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外遇案件的精神慰撫金,不能用網路文章中的金額區間直接換算。法律沒有按交往期間、訊息內容或性行為次數訂定價目,個別裁判的金額也不會拘束其他法院。
評估這類請求時,應先判斷配偶或第三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請求成立後,才進一步判斷多少金額與個案情況相當。證據的作用是證明具體事實,不是只要資料較多,金額就會隨之增加。
本文集中說明金額、費用、時效與執行。請求權基礎及其他常見問題,可另參考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的民事求償整理。
實務常以「侵害配偶權」稱呼這類案件。較精確地說,法院依民法第 184 條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再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判斷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要件成立時,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基礎。
因此,發現配偶與他人聯絡,不等於當然可以請求慰撫金。法院仍會檢視往來內容、關係性質、持續期間、雙方是否知道婚姻狀態,以及這些事實對婚姻共同生活的影響。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裁定所載案件,即因未能證明同居、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的不正當往來,而未認定侵權成立。個案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仍須依完整事實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使原刑法通姦罪失效,處理的是刑事處罰。它不表示所有婚外往來都會成立民事賠償,也不排除符合民事侵權要件時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成立後,法院會依行為與損害的具體情況酌定金額,沒有固定權重。常見的審酌內容包括: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裁定記載,原審曾審酌當事人的經歷、財產、侵權行為態樣及精神痛苦程度。最高法院另於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判決指出,法院不能只概括列出學經歷或財力,仍須說明這些資料如何影響個案金額。後案並非外遇事件,但可用來理解法院酌定慰撫金時應具體說明理由的要求。
原告應在起訴時表明請求金額,法院原則上不能判給超過聲明範圍的金額,但仍會自行判斷已證明的損害。請求額寫得較高,不會使法院因此提高慰撫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因財產權起訴的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分段計算,起訴時須先繳納。案件結果只有部分符合原告請求時,法院得依同法第 79 條按比例或依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請求金額因此應與事實、證據及可接受的費用風險一併評估。實際金額可使用司法院民事裁判費試算資料核對。
律師費則依委任範圍、案件複雜程度與工作內容約定,並無統一價格。第三審原則上須委任律師代理,但這不表示各審律師費都會由對方負擔。
配偶與第三人的責任不是只因婚外關係存在就同時成立。對每一位被請求人,都應分別確認其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性、損害與因果關係。只有在兩人的行為均符合侵權要件,並構成共同不法侵害時,才可能依民法第 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成立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73 條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但同一損害不能重複受償。由其中一人清償,會在清償範圍內影響其他人的責任。若只與其中一人和解,和解書對其他人的效力還要看條款內容及民法第 276 條,不能只憑「保留權利」四字推定結果。
選擇請求對象時,除了證據,也要考慮程序範圍、和解條款與日後執行。是否仍維持婚姻,並不會自行決定應該告誰;這是當事人的生活決定,不宜用訴訟上的固定模式代替。
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原則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亦同。何時已「知道」、多次行為如何計算,常與證據內容有關,不宜只以發現第一則訊息的日期概括判斷。
向配偶主張時,還要注意民法第 143 條規定,夫妻間的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這項規定不當然適用於第三人。配偶與第三人的時效起算及完成情形,應各自核對。若已接近期間末端,僅口頭催告或私下協商是否足以中斷時效,也不能一概而論。
訊息、照片、住宿或消費資料的意義,要放回時間、對話前後文及取得來源判斷。截取片段可能無法證明完整關係;反過來說,沒有拍到性行為,也不表示其他往來一定不構成侵權。
蒐證方式另涉及隱私、秘密通訊、個人資料及刑事責任。違法取得的資料在民事程序中是否可以使用,法院仍會依個案衡量,不能簡化為一律採用或一律排除。較完整的整理可參考外遇蒐證的法律界線。
和解金額來自雙方合意,不是法院慰撫金標準。書面內容至少應說明給付金額、期限、分期方式、遲延後果、撤回或拋棄哪些請求,以及條款對其他可能負責者的影響。以揭露私密資訊作為施壓手段,還可能衍生其他法律問題。
取得可執行的名義後,能否實際受償,仍取決於對方是否有薪資、存款、不動產或其他可執行財產。聲請假扣押也須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可能命供擔保,不能把它視為起訴後必然取得的措施。強制執行程序可另參考民事強制執行的流程與限制。
精神慰撫金、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不同請求,成立要件與計算方式也不同。若已證明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可能涉及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能證明性交,但婚姻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時,則可能涉及同條第 2 項。不能把任何婚外往來都直接等同於法定離婚事由。
保護令也不是處理外遇本身的程序。只有存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的家庭暴力事實,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才可能核發保護令。
外遇精神慰撫金的評估順序,是先確認每一位被請求人的侵權要件,再整理法院酌定金額所需的具體事實,同時核對裁判費、時效、和解效力與執行可能性。網路上的個案金額可以協助理解裁判差異,不能取代這些判斷。
若資料仍不完整,先保存原始檔案、時間資訊與合法取得來源,再釐清請求對象及期間,通常比先決定一個金額更有意義。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