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曾經棄養,可以免除扶養義務嗎?民法第1118條之1說明

23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扶養義務要先確認親屬關係、順位與法定要件

父母過去未盡照顧義務,成年子女是否仍須扶養,與兄弟姊妹因生活困難請求扶養,是兩類不同問題。前者要檢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的減輕或免除事由;後者則先看民法第 1114 條的親屬範圍、第 1115 條的履行順序,以及受扶養權利是否成立。

扶養義務不是只憑血緣或一方提出要求就能確定。受扶養者的生活狀況、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過去照顧事實及現有程序,都可能影響結果。

年邁父母、成年在學子女或長期照顧手足主動請求扶養費,可另參考父母與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的要件;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給付,則可參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後續執行

貳、民法第 1114 條的親屬範圍

民法第 1114 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 直系血親相互間,例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
  •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 兄弟姊妹相互間
  • 家長與家屬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另由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兄弟姊妹雖在第 1114 條所列範圍內,仍要繼續檢查履行順序與受扶養要件。

參、民法第 1115 條的履行順序

一、七個順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民法第 1115 條依序列為:

  1.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
  3. 第三順位:家長。
  4. 第四順位:兄弟姊妹。
  5. 第五順位:家屬。
  6. 第六順位:子婦、女婿。
  7. 第七順位:夫妻之父母。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有數人時,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

二、兄弟姊妹的順位

兄弟姊妹列在第四順位。判斷是否應由兄弟姊妹履行扶養義務,須先確認受扶養者有無較前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以及前順位者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所定的免除或減輕事由。

肆、民法第 1117 條的受扶養要件

一、不能維持生活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要依受扶養者的收入、資產、必要生活支出及其他可利用資源判斷,不能只看單月收入或一方提出的金額。

二、無謀生能力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例外

一般受扶養權利者,須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是否有謀生能力,要依年齡、健康、工作能力及實際就業條件判斷。

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另有例外:受扶養權利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適用「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仍須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與兄弟姊妹間的請求,不能使用完全相同的要件。

伍、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的減輕與免除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負扶養義務者繼續負擔而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

  •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
  •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一、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

主張這項事由時,要說明行為內容、期間、對象及造成的影響。醫療、報案、保護令、訊息、錄音或證人等資料,應依實際事件整理。

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父母是否未盡扶養義務,要檢查子女成長期間的同住、照顧、費用負擔及聯繫情形,也要確認父母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單以多年未聯絡,不當然等同法定事由成立。

三、減輕與免除的差異

符合第 1 項事由且繼續負擔顯失公平時,法院得減輕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同項行為且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是否減輕、免除及其範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

陸、減輕或免除須向法院請求

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由負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收到扶養請求、機關通知或法院文書時,應先確認文件名稱、請求依據、目前程序及所載期限,不能只以口頭表示拒絕取代法定程序。

法院會分別審查法定事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等要件。行政機關、機構或親屬提出費用要求,不等於法院已經認定應負擔的範圍。

柒、證明過去照顧事實的資料

一、可能引發爭議的文件

  • 父母或其他親屬提出的扶養費請求。
  • 社福機關、安養機構或其他單位寄發的費用通知。
  • 法院寄送的家事事件文書。
  • 親屬間協議、匯款或代墊費用紀錄。

二、可用來說明照顧經過的證據

  • 戶籍資料:設籍位置及遷徙情形。
  • 學校或醫療紀錄:聯絡人、費用負擔人及照顧者。
  • 保護令、報案或社工紀錄:若曾有不法侵害或家庭事件。
  • 匯款、收據與其他支出資料:誰實際負擔生活或教育費用。
  • 訊息與證人:補充說明聯繫、照顧及未履行的時間與原因。

單一證據未必能呈現完整成長經過。各項資料的時間、來源及彼此是否一致,會影響法院判斷。

捌、法院裁判的效力時點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判,對裁判前已發生或已給付費用如何影響,不能只用「一律向後」或「一律溯及」概括。仍須確認聲請內容、費用發生時間、既有裁判或行政處分,以及是否另有返還請求。

一、裁判主文與請求範圍

應先核對裁判主文處理的是減輕、免除、特定期間或特定費用,不能把個案裁判擴張到未經法院處理的事項。

二、已給付款項

已給付的扶養費能否請求返還,還涉及給付原因、裁判效力及返還請求的要件,不能因日後獲准免除就直接推論可以取回。

三、尚未給付的請求

對方請求尚未給付的費用時,要依費用期間、受扶養要件與法院裁判內容判斷,不宜只依通知日期決定。

玖、扶養程度如何決定

民法第 1119 條規定,扶養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可整理的資料包括:

  • 受扶養者的需要:居住、飲食、醫療、照護及其他必要支出。
  • 受扶養者的資源:收入、資產、補助與其他給付。
  • 扶養義務人的能力:收入、資產及自身必要生活負擔。
  • 其他扶養義務人:順位、親等及各自經濟能力。

拾、收到扶養要求後可先核對的事項

  • 請求人與被請求人之間的親屬關係。
  • 民法第 1115 條所列較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 請求的費用期間、項目、金額及計算資料。
  • 過去照顧、費用負擔與不法侵害的證據。
  • 現有法院或機關文書的名稱、送達日與期限。
  •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請求。

延伸閱讀

扶養義務須按關係、順位與證據判斷

扶養爭議要分別確認親屬範圍、履行順序、受扶養要件,以及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的減輕或免除事由。父母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民法第 1117 條對「無謀生能力」另有例外;兄弟姊妹間的扶養則仍須依一般要件與順位判斷。

※ 本文說明一般法律規則,不是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親屬關係、費用期間、過去照顧事實、現有文書與程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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