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債權人即使取得有利判決,仍須找到債務人的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才可能實際受償。若客觀資料顯示日後可能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可以在本案起訴前或訴訟中評估假扣押。假扣押只限制特定財產的處分與移轉,並不等於債權已成立,也不保證最後可以全額受償。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可以聲請假扣押;附條件或期限的請求也可聲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524條,原則上是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債權人仍須依裁定供擔保、繳納執行費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可對不動產、存款、薪資債權或其他依法可執行的財產採取相應措施;實際執行範圍要看裁定、聲請內容及財產狀態。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要求聲請狀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依第526條,請求與假扣押原因都要釋明。請求部分可依債權種類提出契約、借據、帳款資料、匯款紀錄、對話或催告文件;資料是否足夠,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
假扣押原因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指出,這項原因不以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為限;法院取得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不過,完全沒有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時,聲請應被駁回;已有釋明但程度不足時,法院才可能命供擔保補足。
可供法院評估的資料,會隨案件而異。例如不動產異動、抵押權設定、公司停業、資力與債務差距、可查財產減少、交易文件及資金流向,都可能與執行困難有關。只有主觀表示擔心對方處分財產,通常不足以完成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時,法院仍可命債權人供擔保後才准假扣押。擔保是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所生的損害提供保障,金額由法院按請求金額、釋明程度、標的與可能損害裁量,沒有適用所有案件的固定比例。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第526條另規定法院命供擔保的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這項上限限於條文所定請求,不能套用到一般借款、買賣或工程款債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的擔保,或把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法院是否准許及財產何時解除限制,應依裁定與提存、執行程序確認。
本案終結後,擔保物不會自動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其在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形,供擔保人可以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是否已達「擔保原因消滅」,要依本案結果、假扣押撤銷原因與損害賠償風險判斷。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假扣押執行應在裁定送達債務人的同時或送達前進行。債權人收受裁定後超過三十日,不得再聲請執行。因此,取得裁定後仍應在期限內完成供擔保及執行聲請;不能只以裁定作成日判斷剩餘時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本案尚未繫屬時,債務人可以聲請法院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支付命令、調解、仲裁或其他條文所列程序,在符合要件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未在法院所定期間內進行本案程序,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四項、第530條第三項所定原因撤銷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聲請前應同時評估本案請求、證據與起訴安排。
民法第244條規範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財產行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在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的權利,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情。行為是否有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及當事人知情與否,都須以交易文件、價金及資金流等資料判斷。
債權人聲請撤銷時,可以一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在取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適用回復原狀規定。財產已再次移轉時,應查明各次交易與取得人的知情狀況。
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知悉時點與「撤銷原因」的具體內容可能成為爭點,不能只以看到登記異動的日期直接下結論。刑事告訴或催告也不等同已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的財產,可能成立損害債權罪。正式罪名是「損害債權罪」,常被誤稱為「毀損債權罪」。單純欠款、一般財產交易或債權人尚未受償,均不會單獨使本罪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該案的執行名義包括得供擔保假執行的判決,法院並依處分時間、對象、被告知悉判決及處分目的等證據認定犯罪。這是特定案件的判斷;其他案件仍須核對當時是否已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執行名義、債務人是否知悉、處分的是否為自己財產,以及有無損害債權的意圖。
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知悉犯人的日期須依實際資料認定,與民法第245條撤銷權期間應分別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對假扣押聲請裁定可以抗告。是否抗告或補充資料後另行聲請,應依駁回理由、現有證據與時間狀況判斷。另行提出相同聲請而沒有補足法院指出的缺失,不表示可以取得不同結果。
假扣押是否准許,取決於金錢請求及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的釋明,法院也可能命供擔保。財產已移轉時,民法撤銷權與刑法損害債權罪各有不同要件與期間,不能互相取代。處理時應分別確認債權資料、財產異動、執行名義、知悉日期及交易資金流。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應依個案資料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