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懷疑配偶與他人交往時,現有資料可能包括通訊內容、照片、消費紀錄、行程或第三人的觀察。這些資料是否能說明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以及取得方式是否侵害隱私、通訊或資訊安全,是兩個不同問題。
婚姻關係不會使配偶當然取得對方手機、帳號、行蹤或私人空間的使用權。即使資料與外遇爭議有關,仍要確認由誰持有、原本授權範圍、取得時是否破解設備或持續追蹤,以及後續有無公開或散布。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於 2020 年 5 月 29 日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違憲,該條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配偶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已不能再以原通姦罪追究刑責;蒐證過程如另涉及妨害秘密、違法監察通訊、入侵帳號或侵入住宅,仍須分別依相關規定判斷。
民事部分可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第 3 項檢視。第 195 條第 3 項處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成立不以證明性行為為唯一方式,法院仍會依互動內容、頻率、期間、雙方關係及對婚姻共同生活的影響作個案判斷。
合照、單次用餐、共同出入特定場所或片段對話,都可能有不同解釋,不能單憑某種證據名稱預先決定結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受民法第 197 條的 2 年及 10 年期間限制,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的時間也可能成為爭點。
法院會核對影像或對話中的人物身分、日期、地點、前後內容及資料來源,再與其他事實相互比對。只保留一句對話或一張截圖,可能無法呈現語意,也可能產生是否經過剪輯或變更的爭議。
間接證據可以相互補充,但沒有固定數量或種類。公開互動影像、雙方自己的對話、依法取得的共同支出資料、住宿或行程資料,以及證人親自見聞的事實,證明作用各不相同。資料本身仍須能連結到待證的交往行為與情節重大程度。
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曾審酌公共場所拍攝的互動畫面、汽車旅館停留及 LINE 對話,認定該案行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且情節重大,判命連帶賠償 30 萬元。該判決也對跟拍影像及翻拍對話的取得方式作了個案權衡;其事實、證據來源與金額都不是其他案件的固定標準。
人在道路、餐廳或商場等公共場所活動,對一般外觀與公開互動的隱私期待通常較低,但不等於任何拍攝、尾隨或散布都合法。拍攝時間、距離、持續程度、是否使用設備取得原本無法看到的私人內容,以及是否將影像提供給訴訟以外的人,都會影響法律評價。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以人員、車輛、設備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監視、跟蹤、尾隨等行為,使其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可能構成該法所稱的跟蹤騷擾。是否符合規定,須逐項確認行為、目的、持續性及影響。
進入旅館房間、他人住宅或其他私人範圍拍攝,涉及的隱私期待明顯不同。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306 條。
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或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行為,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處理公務員在他人使用的貨車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的案件。判決指出,GPS 可連續、精確記錄位置、移動與停留時間,長期資料足以呈現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定位資訊屬電磁紀錄,暗中取得可能符合竊錄非公開活動的規定。該案維持有罪判斷。
車輛登記名義、夫妻關係、追蹤期間及裝設目的,都可能是個案資料,但不會單獨產生全面追蹤他人行蹤的授權。相關判斷仍會回到實際使用人、是否知情同意、蒐集範圍、持續時間及「無故」要件。
刑法第 358 條處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行為。第 359 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能成立犯罪。
知道密碼不等於目前仍有登入或複製資料的同意。過去曾共用手機、電腦、信箱或雲端,也要確認授權對象、用途、期間及是否已撤回。輸入對方個人密碼、繞過裝置鎖定或安裝監控程式,與保存自己原本就在對話中的訊息,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手機畫面未鎖或偶然顯示內容,也不能一概推論可以翻閱、翻拍或轉傳。法院即使在個別民事案件中接受相關資料,仍不表示取得行為當然合法;要分別檢視隱私侵害、電磁紀錄取得及資料使用範圍。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就該法的違法監察通訊罪不罰。錄音者是否為談話或通訊的一方、錄音目的及內容如何使用,均須依實際情形確認。
錄音者沒有參與談話,卻在車內、房間或裝置中放置設備錄下他人非公開談話,可能涉及刑法第 315 條之 1;如屬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另有處罰規定。錄音內容後續公開、散布或販賣,也須另外檢視刑法第 315 條之 2等規定。
法院不會只因資料由徵信業者製作就採用或排除,仍會檢視拍攝地點、設備、持續方式、資料來源、原始檔案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業者受委託,也不會因此取得進入私人空間、裝設定位器、監察通訊或登入帳號的特別權限。
委託人是否須對業者的違法行為負刑事或民事責任,不能只從「有委託」或「事後收到報告」判斷。若委託人事前指示、同意特定手段、提供設備或帳密,或以其他方式參與,才須依其主觀認知、分工及實際協助情形,評估教唆、幫助、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等問題。
委託內容宜明確限制資料來源及蒐集方法,並保留工作紀錄與原始檔案。報告如含私人通訊、室內影像、完整位置紀錄或帳號資料,仍應先確認取得方式,不能只以報告書的形式推定合法。
民事訴訟法沒有針對所有違法取得證據設置統一的排除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說明,法院應衡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違法取證侵害法益的程度,以及防止誘發違法取證的利益,不能一概否認證據能力。
判決同時指出,以限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的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證據,可能被否定證據能力。個案是否排除,仍由法院依取得過程與侵害程度判斷。
證據被法院使用,只表示該訴訟中的證據能力問題獲得特定判斷,不會使原本的取證行為變成合法。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通訊監察或隱私侵權,仍須依各自要件另行判斷。
依刑法第 319 條,第 315 條之 1 等部分妨害秘密罪須告訴乃論;依第 363 條,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也須告訴乃論;侵入住宅罪則依第 308 條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是追訴程序的規定,不表示行為受到允許。刑法第 315 條之 2 所定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或工具便利他人竊錄、意圖散布等而竊錄,以及製造、散布竊錄內容等行為,不在第 319 條所列告訴乃論範圍內,不能與第 315 條之 1 混為一談。
當事人原本合法持有的對話、照片、信件或共同資料,可保留完整內容、日期、傳送帳號與原始檔案。截圖宜保留前後語境,並記錄資料來自哪一台裝置或哪一個自己有權使用的帳號;只交付剪輯片段,容易產生完整性與真實性爭議。
保存資料不等於可以持續進入對方的私人帳號。資料取得後,也不宜張貼社群、轉寄親友或用於與訴訟無關的公開指責,因為後續使用可能另涉及隱私、名譽、個人資料或竊錄內容散布問題。
旅館住宿紀錄、第三人的帳務或其他非自己持有的文書,通常不能直接要求業者交付。進入訴訟後,如資料與待證事實有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並釋明第三人持有及有提出義務的原因;是否准許及範圍仍由法院判斷。
外遇相關資料能否使用,不能只從證據內容判斷。公開場所拍攝、自己參與的錄音、共用設備或未鎖手機,都沒有適用所有案件的固定答案;授權範圍、隱私期待、取得目的、持續程度及後續使用方式都可能影響結果。
保存自己合法持有的完整資料,與破解帳號、裝設 GPS、監察他人談話或進入私人空間,是不同的取證方式。民事法院即使在個案中接受某項資料,也不會免除取得行為可能涉及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具體情形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