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一直被擋怎麼辦?律師解析間接強制怠金與直接交付子女執行

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紙上會面權跟實際看到孩子是兩回事

離婚後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每隔週週末、寒暑假固定週數、節慶輪替等),表面上明確,實務上常出現「對方就是不讓會」的情境:

  • 每次會面前對方臨時說「孩子生病了」「孩子不想見你」。
  • 會面時對方臉色難看、持續灌輸子女負面觀感,孩子越來越抗拒。
  • 對方搬家未告知,會面地點失聯。
  • 對方拒接電話、不開門。
  • 對方主張「孩子有自己意願」拒絕配合。

會面交往不是金錢給付(不能扣薪),不是物之交付(沒有特定動產可取),也不是不動產執行(沒有土地可拍賣) — 它是「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的特殊行為義務。法律給的執行工具是「間接強制」(怠金 + 管收)+「直接強制」(強制交付子女)+ 配套「機關協助」與「改定監護權銜接」。本文按「執行名義 → 間接強制怠金 → 直接強制交付 → 機關協助 → 銜接改定 → 實戰」順序拆解。會面交往的內容設計可參考既有的會面交往完整指南;改定監護權銜接見監護權改定之訴;不友善父母對監護權影響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

貳、執行名義:先拿到法院裁定再說

一、會面交往的執行名義來源

會面交往要強制執行,必須先有具體明確的執行名義。常見來源:

  • 離婚協議書(已經法院公證或調解筆錄者具執行力)。
  • 家事調解筆錄(依家事事件法調解成立後具執行力)。
  • 法院酌定會面方式的裁定(家事非訟事件)。
  • 離婚訴訟附帶酌定會面方式的判決。

二、會面內容必須具體

執行名義要具體到能直接執行的程度,例如:

  • 「每月第二、第四週週六上午 10 時至週日下午 6 時」(明確時間)。
  • 「於子女戶籍地交付,由請求方接送」(明確地點與接送方式)。
  • 「寒假連續 7 天、暑假連續 14 天,由雙方協議具體日期」(明確期間)。
  • 「每年春節初二,子女與請求方共渡」(明確節慶)。

反例(不易執行):「適當期間會面交往」「父母協議定之」 — 這類抽象條款執行法院難以判斷對方是否違反。裁定階段就要爭取明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三、執行名義過時要先變更

子女年齡、學校、就醫、住所變動時,原本的執行名義可能已不切實際(例如:原本約幼稚園接送,現在已上國中)。要先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聲請變更後再執行,避免拿過時內容強執反而碰壁。

參、間接強制:怠金(強制執行法 §128)

一、怠金的法源(§128 第 1 項)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白話說,會面交往是「債務人(對方)應為一定行為(容忍會面、配合接送)」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其他人代不了),完全符合 §128 第 1 項適用範圍。執行流程:

  • 聲請強制執行 → 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
  • 對方仍不履行 → 處 3 萬到 30 萬怠金。
  • 仍不履行 → 再處怠金或管收。

二、怠金的累計效果

單次怠金 3 萬到 30 萬看似不多,但執行法院可多次處罰 — 對方每次違反會面,可重新聲請、再處怠金。實務上對方頑強違反時,怠金累計可達相當金額,經濟壓力是讓對方乖乖配合的有效工具。

三、第 2 項排除 — 夫妻同居判決不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這條只排除「夫妻同居判決」 — 不影響會面交往執行。早年實務上對「會面交往是否準用夫妻同居」有爭議,現多認為會面交往不在排除範圍,可以強制執行怠金。

四、管收

§128 第 1 項末句「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 在反覆怠金仍無效時,理論上可走管收(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但管收對家事案件有實務謹慎考量,特別涉及子女時,多以怠金強化對方負擔,較少直接走管收。

肆、直接強制:交付子女(§128 第 3 項)

一、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的特別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白話說,命「交付子女」的執行名義(不只是「容忍會面」),可以走直接強制 — 由執行人員實際把孩子帶去交給請求人。這條對「對方持續阻擋會面以致孩子完全失聯」的情境特別有用 — 會面交往可解釋為要求「交付子女供會面」,符合此項適用。

二、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的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執行之急迫性。
  • 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 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白話說,執行法院在會面交往執行時不是機械處理 — 要綜合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可選擇間接強制怠金、直接強制交付,或併用。實務上未滿學齡幼兒多採直接強制;學齡子女併用怠金與直接強制;國高中以上多以子女意願為主、間接強制為輔。

三、直接強制的執行方式(家事事件法 §195)

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第 2 項規定,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實務上直接強制交付子女是極少採用的最後手段,因為:

  • 對子女心理衝擊大。
  • 對方可能激烈抗拒、現場衝突風險高。
  • 後續會面關係可能更惡化。

但對於「持續完全阻擋會面達數年、子女開始遺忘請求方」的極端案件,直接強制仍是必要選項。

伍、機關協助:強制執行法 §129-1

一、執行法院可通知有關機關協助

強制執行法第 129-1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第 128 條第 1 項及第 129 條第 1 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搭配家事事件法 §195 對直接強制的協助範圍:

  • 警察機關:處理現場衝突、保護執行人員與請求方。
  • 社工人員:陪同安撫子女、評估執行對子女影響。
  • 醫療救護單位:必要時的醫療支援。
  • 學校老師:協助溝通、了解子女狀況。
  • 外交單位:跨國案件協助。

二、社工陪同的實務價值

實務上社工陪同會面是高衝突案件的友善作法。法院可在執行裁定中命「於社福機構由社工陪同會面」,避免雙方直接接觸引發衝突,同時給子女中立安全的環境。長期來看可建立子女與請求方的信任,再逐步轉為一般會面。

陸、銜接改定監護權:終極工具

一、為什麼要銜接改定

如果對方持續違反會面(即使被處怠金多次),代表其「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符合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友善父母」原則。實務上累積數次違反 + 怠金紀錄 + 社工訪視觀察,是聲請改定監護權的有力證據。

二、改定銜接的策略

  • 第一階段:先聲請強制執行 + 怠金 — 給對方經濟壓力,能解決即解決。
  • 第二階段:怠金多次仍無效 → 聲請會面方式變更(強化交付方式、社工陪同、警方協助)。
  • 第三階段:仍持續違反 → 聲請改定監護權,主張對方為不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改定監護權的詳細要件、程序、證據規劃可參考監護權改定之訴;不友善父母對監護權影響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共同監護與單獨監護的差異可參考既有的共同監護 vs 單獨監護差異分析

柒、實戰策略

一、會面被阻擋時的證據蒐集

每次違反都要保存證據,作為日後強執與改定監護的基礎:

  • 事先約定會面的訊息(對方同意過的時間地點)。
  • 實際當天的對話紀錄、錄音(若對方拒絕、推託、找藉口)。
  • 到場照片、行車紀錄器、位置打卡。
  • 學校與安親班的當天出缺勤紀錄(對方若用「孩子生病」當藉口,學校紀錄可對證)。
  • 第三方目擊者(鄰居、警衛、共同朋友)。

二、強執聲請的程序

  • 準備執行名義(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法院裁定)。
  • 準備違反證據(時間、地點、阻擋方式、損害)。
  • 向會面交往執行地的家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聲明請求項目:定履行期間 + 處怠金 + 必要時直接強制交付子女 + 機關協助。
  • 繳納執行費。

三、面對對方主張「孩子不願見」

實務上常見對方藉口「孩子自己不想見你」。應對:

  • 先確認子女「真實意願」是否被對方影響(與子女單獨對話、社工訪視評估)。
  • 子女若年幼(小學以下),意願通常受同住方影響大,不直接決定執行。
  • 子女若國高中以上有獨立判斷力,要尊重子女意願,避免強制反而傷害關係。
  • 必要時請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 §109)獨立代表子女利益。

四、長期被擋會面的銜接策略

  • 累積違反次數 + 怠金紀錄 + 對方阻擋手法的具體證據。
  • 同時聲請改定監護權,強化對方為不友善父母的主張。
  • 請社工提供持續訪視評估,作為法院判斷依據。
  • 必要時暫時改採社工陪同會面的方式,先恢復子女與請求方的接觸。

五、想擋會面的同住方要注意

常有人問「我可以擋對方會面嗎」 — 答案幾乎都是「不能」。除非對方對子女有具體不利情事(家暴、虐待、毒癮、危險行為),否則:

  • 單純情感不喜歡 → 不能擋。
  • 子女表面說不想見 → 要評估是否被灌輸,不能單據此擋。
  • 對方未付扶養費 → 不能以此擋會面(兩件事獨立處理)。
  • 持續擋會面 → 自己面臨怠金 + 改定監護權雙重風險。

真有具體不利情事時,正確作法是聲請會面方式變更或改定監護,而不是自行擋。自行擋是違法的會面阻擾,反而對自己不利。

結語

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是家事執行中最複雜的類型 — 標的不是金錢、不是物,是親情與孩子福祉。間接強制怠金(§128 第 1 項)給對方經濟壓力、直接強制交付(§128 第 3 項)作為極端手段、機關協助(§129-1)緩衝衝突,三者搭配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家事事件法 §194)形成完整工具箱。長期被擋會面者要積極走強執,並評估改定監護權的銜接路徑;想擋會面者要明白法律不站在自行阻擋一方。

若您正面對前配偶持續阻擋會面、會面方式不切實際需要變更、長期失聯需要恢復會面、或正評估改定監護權銜接策略,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將協助您整理證據、聲請強制執行、評估改定監護銜接時機,並代理法院程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