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離婚後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每隔週週末、寒暑假固定週數、節慶輪替等),表面上明確,實務上常出現「對方就是不讓會」的情境:
會面交往不是金錢給付(不能扣薪),不是物之交付(沒有特定動產可取),也不是不動產執行(沒有土地可拍賣) — 它是「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的特殊行為義務。法律上可評估的工具包括怠金、管收、交付子女方式、機關協助,以及必要時銜接改定監護權;但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交付子女方式也可能衝擊未成年子女,實際採哪一種,仍由執行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與個案狀況決定。本文按「可執行依據 → 怠金 → 交付子女方式 → 機關協助 → 銜接改定 → 處理策略」順序整理。會面交往的內容設計可參考既有的會面交往協議、節慶輪替與壓歲錢管理;改定監護權銜接見監護權改定之訴;不友善父母對監護權影響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
會面交往要進入法院執行程序,必須先有具體明確的可執行依據(執行名義)。常見來源:
執行名義要具體到能執行的程度,例如:
反例(不易執行):「適當期間會面交往」「父母協議定之」 — 這類抽象條款執行法院難以判斷對方是否違反。裁定階段就要爭取明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子女年齡、學校、就醫、住所變動時,原本的可執行依據可能已不切實際(例如:原本約幼稚園接送,現在已上國中)。要先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聲請變更後再評估執行,避免拿過時內容聲請法院處理反而碰壁。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應由債務人親自履行、他人無法代為完成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履行期間;屆期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白話說,會面交往常涉及「債務人(對方)應親自配合容忍會面、配合接送」且該行為「其他人代不了」,實務上可依執行名義內容評估 §128 第 1 項的適用。執行流程通常是:
單次怠金 3 萬到 30 萬看似不多,但執行法院可在符合要件時反覆處理 — 對方每次違反會面,可視具體執行名義與違反情形評估重新聲請;是否再處怠金,仍由法院依個案決定。實務上對方持續違反時,怠金累計可能形成相當經濟壓力。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這條排除的是「夫妻同居判決」。會面交往執行則另須依執行名義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子女最佳利益與個案狀況評估;若符合第 128 條第 1 項要件,可評估聲請怠金等間接強制方法。
§128 第 1 項末句「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 在反覆怠金仍無效時,法條上有管收(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可能。但管收對家事案件有實務謹慎考量,特別涉及子女時,多以怠金強化對方負擔,較少採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另規定,執行名義若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除可適用第 1 項方法外,法院也得以實際取交方式處理。
白話說,若執行名義是命「交付子女」或內容足以具體要求交付子女供會面,才有評估實際交付方式的空間。這類方法對「對方持續阻擋會面以致孩子完全失聯」的極端情境可能重要,但不是每一件會面交往爭議都會採用;更核心的依據,是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要求執行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選擇適當執行方法。
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不同強制方法:
白話說,執行法院在會面交往執行時不是機械處理 — 要綜合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可選擇怠金、交付子女方式,或併用。年齡、意思能力、子女意願與親子互動都會影響方法選擇,不宜只用年齡作為單一判準。
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針對交付子女執行,規定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第 2 項規定,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實務上這類交付子女方式是極少採用的最後手段,因為:
但對於「持續完全阻擋會面達數年、子女開始遺忘請求方」的極端案件,交付子女方式仍可能成為法院評估的選項之一。
強制執行法第 129-1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第 128 條第 1 項及第 129 條第 1 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搭配家事事件法 §195 對交付子女執行的協助範圍:
實務上社工陪同會面是高衝突案件可評估的友善作法。法院可依個案安排、命或協調在社福機構等中立場域進行會面,避免雙方面對面接觸引發衝突,同時給子女較安全的環境。長期來看,這類安排有機會協助子女與請求方重新建立信任,再逐步轉為一般會面。
如果對方持續違反會面(即使被處怠金多次),可能涉及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實務上累積數次違反、怠金紀錄、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資料,可能成為聲請改定監護權時的重要資料之一;但是否改定,仍須回到子女最佳利益、主要照顧狀況、父母照顧能力與具體事實整體判斷。
改定監護權的詳細要件、程序、證據規劃可參考改定監護權完整解析與監護權改定之訴;不友善父母對監護權影響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共同監護與單獨監護的差異可參考既有的共同監護 vs 單獨監護差異分析。
每次違反都要保存證據,作為日後強執與改定監護的基礎:
實務上常見對方藉口「孩子自己不想見你」。應對:
常有人問「我可以擋對方會面嗎」 — 原則上不宜自行阻擋。除非對方對子女有具體不利情事(家暴、虐待、毒癮、危險行為),否則:
真有具體不利情事時,正確作法是聲請會面方式變更或改定監護,而不是自行擋。若已有法院裁判或調解筆錄,持續自行阻擋可能被評價為違反執行名義或不友善父母,反而對自己不利。
會面交往的執行程序是家事執行中最複雜的類型 — 標的不是金錢、不是物,是親情與孩子福祉。怠金(§128 第 1 項)可能形成經濟壓力、交付子女方式(§128 第 3 項)屬較極端手段、機關協助(§129-1)可緩衝衝突,三者搭配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家事事件法 §194)形成可評估的工具箱。長期被擋會面者可評估聲請執行,並視情況銜接改定監護權;想擋會面者也要明白,自行阻擋通常會在家事程序中形成不利評價。
若您正面對前配偶持續阻擋會面、會面方式不切實際需要變更、長期失聯需要恢復會面、或正評估改定監護權銜接策略,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將協助您整理證據、聲請執行程序、評估改定監護銜接時機,並代理法院程序。
如果想從整體脈絡整理同類問題,可以先看:
也可接著看: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