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怎麼準備?申請前協議、調解效力與後續程序

07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機關與廠商因工程款、物價調整、展延、逾期違約金、驗收或契約終止發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由廠商提出申請,機關不得拒絕調解程序的啟動;這項規定不表示機關必須接受廠商提出的金額或法律主張。

調解申請書若只羅列請求金額與往來函文,仍無法說明請求是否成立。申請人應整理每項請求的契約依據、事實經過、計算方式及證據,並說明先前如何與機關協議。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另有調解建議、調解方案與後續仲裁的特別規定,也要分別確認。

壹、履約爭議與招標爭議適用不同程序

履約爭議包括契約成立後的追加減工程、估驗計價、工期展延、物價調整、驗收、保固、扣款、違約金、終止及結算。招標、審標、決標階段的爭議,則可能屬異議及申訴制度;程序種類須依爭議發生階段判斷,不能由雙方身分決定。

申請前還要核對契約當事人。聯合承攬、共同投標、分包或債權讓與案件,實際提出請求的人未必就是與機關簽約的廠商。申請人資格與請求權來源不同,須在申請書中交代清楚。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以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為前提。實務準備上,應提出曾向機關說明爭議與請求、機關回覆或協議不成的資料;個別契約另定協商程序者,也要一併完成或說明。

貳、向有管轄權的申訴會提出申請

中央機關採購的履約爭議,原則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地方機關採購,則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時,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6條,申請書須載明申請人與代理人資料、他造當事人名稱、請求調解事項、調解標的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證據、附屬文件與日期,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提出副本。外文資料原則上應就與調解有關部分備具中文譯本。申請人也須依規定繳納調解費;涉及專業鑑定或其他必要程序時,還可能發生其他費用。

申訴會收受申請書後,依同規則第9條,應將副本送達他造;他造應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將副本送交申請人。廠商提出申請後,仍要預先整理對機關可能答辯事項的回應資料。

同規則第10條另列有不受理事由,例如當事人不適格、同一事件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代理或申請書欠缺未補正,以及調解費未繳等;已進行的仲裁、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如已依法合意停止,則不在該款限制內。由機關提出調解申請而廠商不同意調解,也是不受理事由。提出申請前,應確認程序狀態、當事人資格與文件是否完備。

誤向沒有管轄權的申訴會提出,規則設有移送制度。可是案件在移送、補正或補繳費用期間仍會耗費時間,尤其保證文件即將到期、債權時效接近或現場證據可能消失時,其他保全事項仍須同步處理。

參、把每一項請求分開計算

同一件工程可能同時主張追加工程款、展延管理費、物價調整款、返還逾期違約金與保留款。各項請求的契約條款、事實期間及計算方式不同,宜分項列出本金、計算公式、起訖日期及證據編號。

以展延費用為例,申請書至少要處理展延原因、責任歸屬、實際影響期間、費用項目及是否已在其他請求重複計入。只用「每日管理費乘以展延日數」提出總額,卻沒有說明人員、設備及工地管理成本,機關很難核對。

爭議金額會隨估驗、抵銷、部分付款或契約變更而改變。申請時可附一份總表,再按請求項目附明細;後續補充主張時,應同步更新總額及調解費,避免不同書狀出現互相衝突的數字。

肆、證據要能對應爭點與時間

工程調解的附件可能包含大量文件。整理時可依契約文件、設計與變更、工期、現場執行、估驗付款及往來通知分類,再以時間表連結重要事件。會議紀錄、監造日報、工作指示、施工照片、送審紀錄及進度網圖,應標明要證明的事項。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及工程管理系統紀錄,宜保留寄件人、收件人、日期、附件與原始檔。只有裁切後的畫面,可能無法確認對話前後或附件內容。數量與金額爭議則應保留原始計算表,讓調解委員可以追查公式及來源。

對機關不利的文件也要先處理。例如廠商曾簽署放棄請求、同意結算或承認逾期,不能在申請書中略過。應說明該文件的形成背景、適用範圍及與後續協議的關係,避免到調解會議才第一次面對。

伍、調解建議與調解方案的程序不同

調解原則上須經當事人合意才成立。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調解,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要求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時,依第85條之3,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申訴會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時,會指定期間要求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機關不同意時,還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辦理。當事人收到再次指定期限的通知後仍未答覆,申訴會得以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因此不能只等待後續通知而不表態。

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時,申訴會應依第85條之4所定程序,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方案送達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期間內有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無人異議則視為依方案調解成立。

申請人收到調解建議或方案後,要核對每項請求、稅費、利息、付款期限、保證金、契約其餘權利及訴訟費用。只看總金額,可能忽略方案是否同時包含撤回其他請求、拋棄後續權利或履行特定工程義務。

陸、調解成立後有法定效力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調解程序與效力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因此,成立內容應達到可以確定履行的程度。

分期付款要寫明金額、日期、帳戶、遲延效果及是否須先開立發票;工程繼續履行時,要寫明變更內容、展延日數、復工條件及後續估驗方式。涉及保證金或保證文件時,也要約定返還、減額或展延安排。

調解成立後,原爭議是否全部終結,依成立內容而定。若只解決部分請求,宜列出保留項目;若為全面解決,則要先確認尚有沒有未估驗工程、稅費、利息、保固或其他關係人的權利未納入。

柒、調解不成立後要確認下一程序

調解不成立,不會自動替當事人取得實體裁判。後續可能依仲裁約定提付仲裁,或向法院起訴。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調解,如果因機關不同意申訴會提出的調解建議或方案而不成立,廠商依第85條之1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

上述規定仍須確認案件屬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調解不成立的具體原因及請求範圍。不能把所有調解不成立案件都視為已取得單方強制仲裁的權利,也不能忽略原契約仲裁條款及仲裁標的是否一致。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原則上要求自收受申請書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程序,但補正、補繳費用、續補理由或擴張請求可能影響期間起算,雙方也可同意延長。調解進行中,債權時效、保證文件效期、現場證據及其他法定期限仍應個別檢查。

一份可供調解委員核對的申請書,應讓管轄、當事人、各項請求、計算及證據彼此對應。收到調解建議或方案後,另行確認金額、履行內容與權利保留;程序未能成立時,再依契約與法定要件安排仲裁或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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