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不起訴處分後怎麼辦?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的期限及程序

24 MAY 2024 張倍齊律師

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偵查結果所作的決定。告訴人若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符合條件者還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則要確認處分是否仍在再議期間內,以及民事請求或緩起訴條件是否另待處理。

2023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至第 258-4 條,已將原有的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許提起自訴」。現行制度下,法院裁定准許後,仍要由告訴人在法院所定期間內正式提起自訴,不是由檢察官接續提起公訴。

不起訴與緩起訴是不同處分

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列出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的事由,包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或超過告訴期間、被告死亡、行為不罰,以及犯罪嫌疑不足等。處分書引用的是哪一款,會影響再議時應處理的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另規定,對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認為不起訴適當時,得作成職權不起訴。適用範圍除了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罪,也包括條文明列的部分傷害、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及毒品案件,不能一概以「輕罪」稱之。

此外,第 254 條處理被告犯數罪,其中一罪已有重刑確定判決,而其他犯罪即使起訴,對應執行之刑沒有重大關係的情形。這也是法律所定的不起訴處分,不宜只把不起訴簡化成證據不足。

緩起訴另有期間與履行事項

緩起訴不是不起訴的一種類型。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被告所犯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認為適當時,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

依第 253-2 條,檢察官可以命被告道歉、立悔過書、賠償被害人、向公庫支付款項、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治療或諮商,或遵守保護被害人與預防再犯所需的命令。其中賠償、向公庫付款、義務勞務及治療等事項,依法須經被告同意。

被告違反應履行事項,或有第 253-3 條所定期間內故意再犯並經起訴等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遭撤銷時,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聲請再議的期間與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在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 253 條的職權不起訴或第 253-1 條的緩起訴,如先前已經告訴人同意,則不得聲請再議。

再議權屬於告訴人,單純提出告發的人不因收到處分書就當然有相同權利。處分書正本應記載再議期間及受理的上級檢察署。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及民法規定計算,收到處分書當日不計入;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延至次日。

十日期間不長,送達信封、掛號查詢紀錄及處分書都應保留。如果實際收件日、寄存送達或送達對象有爭議,不能只用處分書上的製作日期自行推算。

再議書應回應不起訴理由與卷內證據

再議不是重新敘述一次案發經過。應先確認處分書採取哪些事實、如何評價證據,以及適用了哪些法律,再具體指出未調查的證據、證據取捨的矛盾、事實遺漏或法律適用問題。另有新取得的通聯、金流、影像或證人資料時,也應說明它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法律沒有規定聲請再議一定要提出新證據。原偵查已存在的重要資料若未經調查,或處分理由與卷內資料不一致,也可能成為再議理由。相反地,僅表達不滿、使用推測性指控,卻沒有對應處分書的判斷,通常不足以讓審查者掌握爭議所在。

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應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無理由時,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依第 258 條,得駁回再議;如認再議有理由,偵查未完備時可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時則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再議駁回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應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一程序依法必須委任律師。受委任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保密事項時,可能受到限制。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原則上也不得提出這項聲請。不過,第 258-1 條第 2 項對第 321 條前段及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的限制設有例外。因此,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的案件,或同一案件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的情形,仍可能在法院裁定准許後提起自訴。其他自訴限制,例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仍須個別確認。

法院如何審查,准許後還要做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3 條,准許提起自訴的聲請由合議庭裁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並得讓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法院予以駁回;認為有理由時,則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駁回聲請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可以抗告。准許裁定的作用,是容許告訴人正式提起自訴,並不是認定被告有罪。

依第 258-4 條,聲請人必須在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未在期間內提出,便不得再行自訴。正式提起自訴仍須依第 319 條委任律師,並依第 320 條提出記載被告、具體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的自訴狀。參與准許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後續自訴審判。

被告收到處分書後仍應確認的事項

告訴人可能在十日期間內聲請再議,再議駁回後也可能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可以保存處分書、原始通訊、金流、影像及其他有利資料,避免日後程序繼續時已無法取得。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同一案件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具備條文所列特定再審原因時,仍有例外。不能把不起訴理解成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再有刑事程序。

刑事不起訴也不會直接消滅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須依民法第 197 條及個案可能適用的其他規定,判斷請求權、起算點與時效。收到的是緩起訴處分時,則應依處分書逐項履行,不宜把緩起訴與無罪或不起訴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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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應先確認處分種類、送達日期與理由。告訴人如要聲請再議,須在十日內提出具體理由;再議遭駁回而考慮准許提起自訴時,另有十日期間及強制律師代理的要求。

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還要在法院所定期間內正式提出自訴狀,案件才會進入自訴審判。被告一方則應區分不起訴與緩起訴,並持續留意救濟程序、緩起訴履行事項及獨立存在的民事請求。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期限與程序仍應依處分種類、送達日期及案件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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