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保本保息」拿不回本金,民事上怎麼把錢要回來?

08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前言

投資案出事的劇本常常很像:說明會上講「保證回酬、原價買回」,前幾期配息正常入帳,某天開始拖延,然後公司開說明會說「資金周轉出了問題」。等到刑事案件開始偵辦,投資人最關心的只有一件事:錢要得回來嗎?要向誰要?

民事求償這條路是存在的,而且有投資人拿到確定勝訴判決的實例;但也有刑事判了罪、民事卻求償失敗的實例,差別在投資案的型態與證據。本文用兩件判決把路徑和門檻講清楚。若是對方從頭到尾查無此人的詐騙集團型態,重點在報案圈存與刑事發還,另見假投資詐騙的錢拿得回來嗎

主要規定與處理方式

  •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非銀行不得經營。實務認定銀行法這些規定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的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而造成投資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共同參與吸金的人依《民法》第 185 條連帶負責,投資人可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金額;公司負責人以「我反對這個案子、我沒招攬」抗辯,不一定擋得掉。
  • 已經領到的配息,求償時要損益相抵扣除。
  • 未上市股票案件走的是另一條路:實務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不是保護他人之法律,求償通常要回到詐欺侵權自己舉證,話術與對話紀錄的保存決定成敗。
  • 程序上注意兩點:吸金案投資人依實務見解不能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的優惠——可另行起訴,或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續行;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從「明知」受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起算點依個案證據認定,不宜拖延。

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處理

「保本保息」為什麼是法律上的紅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處理的投資案,是典型樣態:投資泰國酒店會所的「租賃權」,每單位泰銖 100 萬元,完工前每年固定領 5% 至 7% 的「優惠折扣」,完工後每年領 6% 至 7% 的「租金回酬」,期滿依年期取回 100%、105% 或 112% 的本金。法院對照同時期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 1.035%,認定這種保證還本加上顯不相當固定報酬的安排,形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要提醒的是,判斷標準是「保證還本+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整體安排,不是聽到高報酬三個字就等於違法;個案仍要看招攬內容、契約與金流。

求償依據:保護他人之法律+連帶責任

該案投資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第 185 條(共同侵權連帶責任)起訴。法院明確認定:銀行法的立法目的除金融秩序外,也包括保障存款人權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而造成損害的人,都應負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的意義在於:投資人可以挑資力比較好的對象請求全部金額,不必按各人分到多少錢比例拆開來告。該案公司董事長抗辯自己從頭反對這個投資案、沒有招攬任何人、公司只是經手金流收 7% 佣金,法院仍認定:他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決策與資金調度,並在部分說明會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以外在行為支持推銷,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實際判賠金額為新臺幣 81 萬 2,875 元本息——投資的泰銖 100 萬元扣除已領配息泰銖 12 萬 5,000 元後,按兩造合意匯率折算的結果。已領的配息會被損益相抵扣掉,這是評估求償金額時要先有的認知。

「文宣有警語」擋不擋得住求償?

被告方抗辯:文宣有加註「海外投資有賺有賠」警語,投資人自願承擔風險,就算賠也是與有過失要打折。法院不採:廣告文宣用粗體字標示「保證回酬」「既保本又賺回酬」「每年固定 6% 回酬」,警語卻只放在訂金證明單最末頁最下方、字體甚小;業務員推銷時依公司指示強調保本保息,刻意不提風險。在這種話術引導下,縱使投資人看過警語,仍難認有與有過失。

換個角度看,這段論述也是給正在被推銷的人的檢查表:文宣主打的字眼與角落裡的警語方向相反時,這種警語在訴訟中未必足以支持「投資人與有過失」的抗辯。

對照案例:未上市股票,刑事有罪、民事卻敗訴

不是每一種投資受害都有銀行法這條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5 號判決(一審,尚得上訴):電話行銷團隊銷售某公司未上市股票,成員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投資人先後以 58 萬 8,000 元、29 萬 4,000 元兩筆價金買入股票後求償。民事法院卻駁回全部請求,理由有二:

第一,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保護的是國家社會公法益,不是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以不能像銀行法案件那樣直接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求償。第二,改主張詐欺侵權,就要自己證明「被詐術誘使」:該案原告提出的 LINE 對話裡看不到他所指控的「與政府部門合作、上市失敗大股東買回」話術,也無法證明對話中自稱某姓名的推銷者就是被告,舉證失敗。

兩件判決放在一起,結論很清楚:吸金型(保證還本配息)與股票銷售型,民事求償的難度不同。買未上市股票受損的人,能不能要到錢,關鍵多半在詐欺的證據——推銷過程的 LINE 對話與錄音、文宣、名片、匯款對象與帳戶資料,每一樣都要留住,而且要能對得上「是誰說的」。順帶一提,該案原告另與其中一名被告在訴訟中和解,並撤回對該名被告的起訴。

程序兩個坑:附帶民事訴訟與時效

第一個坑:吸金案的投資人,依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附字第 23 號裁判意旨,不是銀行法犯罪的「直接被害人」,無法享有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的優惠。這不代表路被堵死:可以直接另行起訴;已提附帶民事訴訟的,實務上也有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續行的處理,前述高雄案就是循這條路進入民事審理。重點是裁判費要預先算進成本。

第二個坑是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而實務認定這個「知」是明知。前述高雄案依該投資人的具體事證認定:投資當下不起算(那時還相信是合法投資);公司開說明會承認財務出問題,也不當然起算(只知道虧錢,不知道對方行為構成不法);直到收受刑事法院通知、查詢卷證後才確知對方涉犯銀行法並屬侵權行為人,時效從那時起算。起算點終究依個案證據認定,知道刑事案件起訴、判決後就不要再等,二年期間是實實在在會經過的。

判決之外:錢實際拿回多少

判賠是一回事,執行是另一回事。吸金案被告名下財產往往早已移轉或被多數債權人環伺,起訴前後的假扣押、對不同連帶債務人資力的排查,經常比本案訴訟更影響實際回收,可參考假扣押怎麼聲請打贏官司拿不到錢的結構原因。提供帳戶收款的人另有其責任體系,見出借帳戶的刑民責任

處理時應注意的事項

  • 整理三包證據:①招攬過程(文宣、LINE 對話、錄音、說明會資料、業務員名片)②金流(匯款紀錄、收款帳戶、收據與契約)③事後(公司說明會通知、協商紀錄)。
  • 對象清單化: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決策者、招攬你的業務員與其主管,逐一確認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
  • 已領配息據實列出,求償金額預先扣除,避免請求過高多繳裁判費。
  • 刑事案件進度要主動追(線上查詢、聲請閱卷),收到法院通知後留意二年時效。
  • 吸金案無法免納裁判費,預留裁判費與時程(另行起訴,或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依裁定補繳)。
  • 有脫產跡象時儘早評估假扣押。

專業協助的範圍

這類案件的評估重點是「哪一條請求權基礎走得通、對誰請求、證據夠不夠」:吸金型與股票型的路徑不同,同一案中不同被告的責任與資力也不同。律師能協助的是先定性投資案型態、盤點證據缺口、排出求償對象順序,再評估保全與訴訟或和解的取捨。相關委任事宜可參考律師簡介

其他常見問題

問:對方已經被刑事判有罪,民事是不是穩贏?

不一定。罪名很重要:違反銀行法吸金,民事有保護他人之法律這條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實務認為不能直接轉成民事賠償,要另外證明詐欺。

問:我當初自己也想賺高報酬,會不會被認定與有過失打折?

有判決認定在業務話術刻意強調保本保息、淡化風險的情形下,投資人難認與有過失。但這是個案認定,不是通案保證。

問:事情過了好幾年,還能告嗎?

二年時效從「明知」受害與賠償義務人起算,實務上有認定到收受刑事法院通知才起算的例子。愈早行動愈安全,也愈有機會保全到財產。

建議進一步評估的情形

  • 投資案有保證還本、固定配息約定,配息已停止或公司失聯。
  • 買未上市股票後發現公司狀況與推銷內容不符,手上留有對話或文宣。
  • 刑事案件已起訴或判決,想確認自己能不能求償、向誰求償。
  • 收到對方提出的和解方案,不確定金額是否合理。
  • 發現吸金方或其負責人有處分財產跡象。

重要事項整理

保證還本加顯不相當報酬的吸金案,投資人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5 條請求參與者連帶賠償,警語與「投資自負盈虧」的抗辯不當然成立,已領配息要扣除;未上市股票案件則因證券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求償要靠詐欺舉證,證據保存決定成敗。程序上記得吸金案無法免納裁判費、時效從明知起算。錢最後拿回多少,取決於保全與執行,與判決金額是兩件事。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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