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JUL 2026 張倍齊律師
父母失智後,子女可能對監護人人選有不同意見:有人主張由自己擔任,也有人因照顧負擔或家庭衝突而不願承擔。法院不以長幼順序或家屬表決決定人選,而是依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判斷。
本文說明法院選任監護人時審酌的事項、監護人就任後的責任,以及人選不適任時如何聲請改定。監護宣告的聲請程序另見本站專文。
本文所稱監護,是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後的制度,與離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不同。
依民法第 1111 條,法院可以從這些人選裡選定一人或數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任時應注意:
第 1111 條之 1 把標準寫得很清楚: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優先考量本人的意見,並審酌:
失智不等於完全無法表達意見。本人在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曾表示希望由誰照顧,或曾簽署相關意願書,都可能成為法院審酌資料。如果本人目前仍有意思能力,也可評估訂立意定監護契約,預先指定監護人;相關程序另見本站意定監護專文。
審酌候選人與受監護人的利害關係時,法院會判斷候選人的主要考量是照顧本人,或可能藉由監護職務控制其財產。
可能影響法院判斷的情形包括:候選人與本人長期沒有往來,卻在失智後積極爭取監護職務;候選人已動用本人帳戶;或拒絕其他家屬查核帳目。相對地,就醫陪同紀錄、支出單據、同住事實、具體照顧計畫,以及主動提出記帳與定期報告方式,都有助於說明其照顧能力及財產管理態度。
因此,候選人應提出具體照顧紀錄與計畫;其他家屬如擔心財產遭不當處分,則可利用財產清冊、法院許可及定期報告等制度進行監督,不一定要由自己擔任監護人。
家屬對人選有爭議:法院可以依第 1112 條之 1 選任數人分工,例如一人負責生活照護、一人負責財產管理,或約定重大事項共同決定;分工方式不適當時,日後仍可聲請變更。
家屬均不願擔任:法院可以選定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不擔任監護人,不代表子女的扶養義務當然免除;扶養義務的範圍與減輕或免除要件,另見本站專文。
監護人執行職務要尊重本人意思、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第 1112 條),而且有具體的法定義務:
這些法定限制可降低財產遭不當處分的風險。家屬除對人選表示意見外,也應留意財產清冊及法院許可程序是否依法完成。
依第 1106 條之 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時,法院得依聲請改定監護人;情況緊急時,法院在改定確定前還可以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的監護權。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等情形,也由法院另行選定(第 1106 條)。
聲請改定者應提出具體事實,例如異常的財產流向、對本人照顧的具體疏失,或監護人拒絕說明帳目。平時留存的帳務、醫療與照顧紀錄,可作為法院判斷的資料。
監護人人選由法院依本人最佳利益決定,不以輩分或家屬多數決為準。法院可以選任數人分工或適當的第三人;監護人就任後須遵守財產清冊、法院許可等規定,不適任時也可依法聲請改定。本人如仍具意思能力,可評估訂立意定監護契約,預先指定人選。
若您的家庭正面臨監護人選任爭議,或認為現任監護人管理失當而考慮聲請改定,可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由張倍齊律師協助整理事證並評估適當人選及程序。
※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非針對具體個案提供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實際處理仍應依完整事實、文件及當時有效規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