公證是什麼?公證、認證、律師見證與強制執行的差異

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公證、認證與律師協助見證,處理的事項不同。公證人可以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的事實作成公證書,也可以對私文書、公文書正本、影本或翻譯本依法辦理認證。律師則可依委任內容協助審閱文件、說明法律效果或記錄簽署經過,但文件不會因此成為公證書。

是否需要公證,不能只由契約金額決定。比較重要的是希望證明什麼、是否需要公證人確認法律行為、文件是否要持往境外使用,以及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希望直接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公證事務由誰辦理

公證法第 1 條,公證事務由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地方法院及分院設有公證處;民間公證人則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公證人與民間公證人都依公證法辦理職務。依公證法第 36 條,民間公證人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的文書,視為公文書。文件的作用仍要看辦理的是公證或認證、文書記載內容,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是只看辦理地點。

公證人會審查哪些內容

公證法第 2 條規定,公證人可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的事實作成公證書。契約、單方意思表示及法定形式行為,可能屬法律行為公證;特定時間的活動、文書呈現或其他私權事實,則要依事件性質確認能否由公證人實際體驗並記載。

作成公證書時,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71 條應探求請求人真意及事實真相,說明行為的法律效果;內容不明、不完整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時,應發問或曉諭補充、修正。依同法第 70 條,公證人也不得就違反法令或無效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這項程序有助於留下身分、陳述與文書作成經過,但不代表公證人保證契約日後不會發生爭議,也不代表所有事實內容都不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依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的文書推定為真正;契約效力、債務是否履行、條件是否成就等問題,仍可能需要個別判斷。

符合公證法第 13 條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不是每份公證書都能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依公證法第 13 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在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才能依該證書執行:

  • 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一定數量有價證券
  • 給付特定動產
  • 定期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期限屆滿時應交還
  • 租用或借用非供耕作、建築用途的土地,期限屆滿時應交還

符合規定的公證書,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列舉的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依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先就同一給付取得確定判決。不過,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時,仍要符合條件成就、期限屆至、供擔保或已為給付等開始執行的要求。

債務內容也要能夠特定。金額、到期日、分期方式、利息或違約金的計算,以及何種情況視為全部到期,都應和當事人的真實約定一致。即使公證書可以聲請執行,實際能否受償仍取決於債務人的財產、執行標的及其他債權狀況。

借款、和解與租賃公證的差異

借款、買賣價金、分期付款或和解金,如屬一定金錢給付,可以評估依第 13 條辦理。但公證不能補足原本不存在的債權,也不會自動使不明確、違法或顯失公平的條款有效。訴訟外和解如包含分期、到期、違約效果或保證責任,應先把各項義務寫清楚。和解文件的其他問題,可參考民事和解的效力與執行方式

房屋租賃公證常同時處理租金給付及期滿返還,但兩者的執行內容不同。租金要依金錢給付規定記載;房屋返還則須符合定期租用或借用建築物,並約定期限屆滿時交還的要件。若爭議是提前終止、占有人並非公證書當事人,或標的記載不清,不能只因租約辦過公證就推定可直接完成返還執行。

家事協議與公證遺囑仍有各自的法定要件

離婚協議中的一定金錢給付,可能依公證法第 13 條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親權行使或其他非金錢事項,則不會只因寫進公證書就成為第 13 條的金錢執行名義。

公證也不取代兩願離婚本身的形式。依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否離婚、何時生效,和協議中財產或給付條款是否公證,要分開處理。

公證遺囑則是民法明定的遺囑方式。依民法第 1191 條,遺囑人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依規定簽名;見證人還要符合民法第 1198 條的資格限制。公證遺囑並非一般契約加蓋公證章,也不能省略法定程序。

認證不只處理簽名

認證是由公證人依法對既有文書辦理。依公證法第 101 條,認證私文書時,原則上使當事人當面簽名或承認簽名;公文書原本或正本則審認其形式是否真正;文書的繕本、影本可以和經審認為真正的原本或正本核對相符;翻譯本則須依規定審查翻譯語文是否正確。

因此,認證不是對整份契約內容作全面實體判斷,也不會產生公證法第 13 條的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但它也不只限於證明簽名,實際證明範圍應以認證書記載為準。

律師協助見證不會取代公證或認證

律師可以依委任內容協助確認當事人身分、說明條款、記錄簽署經過或在文件上註記見證事項。這類服務沒有公證法下統一的文書格式與效果,證明範圍取決於實際委任、在場情形及留下的紀錄。

若目的是使公證書成為執行名義,仍須由公證人依第 13 條辦理;若境外機關要求公證人認證簽名、影本或譯本,律師在場見證也不能替代。反過來說,若當事人需要的是契約談判、權利義務分析或依個案修改條款,也不能假設公證程序會完成所有法律規劃。

跨國文件先確認使用機關的要求

國內文件要持往境外使用,不是固定經過相同程序。文件接收國、使用機關、文件種類及語言不同,可能要求公證、認證、外交部複驗、目的地國駐臺機構驗證或其他程序。應先向實際收件機關確認文件種類、效期、翻譯、驗證層級及是否接受電子文件。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說明,如我國公、私文書或翻譯本需要由領務局驗證,通常應先經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證,再由領務局複驗公證人簽章;文件經領務局驗證後是否仍須送其他機關,仍應詢問國外需用機關。相關程序可查閱領務局的文件證明說明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的文件證明主要處理形式效力,不保證文件內容在目的地國具有特定實體法律效果。把整個過程簡化為一種固定認證程序,可能忽略目的地國實際要求,應以收件機關及領務局的最新資訊為準。

辦理前先提供用途與文件草本

聯絡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時,可先說明文件用途、當事人身分、法律關係、標的金額、期限、是否持往境外,以及是否希望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公證人會再依事件要求身分證明、代理權文件、契約草本、公司或不動產資料、譯本及其他證明。

依公證法第 4 條,公證或認證原則上可以由代理人請求,但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代理者除外。公證遺囑等具高度本人性質的事項,不能套用一般代理方式;其他案件如由代理人辦理,也要事先確認授權內容與證明文件。

公證費用依公證法所定標的金額、價額或事件類型計算,不由公證人任意增減。依公證法第 119 條,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按相關公證費加收二分之一;依第 120 條,文書認證原則上按作成公證書的費用額減半。實際金額仍須依事件資料核算。

結語

公證的作用,是由公證人依法律程序記載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認證則是對既有文書依其類型確認簽名、形式、影本或翻譯。兩者都不是對所有內容提供無爭議保證,律師協助見證也不會自動產生相同效果。

若希望債務不履行時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應在辦理前確認事項是否落在公證法第 13 條、文書是否明載逕受強制執行,以及金額、期限、條件與標的是否足以特定。跨國文件則應先問清楚收件機關要求,再決定公證、認證與後續文件證明程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規範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文件用途及個案資料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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