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離婚後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每隔週週末、寒暑假固定週數、節慶輪替等),表面上明確,實務上常出現「對方就是不讓會」的情境:
會面交往不是金錢給付(不能扣薪),不是物之交付(沒有特定動產可取),也不是不動產執行(沒有土地可拍賣) — 它是「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的特殊行為義務。法律給的執行工具是「間接強制」(怠金 + 管收)+「直接強制」(強制交付子女)+ 配套「機關協助」與「改定監護權銜接」。本文按「執行名義 → 間接強制怠金 → 直接強制交付 → 機關協助 → 銜接改定 → 實戰」順序拆解。會面交往的內容設計可參考既有的會面交往完整指南;改定監護權銜接見監護權改定之訴;不友善父母對監護權影響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
會面交往要強制執行,必須先有具體明確的執行名義。常見來源:
執行名義要具體到能直接執行的程度,例如:
反例(不易執行):「適當期間會面交往」「父母協議定之」 — 這類抽象條款執行法院難以判斷對方是否違反。裁定階段就要爭取明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子女年齡、學校、就醫、住所變動時,原本的執行名義可能已不切實際(例如:原本約幼稚園接送,現在已上國中)。要先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聲請變更後再執行,避免拿過時內容強執反而碰壁。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白話說,會面交往是「債務人(對方)應為一定行為(容忍會面、配合接送)」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其他人代不了),完全符合 §128 第 1 項適用範圍。執行流程:
單次怠金 3 萬到 30 萬看似不多,但執行法院可多次處罰 — 對方每次違反會面,可重新聲請、再處怠金。實務上對方頑強違反時,怠金累計可達相當金額,經濟壓力是讓對方乖乖配合的有效工具。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這條只排除「夫妻同居判決」 — 不影響會面交往執行。早年實務上對「會面交往是否準用夫妻同居」有爭議,現多認為會面交往不在排除範圍,可以強制執行怠金。
§128 第 1 項末句「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 在反覆怠金仍無效時,理論上可走管收(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但管收對家事案件有實務謹慎考量,特別涉及子女時,多以怠金強化對方負擔,較少直接走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白話說,命「交付子女」的執行名義(不只是「容忍會面」),可以走直接強制 — 由執行人員實際把孩子帶去交給請求人。這條對「對方持續阻擋會面以致孩子完全失聯」的情境特別有用 — 會面交往可解釋為要求「交付子女供會面」,符合此項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白話說,執行法院在會面交往執行時不是機械處理 — 要綜合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可選擇間接強制怠金、直接強制交付,或併用。實務上未滿學齡幼兒多採直接強制;學齡子女併用怠金與直接強制;國高中以上多以子女意願為主、間接強制為輔。
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第 2 項規定,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實務上直接強制交付子女是極少採用的最後手段,因為:
但對於「持續完全阻擋會面達數年、子女開始遺忘請求方」的極端案件,直接強制仍是必要選項。
強制執行法第 129-1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第 128 條第 1 項及第 129 條第 1 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搭配家事事件法 §195 對直接強制的協助範圍:
實務上社工陪同會面是高衝突案件的友善作法。法院可在執行裁定中命「於社福機構由社工陪同會面」,避免雙方直接接觸引發衝突,同時給子女中立安全的環境。長期來看可建立子女與請求方的信任,再逐步轉為一般會面。
如果對方持續違反會面(即使被處怠金多次),代表其「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符合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友善父母」原則。實務上累積數次違反 + 怠金紀錄 + 社工訪視觀察,是聲請改定監護權的有力證據。
改定監護權的詳細要件、程序、證據規劃可參考監護權改定之訴;不友善父母對監護權影響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共同監護與單獨監護的差異可參考既有的共同監護 vs 單獨監護差異分析。
每次違反都要保存證據,作為日後強執與改定監護的基礎:
實務上常見對方藉口「孩子自己不想見你」。應對:
常有人問「我可以擋對方會面嗎」 — 答案幾乎都是「不能」。除非對方對子女有具體不利情事(家暴、虐待、毒癮、危險行為),否則:
真有具體不利情事時,正確作法是聲請會面方式變更或改定監護,而不是自行擋。自行擋是違法的會面阻擾,反而對自己不利。
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是家事執行中最複雜的類型 — 標的不是金錢、不是物,是親情與孩子福祉。間接強制怠金(§128 第 1 項)給對方經濟壓力、直接強制交付(§128 第 3 項)作為極端手段、機關協助(§129-1)緩衝衝突,三者搭配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家事事件法 §194)形成完整工具箱。長期被擋會面者要積極走強執,並評估改定監護權的銜接路徑;想擋會面者要明白法律不站在自行阻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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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