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工程通常由業主與總承攬商簽約,總承攬商再把部分工項交由分包廠商施作。每一份契約的當事人、工作範圍、驗收方式與付款條件可能不同。業主是否已付款給總承攬商,與總承攬商是否應支付分包工程款,原則上要分別依兩份契約判斷。
因此,業主尚未付款,不會自動成為總承攬商延後付款的理由;但分包工程款是否已到期,也不能只看工程是否進場施作。還須確認分包契約約定的完成程度、估驗、驗收、請款文件、保留款、瑕疵及抵銷等事項。
| 關係 | 常見契約 | 原則上的付款請求對象 |
|---|---|---|
| 業主與總承攬商 | 主契約 | 總承攬商依主契約向業主請款 |
| 總承攬商與分包廠商 | 分包契約 | 分包廠商依分包契約向總承攬商請款 |
| 分包廠商與次分包或材料商 | 次分包、買賣或其他契約 | 依各自契約向相對人請款 |
「甲方、乙方」、「上包、下包」只是交易中的稱呼,不能代替契約當事人的確認。同一廠商在不同契約中可能同時是承攬人、定作人或買受人;訴訟時應依實際契約及請求權基礎指明付款義務人。
分包廠商已在業主的工地施工,不表示業主與分包廠商間當然成立直接付款關係。若要向原本契約以外的人請求,仍須有另外的法律依據,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債權人代位權,或其他具體約定及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490條,承攬是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依第505條,報酬原則上在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在工作完成時給付。分部交付且報酬按部分計算時,則在各部分交付時給付。
工程契約通常另訂估驗計價、階段付款、驗收、保留款及請款文件,因此實際到期日仍要依約定判斷。常見爭點包括:
定作人主張工程有瑕疵時,應具體說明瑕疵、通知、修補及費用。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及損害賠償各有不同要件,不能只用「尚未驗收」概括延後全部款項。
分包契約有時約定「總承攬商收到業主款項後,再於一定期間內支付分包款」。這類付款連動條款可能是在安排付款期限,也可能主張把業主未付款的風險交由分包廠商承擔。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不能僅憑「收到業主款後付款」幾個字決定。
依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法院通常會查看:
若條款被解釋為停止條件,仍須注意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法律上可能視為條件已成就。條款若是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另可能受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規範審查。
因此,沒有付款連動條款時,不能事後以業主未付款補充成新的付款條件;契約已有相關文字時,也不能一概認為分包廠商永遠須等到業主實際付款。仍應依條款、交易經過及未付款原因判斷。
履約保證金通常用來確保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不當然使承攬人取得工程款的擔保。若目的是降低未收工程款的風險,可依交易情形討論預付款、分期付款、付款保證、價金信託或專戶、債權讓與或質權、業主直接付款約定,以及負責人或第三人的保證。各安排仍須寫明範圍、期限、請求程序及抗辯事項。
金錢給付內容已能確定時,也可評估依公證法第13條辦理公證,並在公證書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只有符合該條所列法律行為、內容可執行且載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的公證書,才可能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一般契約經認證或僅辦理公證,不當然具有該效果。
追加工程未以書面確認,不代表一定沒有契約關係,但工項、授權人、價金及工期往往較難證明。現場人員的指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也要依職務、授權及過去交易方式判斷,不能只因訊息來自工地群組就認定公司已同意追加。
有確定付款期限者,債務人原則上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沒有確定期限者,通常要依民法第229條催告。金錢債務遲延時,依第233條可請求遲延利息;沒有約定利率及其他法律依據時,法定利率依第203條為週年百分之五。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原則上適用二年消滅時效。起算點仍須依報酬何時可請求、契約付款條件及個別款項性質判斷;工程結算或協議後形成的新法律關係,也可能需要另行分析。
假扣押不是只要有工程款未付就會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須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並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可能命供擔保,但供擔保並不表示可以完全省略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的說明。
承攬工作如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重大修繕,依民法第513條,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對工作所附的「定作人不動產」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也可在開始工作前提出請求。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依該條第3項單獨申請登記。
這項權利不是施工後自動成立的法定抵押權,也不是所有參與施工的人都可直接對業主土地登記。分包廠商的契約相對人如果是總承攬商,而不動產屬於業主,僅憑分包契約通常不符合「定作人不動產」的文字要件;是否另有直接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須依個案資料判斷。
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不得把工程、勞務契約中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7條則允許非屬轉包的部分分包。
政府採購法並未概括規定每一分包都以事前報備為生效要件。第67條第2項是針對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且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給分包廠商時,規定特定權利及於得標廠商對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個案仍須查看招標文件、簽署契約及機關要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供機關編製招標文件使用,個案契約可能勾選不同選項、增刪條款或另有補充文件。引用時應依實際簽署版本的條號、款次、目次及文件優先順序,不應只依範本推定個案約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機關與廠商就履約爭議未能協議時,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廠商申請調解時,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也不得拒絕。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刊登程序,須符合條文所列具體事由,並有通知、陳述意見、異議及申訴等程序。不是任何履約爭議或一般違約都會直接成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事由。
業主未付款與分包工程款是否到期,是兩個需要分別確認的問題。沒有明確的付款連動約定時,總承攬商不能只以業主尚未付款為由延後已到期的分包款;有連動條款時,也須依文字、形成過程、未付款原因及公平性判斷其效果。
工程款爭議通常同時涉及工項、估驗、驗收、瑕疵、保留款、扣款及時效。把每項請款對應到契約條款及履約資料,才能確認可請求金額、到期日及適合的程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