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就結案了嗎?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解析(2023 年修法後新制)

24 MAY 2024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不起訴處分書未必代表事情結束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是不是輸了?」「被告收到不起訴,可以安心了嗎?」這兩個問題實務上最常被問到。答案通常是:要看後續程序與民事風險

刑事偵查結果不起訴,未必就是案件最終狀態。告訴人仍可評估聲請再議、後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救濟可能;被告方也仍不宜鬆懈,因為民事求償仍在、再議可能改變案件走向、緩起訴還有履行義務。本文整理三類不起訴處分、再議與自訴新制、以及雙方視角的後續注意事項。

特別提醒(重大修法):2023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 258-1 至 258-4 條,已將再議駁回後的法院救濟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舊資料可能仍使用舊制名稱;現行制度重點是法院裁定准許後,由告訴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自行提起自訴,而非由檢察官繼續推進公訴程序。請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為準。

(本文是偵查程序群第五篇。偵查流程起點請看本所刑事提告流程整理;進入地檢署開庭前,可搭配偵查庭應對流程;分案字別請看他字案 vs 偵字案。若不起訴理由涉及告訴逾期或撤回告訴,還要先確認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差異。)

貳、三類不起訴處分

一、法定不起訴(刑訴法第 252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摘要重點):

  • 曾經判決確定者(一事不再理)。
  • 追訴權已消滅者。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 被告死亡者。
  • 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
  • 行為不罰者(不構成犯罪)。
  • 犯罪嫌疑不足者(證據不足)。

這類是法律明定「應為不起訴」的情形;若法定事由存在,檢察官原則上不能任意改以起訴處理。

二、相對(職權)不起訴(刑訴法第 253 條)

僅限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犯罪動機、手段、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等),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這類有裁量空間,屬職權決定;但第 376 條除「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外,還明列部分傷害、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案件,不宜只用「輕罪」兩字概括。

三、緩起訴處分(刑訴法第 253-1 條、253-2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即多數輕罪、中度犯罪),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檢察官得命被告於期間內履行以下事項之一或多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俗稱緩起訴金)。
  • 向指定機構提供 4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期間順利度過,且未經撤銷者,同一案件原則上會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的再行起訴限制;若被告違背緩起訴條件,或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依刑訴法第 253-3 條,檢察官可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

參、告訴人的救濟第一步:再議

一、再議的意義與法源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由上級檢察長重新審視原案件,判斷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妥適。但若是刑訴法第 253 條或第 253-1 條處分,且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依法不得聲請再議。

二、再議期間的起算點

  • 從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的「翌日」起算。
  • 期間末日為假日、國定假日者,以其次一工作日為期滿日(法院與檢察署辦公日)。
  • 處分書正本上會註明聲請再議的期間與受理機關。

三、再議聲請書的核心內容

  • 明確指出偵查不足:應調查而未調查的證據、應傳喚而未傳喚的證人、對客觀事證的解讀錯誤、事實認定的遺漏。
  • 補強新證據:新取得的通聯紀錄、匯款憑證、新證人的書面陳述、事件時序表。
  • 法律見解的補充:引用具體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指出檢察官法律評價錯誤之處。
  • 具體請求:請求上級檢察長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在偵查已完備時命令起訴。

四、再議的三種結果

再議聲請提出後,原檢察官會先審查;聲請再議本身只是提出救濟審查請求,原處分是否撤銷,仍須看原檢察官或上級檢察長的判斷。若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得撤銷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若認為無理由,才會將卷證送交上級檢察署,由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決定。

  • 駁回: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可再進一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詳)。
  • 命續行偵查:案件以「偵續」字號發回原地檢署重新調查。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可能起訴或再次不起訴。
  • 命令起訴:上級檢察長認為偵查已完備且案件應起訴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肆、再議被駁回後的救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3 年修法)

一、修法歷史:從舊制到「准許提起自訴」

2023 年修法前,告訴人於再議駁回後,可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舊制法院救濟;法院裁定准許後,法律效果與現行制度不同,容易讓「自訴」與「公訴」界線混淆。

2023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於再議駁回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由告訴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而非由檢察官繼續推進公訴程序。這是訴訟體制的重大調整。但要注意,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原則上也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否可走新制,應先由律師確認罪名、告訴乃論性質、親屬關係、是否已有偵查程序及第 321、323 條例外。法院准許只是讓案件進入自訴審判程序,不代表已經認定被告有罪,後續仍須由自訴人提出證據並在審判中接受法院檢驗。

二、新制的聲請要件(刑訴法第 258-1 條)

  • 期間: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後,須在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所定期間內提出。
  • 形式:以書狀(理由狀)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
  • 須委任律師: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告訴人不得自行遞狀。
  • 自訴限制: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原則上不得聲請;但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前段或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情形,因修法特別開放,仍可能透過准許裁定進入自訴程序。
  • 律師閱卷權:受委任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涉他案偵查不公開或應保密事項得限制)。

三、法院審查與裁定(刑訴法第 258-3 條)

  • 由合議庭審理。
  • 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駁回。
  • 認為有理由者,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法院為裁定前,可聽取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

四、准許後由告訴人提起自訴(刑訴法第 258-4 條)

法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須於法院指定期間內提起自訴,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審判程序依自訴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之提起仍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也須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若未於期間內提起自訴,不得再行自訴。參與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避免成見)。換句話說,「准許」不是終局勝訴,而是把案件從檢察官不起訴後的法院審查階段,推進到由告訴人主導的自訴審判階段。

伍、再議聲請書的實務撰寫重點

一、結構建議

  1. 案由與聲請事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命續行偵查或提起公訴)。
  2. 原處分的不當之處(分點列舉)。
  3. 應調查而未調查的證據(並具體說明如何取證)。
  4. 新事證的提出與說明。
  5. 法律見解的補充(引用實務見解)。
  6. 結論與具體請求。

二、實務上常見有利因素

  • 指出原處分未回應的具體爭點。
  • 提出檢察官漏未調查的關鍵證據。
  • 補充新取得、原偵查時不存在的事證。
  • 引用最高法院判決釐清法律評價錯誤。

三、常見不利原因

  • 僅重複原偵查已審酌的主張,無新事證或新論述。
  • 情緒化陳述,未具體指出偵查瑕疵。
  • 超過法定期限,可能喪失再議權利。
  • 未由熟悉刑事程序者協助整理,導致偵查瑕疵、證據關聯與法律理由沒有說清楚。再議本身不強制委任律師,但重大案件或證據複雜案件,可評估由律師協助。

陸、被告收到不起訴後仍需注意的事

  • 再議期間過完前仍有變動可能:告訴人可能在期間末日前聲請再議,案件仍可能改變走向。期間內請持續保存有利證據。
  • 民事損害賠償獨立存在:刑事不起訴並不使對方的民事請求權就此消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須依民法第 197 條等規定判斷起算點與期間,不宜只因刑事不起訴就認為民事風險已結束。
  • 緩起訴要履行條件:緩起訴不是「沒事」,期間內須依處分內容履行檢察官指定的條件。未履行或違反,可能被撤銷,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 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依刑訴法第 253-3 條第 2 項,緩起訴被撤銷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柒、三個關鍵時間點

  • 再議期間:收到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的法定期間。
  • 准許自訴聲請期間: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法定期間。
  • 法院指定期間:獲准許後提起自訴的期間,逾期不得再行自訴。

三關對告訴人而言均有嚴格時限。若未在期限內處理,可能導致該階段救濟失效。

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同一案件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但若有新事實、新證據或特定再審原因,仍可能例外再行起訴。因此,被告收到不起訴後可先降低刑事程序壓力,但仍應保存有利資料,至少到再議期間與相關民事風險釐清為止。

延伸閱讀

捌、結語

不起訴處分未必是刑事案件的終點,而是兩邊策略的分水嶺。告訴人若認為偵查有明顯不足,應留意法定再議期限,必要時委任律師撰寫再議書;再議駁回後的准許提起自訴,是現行法的重要法院救濟程序,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被告則要明白緩起訴與不起訴的差異,並注意民事責任獨立存在。

若您正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或想提起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可協助您審視偵查瑕疵、撰寫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理由狀,依個案條件評估後續司法救濟。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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