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廠商收到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的通知後,應先記錄實際送達日期,並確認通知引用的款次、事實、理由及預定刊登期間。依第102條,廠商認為通知違法或不實,可以自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機關提出異議。
第101條通知與正式刊登的法律階段不同。通知後仍有異議與申訴程序;依第103條限制廠商參加投標、成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則上是從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發生。期限很短,答辯內容也要同時處理事實、款次要件、情節重大與程序合法性。
機關可能寄發陳述意見通知、第101條通知、異議處理結果,或只要求廠商說明履約缺失。文件名稱相似,但救濟期限及應處理事項不同。判讀時應以主旨、法條、說明、救濟教示與附件為準,承辦人電話說明只能作為補充。
依第101條第3項,機關作成第101條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是否符合第1項各款。收到陳述意見通知時,廠商就應提出完整資料;等第101條通知作成後,仍要另依第102條期限提出異議。
送達日直接影響期限。紙本掛號、電子公文或其他送達方式,應保存信封、回執、電子收文紀錄及文件完整頁面。公司內部轉交延誤,不能據此逕自延後法定期間。
第101條列有十五種事由,包括借牌投標、重大減省工料、重大虛偽文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重大延誤、違法轉包及可歸責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等。各款要件不同,「履約不良」的概括描述不足以替代款次認定。
機關應在通知中說明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可檢查通知是否指出具體行為、發生日期、契約義務、責任原因及採用的款次。
同一履約事件可能被機關同時評價為逾期、驗收不合格或可歸責終止。異議書宜逐款處理,不要只證明工程確有完成,就漏掉機關所列的其他法律事由。
第101條有多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依同條第4項,機關應考量所受損害的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契約曾遭終止、工程曾逾期或驗收曾有缺失,仍不能省略情節重大判斷。
廠商答辯時,可提出延誤是否影響整體使用、瑕疵是否已改善、損害是否獲賠、事件是否由機關變更或第三人因素共同造成,以及廠商採取何種補救措施。這些資料要有日期、金額及文件支持。
若通知事由本身沒有「情節重大」文字,例如違反第65條轉包,仍應針對該款的特定構成要件答辯,不能直接套用情節重大的比例分析取代。
廠商對第101條通知提出異議的期限,是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向作成通知的機關提出。異議書應明確表示不服範圍、請求撤銷或變更通知,並附具理由與證據。期限將屆時,可以先提出已完成的主要理由,但仍須確保書狀符合規定並及時送達。
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自收受異議次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處理,不論採購是否逾公告金額,都可以在收受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兩段期限不能合併計算。異議提出日、機關收受日、異議處理結果送達日及申訴提出日,應各自留存證明。機關逾期未處理時,申訴期間會從法定處理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不能無限期等待機關回覆。
廠商未在期限內異議或申訴,或申訴遭不受理,或審議結果認定通知沒有違法或不實時,機關依第102條第3項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依第103條,刊登後的廠商在法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期間依第101條款次、刑事裁判種類及前五年刊登次數而異,可能為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或三年。應以通知所列款次及第103條逐項核對,不能用單一期間概括所有案件。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另有例外: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向被刊登廠商採購,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這是以採購機關的特殊需要與核准程序為前提,不能由廠商單方主張解除刊登效果。
第7款至第12款的期間,還會依通知日前五年內是否曾被任一機關刊登而不同。廠商應查核歷史刊登資料;同一集團不同公司是否為同一廠商,也要依實際法人主體判斷。
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不服申訴審議判斷,可依審議判斷書的救濟教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要求判斷書附記,自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至於實際由哪一法院管轄,仍應依訴訟種類與個案管轄規定確認。
起訴時應再次確認訴訟類型、被告機關、聲明及期間。異議書或申訴書原文未必符合行政訴訟的聲明及論證需求;原處分合法性、程序瑕疵、款次要件、情節重大及刊登期間等主張,均要與證據對應。
履約工程款、損害賠償或契約終止的民事爭議,與第101條通知的行政救濟可能同時存在。民事法院對契約責任的判斷與採購停權程序的標的不同,程序安排應分開確認。
提出異議、申訴或行政訴訟,不宜一概理解為刊登或限制效力必然停止。案件進入行政訴訟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原則上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已起訴時,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准許。起訴前依同條第3項聲請時,同樣要證明難於回復的損害及急迫情事,法條並規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准許;法院依這兩項規定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廠商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時,應具體說明即將參與的採購、資格限制對營運的影響、損害為何難以回復及時間急迫性;如行政訴訟已起訴,還要處理本案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只有寫商譽受損或未來可能不能投標,未必足以呈現個案的急迫與損害。
第101條通知送達後,二十日異議期間即開始影響處理時程。通知款次、具體事實、法律要件、情節重大與刊登期間均須逐項回應;異議、申訴、行政訴訟及停止執行則各有程序與期限,不能只提出一份概括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