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後還能和解嗎?民事和解的時機、效力與執行方式

01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在面對法律糾紛時,許多民眾常有一個疑問:一旦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甚至判決結果已經出爐,是否就沒有和解的空間了?尤其對於民事案件,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出乎許多人的意料。事實上,民事訴訟的和解,展現了極高的彈性,其協商大門幾乎是「隨時」敞開的。

判決後仍可和解,但要先確認案件是否已確定

民事案件即使已有判決,雙方仍可就付款金額、期限、分期方式或其他履行內容另行協議。不過,「判決後和解」可能發生在不同程序階段,法律效果也不一樣。

  • 判決尚未確定:雙方可自行簽和解契約;案件已進入上訴審時,也可請法院試行和解。
  • 判決已確定:原訴訟已終結,雙方仍可訂立訴訟外和解,但不能再利用原案製作訴訟和解筆錄。
  • 強制執行中:雙方仍可協議分期、提供擔保或調整清償方式,但應同時處理執行程序要延緩、續行或撤回。

因此,判決後能不能談,答案通常是可以;需要確認的是和解採取哪一種形式、原判決如何處理,以及對方不履行時能依哪一份文書聲請強制執行。

不同階段可以採取哪些方式?

起訴前

當事人可自行協商,也可聲請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列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不屬於強制調解的事件,依第 404 條仍可聲請調解。

另一種方式是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27 條,民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只有雙方自行簽署、未經法院核定的協議,則不能直接套用這項效力。

訴訟進行中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後,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當事人也可在法院外協商,再決定把內容帶回法院成立訴訟和解,或另簽訴訟外和解契約。

第 377-1 條的「法院定和解方案」,須雙方和解意思已相當接近,並共同以書狀表明法院可決定的範圍及願意遵守方案。第 377-2 條則處理一方到場有困難的情形,法院提出方案後,仍須雙方在期限內表示接受,才視為和解成立。這兩種程序都不是法院在欠缺當事人同意時逕行決定。

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後

判決送達後,應先確認上訴期間、是否已有人上訴,以及案件目前由哪一審法院審理。若案件已合法進入上訴審,仍可在上訴審成立訴訟和解。若只是判決後、上訴程序尚未開始,雙方可以先簽訴訟外和解,但不能因此假設原判決或上訴期間會自動停止。

和解若包含撤回上訴或撤回原訴,應在條款中寫明由誰、何時提出,以及付款或其他履行是否為前提。民事訴訟法對撤回訴訟、撤回上訴及裁判費退還各有程序規定,不能只寫「雙方同意結案」就認為法院程序已經完成。

判決確定後

確定判決本身是強制執行名義。雙方在判決確定後另訂和解契約時,應說清楚原判決所定債務與新協議的關係:是減少給付金額、變更期限、允許分期,還是以完成特定履行作為其餘請求不再主張的條件。

如果條款沒有處理清楚,日後可能爭執債權人能否繼續依原判決執行、債務人已付款項如何扣抵,或一次遲延是否使其餘款項立即到期。判決後和解不宜只留下總額與簽名。

強制執行中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可以同意延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每次延緩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後再同意延緩,以一次為限。延緩期滿後,債權人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在 10 日內聲請續行,會被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因此,分期期間較長時,不能只依賴法院延緩執行。雙方應一併約定現有扣押如何處理、何時聲請續行或撤回、執行費用由誰負擔,以及債務人遲延時可依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主張到什麼範圍。

訴訟和解、調解與訴訟外和解的效力

訴訟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是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如果記載明確、內容適於執行,對方未履行時,原則上不必再為同一給付另行取得判決。

如果當事人主張訴訟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第 380 條規定可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再審程序的部分規定,包括嚴格的期間限制。這不是單純反悔即可推翻和解,發現疑義時應儘早確認法定原因及期限。

法院調解與鄉鎮市調解

法院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的民事調解,則須經法院核定,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調解書仍應把給付人、受領人、金額、期限、方式及條件寫清楚。即使文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內容不明確或不是執行程序能實現的事項,仍可能發生後續爭議。

訴訟外和解

民法第 736 條所稱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第 737 條則規定,和解會使當事人拋棄的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中約定的權利。

一般訴訟外和解具有契約效力,但不會因為雙方簽名就當然成為強制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時,債權人通常仍須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並取得執行名義;若原本已有確定判決,能否及如何繼續依原判決執行,則要看判決後和解條款如何約定。

載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的公證書

依公證法第 13 條,特定法律行為經公證,且公證書載明債務人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適用範圍包括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特定動產,以及法條所列特定租借關係的返還義務。

只有簽名認證、律師見證,或一般公證而未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不能直接產生第 13 條的效果。和解內容是否屬於法定範圍、條件如何記載,應先交由辦理公證的公證人審查。

決定是否和解時,可比較哪些事項?

  • 可實際取得的內容:除總金額外,也要比較付款時間、分期期數、利息、擔保與履行條件。
  • 剩餘程序:確認上訴期間、審級限制、預估時間與仍需支出的裁判費、鑑定費或代理費。
  • 判決變動可能:第一審結果不代表上訴審必然維持,仍應依爭點、證據及上訴理由評估。
  • 執行狀況:有判決不等於必然能立即受償;應了解現有財產資料、受償順位、擔保及分期履行能力。
  • 非金錢需求:返還物品、移轉權利、停止特定行為、保密或對外說明等事項,是否能明確履行及如何驗證。

和解不是單純以較低金額結束案件,也不必然優於繼續訴訟。適合的選擇取決於當事人要解決的問題、可接受的時間,以及和解條件是否真的能履行。

和解條款應處理哪些問題?

當事人與爭議範圍

應有足以辨識當事人的資料,並說明和解處理的是哪一件契約、事故、案件或請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全部記載,應依辨識、送達、公證或執行需要決定,不宜在不必要的副本中過度揭露。

給付內容與履行方式

金錢給付應寫明金額、日期、帳戶、匯費及完成給付的認定方式。若是分期,還要確認每期金額、到期日,以及提前清償是否允許。涉及返還物品、移轉登記或停止行為時,應記明標的、期限與配合程序。

原判決、上訴與執行程序

案件已進入法院時,條款應分別處理是否撤回原訴或上訴、何時提出書狀、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已有確定判決或正在執行時,則應處理原執行名義的使用範圍、已受償金額扣抵、延緩或撤回執行的時點,以及違約後如何恢復主張。

遲延、加速到期與違約金

分期和解可約定一期未付時,其餘款項是否全部到期,以及是否需要催告或給予補正期間。違約金的性質與計算方式也應明確;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因此不是寫得越高越能確保履行。

權利拋棄與保密範圍

「其餘請求均拋棄」會直接影響日後能否再主張權利,應限定爭議、期間、當事人及生效條件。若約定保密,也應說明哪些資訊保密,以及依法向法院、主管機關、稅務人員、律師或必要專業人員揭露時如何處理,不宜只寫全面禁止對外陳述。

管轄與公證安排

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要求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並應以文書證明;另有專屬管轄或其他限制時,仍須依相關規定。若要辦理具有執行力的公證書,也應寫明雙方配合辦理的期限、費用及預定納入公證書的債務內容。

容易混淆的問題

口頭和解一定無效嗎?

一般民事和解不當然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此不能一概說口頭和解無效。但發生爭議時,和解是否成立、內容為何及雙方是否已履行,都可能難以證明。涉及較大金額、分期、權利拋棄或法院程序時,宜以可保存、可核對的方式記錄完整內容。

私下和解後,法院案件會自動結束嗎?

不會。訴訟外和解是雙方的契約,仍須依案件進度完成撤回原訴、撤回上訴或其他程序。撤回原訴在特定階段可能需要對方同意;撤回後能否再起訴及裁判費如何處理,也有個別規定。

判決後簽分期協議,原判決就失效嗎?

不能只從「分期協議」四個字判斷。原判決仍然存在,而新協議對原債務有何影響,須依條款及雙方意思解釋。應明確約定債權人在正常履行期間是否暫不執行、已付款如何扣抵,以及違約時依哪一份文書主張。

訴訟外和解一定要公證嗎?

法律並未要求所有訴訟外和解都要公證。是否辦理,應考量履行期間、金額、擔保及違約風險。若希望以公證書直接聲請執行,則須確認債務屬公證法第 13 條範圍,並在公證書中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結語

民事案件在起訴前、訴訟中、判決後或強制執行中,都可能透過協議調整爭議。不過,只有法院成立的訴訟和解、法院調解、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民事調解,以及符合法定要件的公證書,才能依各自規定成為執行名義;一般私下和解原則上仍是契約。

已有判決或執行程序時,和解書除了金額與付款日期,更應交代原判決、上訴、執行及違約後果。評估前可先整理歷審判決、案件進度、和解提案、付款與擔保資料,再依希望達成的結果選擇合適的程序與文書。

法規與延伸資料

※ 本文依 2026 年 7 月 24 日可查得之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是針對個案提供法律意見。法令及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案件仍應依完整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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