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父母過去未盡照顧義務,成年子女是否仍須扶養,與兄弟姊妹因生活困難請求扶養,是兩類不同問題。前者要檢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的減輕或免除事由;後者則先看民法第 1114 條的親屬範圍、第 1115 條的履行順序,以及受扶養權利是否成立。
扶養義務不是只憑血緣或一方提出要求就能確定。受扶養者的生活狀況、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過去照顧事實及現有程序,都可能影響結果。
年邁父母、成年在學子女或長期照顧手足主動請求扶養費,可另參考父母與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的要件;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給付,則可參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後續執行。
民法第 1114 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另由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兄弟姊妹雖在第 1114 條所列範圍內,仍要繼續檢查履行順序與受扶養要件。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民法第 1115 條依序列為: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有數人時,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
兄弟姊妹列在第四順位。判斷是否應由兄弟姊妹履行扶養義務,須先確認受扶養者有無較前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以及前順位者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所定的免除或減輕事由。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要依受扶養者的收入、資產、必要生活支出及其他可利用資源判斷,不能只看單月收入或一方提出的金額。
一般受扶養權利者,須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是否有謀生能力,要依年齡、健康、工作能力及實際就業條件判斷。
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另有例外:受扶養權利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適用「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仍須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與兄弟姊妹間的請求,不能使用完全相同的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負扶養義務者繼續負擔而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
主張這項事由時,要說明行為內容、期間、對象及造成的影響。醫療、報案、保護令、訊息、錄音或證人等資料,應依實際事件整理。
父母是否未盡扶養義務,要檢查子女成長期間的同住、照顧、費用負擔及聯繫情形,也要確認父母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單以多年未聯絡,不當然等同法定事由成立。
符合第 1 項事由且繼續負擔顯失公平時,法院得減輕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同項行為且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是否減輕、免除及其範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
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由負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收到扶養請求、機關通知或法院文書時,應先確認文件名稱、請求依據、目前程序及所載期限,不能只以口頭表示拒絕取代法定程序。
法院會分別審查法定事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等要件。行政機關、機構或親屬提出費用要求,不等於法院已經認定應負擔的範圍。
單一證據未必能呈現完整成長經過。各項資料的時間、來源及彼此是否一致,會影響法院判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判,對裁判前已發生或已給付費用如何影響,不能只用「一律向後」或「一律溯及」概括。仍須確認聲請內容、費用發生時間、既有裁判或行政處分,以及是否另有返還請求。
應先核對裁判主文處理的是減輕、免除、特定期間或特定費用,不能把個案裁判擴張到未經法院處理的事項。
已給付的扶養費能否請求返還,還涉及給付原因、裁判效力及返還請求的要件,不能因日後獲准免除就直接推論可以取回。
對方請求尚未給付的費用時,要依費用期間、受扶養要件與法院裁判內容判斷,不宜只依通知日期決定。
民法第 1119 條規定,扶養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可整理的資料包括:
扶養爭議要分別確認親屬範圍、履行順序、受扶養要件,以及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的減輕或免除事由。父母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民法第 1117 條對「無謀生能力」另有例外;兄弟姊妹間的扶養則仍須依一般要件與順位判斷。
※ 本文說明一般法律規則,不是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親屬關係、費用期間、過去照顧事實、現有文書與程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