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投資案出事的劇本常常很像:說明會上講「保證回酬、原價買回」,前幾期配息正常入帳,某天開始拖延,然後公司開說明會說「資金周轉出了問題」。等到刑事案件開始偵辦,投資人最關心的只有一件事:錢要得回來嗎?要向誰要?
民事求償這條路是存在的,而且有投資人拿到確定勝訴判決的實例;但也有刑事判了罪、民事卻求償失敗的實例,差別在投資案的型態與證據。本文用兩件判決把路徑和門檻講清楚。若是對方從頭到尾查無此人的詐騙集團型態,重點在報案圈存與刑事發還,另見假投資詐騙的錢拿得回來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處理的投資案,是典型樣態:投資泰國酒店會所的「租賃權」,每單位泰銖 100 萬元,完工前每年固定領 5% 至 7% 的「優惠折扣」,完工後每年領 6% 至 7% 的「租金回酬」,期滿依年期取回 100%、105% 或 112% 的本金。法院對照同時期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 1.035%,認定這種保證還本加上顯不相當固定報酬的安排,形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要提醒的是,判斷標準是「保證還本+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整體安排,不是聽到高報酬三個字就等於違法;個案仍要看招攬內容、契約與金流。
該案投資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第 185 條(共同侵權連帶責任)起訴。法院明確認定:銀行法的立法目的除金融秩序外,也包括保障存款人權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而造成損害的人,都應負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的意義在於:投資人可以挑資力比較好的對象請求全部金額,不必按各人分到多少錢比例拆開來告。該案公司董事長抗辯自己從頭反對這個投資案、沒有招攬任何人、公司只是經手金流收 7% 佣金,法院仍認定:他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決策與資金調度,並在部分說明會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以外在行為支持推銷,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實際判賠金額為新臺幣 81 萬 2,875 元本息——投資的泰銖 100 萬元扣除已領配息泰銖 12 萬 5,000 元後,按兩造合意匯率折算的結果。已領的配息會被損益相抵扣掉,這是評估求償金額時要先有的認知。
被告方抗辯:文宣有加註「海外投資有賺有賠」警語,投資人自願承擔風險,就算賠也是與有過失要打折。法院不採:廣告文宣用粗體字標示「保證回酬」「既保本又賺回酬」「每年固定 6% 回酬」,警語卻只放在訂金證明單最末頁最下方、字體甚小;業務員推銷時依公司指示強調保本保息,刻意不提風險。在這種話術引導下,縱使投資人看過警語,仍難認有與有過失。
換個角度看,這段論述也是給正在被推銷的人的檢查表:文宣主打的字眼與角落裡的警語方向相反時,這種警語在訴訟中未必足以支持「投資人與有過失」的抗辯。
不是每一種投資受害都有銀行法這條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5 號判決(2026 年 7 月 27 日,一審);本文未確認後續上訴或確定狀態:電話行銷團隊銷售某公司未上市股票,成員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投資人先後以 58 萬 8,000 元、29 萬 4,000 元兩筆價金買入股票後求償。民事法院卻駁回全部請求,理由有二:
第一,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保護的是國家社會公法益,不是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以不能像銀行法案件那樣直接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求償。第二,改主張詐欺侵權,就要自己證明「被詐術誘使」:該案原告提出的 LINE 對話裡看不到他所指控的「與政府部門合作、上市失敗大股東買回」話術,也無法證明對話中自稱某姓名的推銷者就是被告,舉證失敗。
兩件判決放在一起,結論很清楚:吸金型(保證還本配息)與股票銷售型,民事求償的難度不同。買未上市股票受損的人,能不能要到錢,關鍵多半在詐欺的證據——推銷過程的 LINE 對話與錄音、文宣、名片、匯款對象與帳戶資料,每一樣都要留住,而且要能對得上「是誰說的」。順帶一提,該案原告另與其中一名被告在訴訟中和解,並撤回對該名被告的起訴。
第一個程序問題是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附字第 23 號判決(2025 年 6 月 18 日)處理的起訴及判決犯罪事實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未涉及詐欺等直接保護個人法益的罪名,因此認為投資人不能在該案提起附帶民事。若另有詐欺等犯罪事實直接侵害投資人財產,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另行判斷,不能只看案件被稱為「吸金案」。不能附帶時可評估一般民事起訴。前述高雄地院 113 年度金字第 4 號判決則是在刑事庭已裁定移送後,命投資人補繳裁判費而續行審理;這不是所有不合法附帶民事均必須移送、補費的保證。
第二個程序問題是時效。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損害賠償須核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以及自有侵權行為起十年的期間。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判決(2026 年 6 月 24 日)依該投資人的通知、查詢訴訟資訊及起訴經過,認定其於 2023 年 7 月才確知相關不法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並於同年 8 月起訴而未逾二年。這是個案證據判斷,不能據此等待刑事通知、起訴或判決才處理民事時效。契約返還或其他請求權,應另查其要件、起算與期間。
判賠是一回事,執行是另一回事。吸金案被告名下財產往往早已移轉或被多數債權人環伺,起訴前後的假扣押、對不同連帶債務人資力的排查,經常比本案訴訟更影響實際回收,可參考假扣押怎麼聲請與打贏官司拿不到錢的結構原因。提供帳戶收款的人另有其責任體系,見出借帳戶的刑民責任。
這類案件的評估重點是「哪一條請求權基礎走得通、對誰請求、證據夠不夠」:吸金型與股票型的路徑不同,同一案中不同被告的責任與資力也不同。律師能協助的是先定性投資案型態、盤點證據缺口、排出求償對象順序,再評估保全與訴訟或和解的取捨。相關委任事宜可參考律師簡介。
問:對方已經被刑事判有罪,民事是不是一定會贏?
不一定。須比對刑事認定的行為、民事請求依據、損害與因果關係。上述桃園案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共同詐欺證據不足而駁回請求;這不表示整部證券交易法均不保護投資人,也不排除其他案件依具體契約或其他法律要件提出請求。
問:我當初自己也想賺高報酬,會不會被認定與有過失打折?
有判決認定在業務話術刻意強調保本保息、淡化風險的情形下,投資人難認與有過失。但這是個案認定,不是通案保證。
問:事情過了好幾年,還能告嗎?
要同時檢查民法第 197 條的二年知悉期間與十年客觀期間,以及有無時效中斷等事由。高雄案較晚知悉的認定不能直接套用到每名投資人;即使侵權時效有爭議,其他請求權也須分別評估,不能只以事情發生多年就認定全部不能請求。
保本配息案應核對銀行法構成、各被請求人的參與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連帶責任成立後,才有向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未受償金額的問題。上述未上市股票案對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的見解,不能擴張成整部證券交易法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附帶民事須比對被訴犯罪事實,侵權時效須兼看二年與十年。勝訴判賠後,仍要透過財產保全與執行爭取實際回收。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