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本票遺失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示意圖
債權人持有的本票正本遺失,留存影本無法使原票據繼續正常行使。票據權利與證券具有密切關係,遺失後應先確認本票記載、付款地與可能遺失經過,再依情況通知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仍須另行聲請除權判決。
以下程序適用於有權持票人遺失本票正本。發票人找不到自己留存的影本,或空白、未完成本票被他人取走,牽涉的風險與救濟不同,不能直接套用同一程序。
聲請前要盡量整理本票的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號、背書及其他記載。若有正反面影本、借款契約、交付收據、通訊紀錄或曾經拍攝的照片,應一併保存。資料愈完整,法院愈能特定要公告的票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的指示證券,可由最後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其他證券,則由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的人聲請。聲請人要說明自己為何有票據權利及如何喪失占有,影本本身並不會使持有人當然取得聲請資格。
如果知道本票目前在誰手中,爭議可能是返還票據、權利讓與或非法占有,而不是「持有人不明」的遺失。這時是否仍適合公示催告,應依實際占有原因及可否向特定人請求返還另行判斷。
本票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能否聲請公示催告,裁判已有不同見解。有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認為該本票不得依背書轉讓而駁回聲請;也有裁定認為票據法第19條已另行允許票據權利人聲請,票載受款人兼最後持有人仍得聲請。這類本票須連同受款人、最後持有情形與受理法院見解個別核對。
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通知;已提出止付通知者,應在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去效力。第19條另行規定,票據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五日期間只適用於已提出止付通知的情形。銀行是否受理掛失止付,仍要看本票記載與付款機構;公示催告的聲請則依第19條處理。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已到期的票據可由聲請人提供擔保請求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可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尚未到期的票據,則可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司法院的一般程序說明以有付款行庫的票據為例,要求先向付款行庫辦理掛失止付。本票若記載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可向該機構確認止付作業;未記載可受理止付的付款行庫時,宜直接向管轄法院確認聲請所需資料,不宜自行認定必須先取得銀行的掛失止付文件。
依法提出止付通知時,五日是向付款人提出公示催告聲請證明的期間,不是公示催告全部程序的完成期限。只留下掛失紀錄,不能代替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的法院管轄,本票即向付款地法院聲請。票面未載付款地時,依票據法第120條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聲請狀應記載聲請人、票據內容、喪失經過及請求法院催告持票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附票據影本、止付通知或其他足以特定票據及證明權利的資料。
法院受理後,會審查聲請資格、票據記載及管轄。資料不足時可能命補正;票面沒有到期日的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視為見票即付,聲請內容仍應據實寫明沒有到期日,不能自行補填一個日期。票據金額、發票日或付款地有模糊之處,也應把原始影像及形成原因交由法院審查。
公示催告的作用,是用公告方式催告持有證券的人在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它不是直接判決發票人應付款,也不處理借款是否已清償、票據是否偽造或其他實體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應在裁定所定期間內,聲請將公告登載於法院網站;沒有在期間內提出,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收到裁定後,聲請人仍須依裁定辦理公告。
應逐項核對公告上的姓名、發票人、受款人、金額、日期、到期日及票據號碼。誤載足以讓第三人無法辨識是哪一張本票時,可能影響公告效果。發現錯誤應立即向承辦股確認補正方式,不要等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才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申報權利期間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算,應在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實際期間由法院裁定。期間內若有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本,法院會依程序處理;聲請人仍須核對對方身分、取得原因及票據真偽,不宜逕自交付款項或承認其主張。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票據尚未因期滿而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人得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在期間屆滿前提出的聲請,依同條但書亦有效力。
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後,該遺失票據被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5條規定,聲請人得對依證券負義務的人主張證券上的權利,因此可不提出已遺失的原本。除權判決僅處理遺失票據的效力;債務人原有的實體抗辯仍待後續程序審理,判決本身也沒有命債務人付款。
如果發票人到期仍不付款,後續要採取一般訴訟、本票裁定或其他程序,仍須依票據記載、除權判決、時效及債務人的抗辯判斷。除權判決的功能是處理遺失證券效力,不是代替所有追償程序。
本票若是交由代收人、律師、家人或其他債權人保管後未返還,應先釐清交付目的及目前占有人。明知特定人持有而仍以「遺失」聲請,可能造成程序與陳述問題。票據已背書轉讓、設質或用來清償其他債務時,也要先確認自己是否仍是能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
空白本票、欠缺法定記載的文件,或內容遭他人補寫、塗改時,是否成立有效票據及誰有權聲請,涉及票據要式性、補充權限與偽變造爭議。這些情況不宜逕用一般遺失本票範本送件,應把原始契約、交付經過及所有留存影像個別核對。
持票人發現本票不見,應先整理票據內容、權利來源及遺失經過。有付款機構可受理止付通知且已辦理時,須注意票據法所定五日期限;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則要追蹤補正、網站公告、申報期間與除權判決的三個月聲請期間。
每個步驟處理的問題不同:止付通知降低票據被提示付款的風險,公示催告要求持有人申報,除權判決使遺失票據失效並使聲請人得主張證券上的權利。裁定、公告頁面、送達日期及除權判決應分開保存,後續請求付款時即可據以說明各項程序是否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