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函調文件或進行鑑定,法院可能准許,也可能認為沒有調查必要。判斷依據應回到待證事實、證據關聯及法定程序,不宜用法院工作量或揣測法官想法來解釋。
民事訴訟與刑事偵查的證據調查制度不同。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為範圍,不把檢察官偵查程序混在一起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原則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則屬例外。
法院在當事人聲明的證據仍不足以形成心證時,依第 288 條,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者,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不過,這項職權調查規定不會免除當事人原本的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請內容要寫明希望調查哪一項證據,以及該證據要證明哪一項爭議事實;僅寫「請法院函調全部資料」或「請傳所有相關人員」,通常不足以確認調查範圍。
聲請內容通常可以整理下列資料:
內容越具體,法院越能確認證據與爭點是否有關,以及調查方法是否可行。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的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才可以不調查。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所謂不必要,包括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即使調查結果屬實,也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時,法院不宜預先認定調查結果不會影響判斷;法院如認為無關或顯然不影響結果而不調查,應在判決理由中說明。
案件數量、調查時間或證據多寡,本身不足以作為拒絕必要證據調查的理由。當事人也應說明證據的關聯與必要性,讓法院可以依第 286 條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事項。醫療、工程、筆跡或其他專業問題,應先確認希望鑑定人回答的問題、可供鑑定的資料及與爭點的關係。
鑑定人原則上由法院依第 326 條選任。法院選任前可以命當事人表示意見;雙方合意指定鑑定人時,法院原則上依合意選任,但人選顯不適當者例外。鑑定書如需說明,法院依第 335 條可以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法院也可以依第 337 條命當事人或證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通常會產生費用。依第 94-1 條,訴訟行為需要支出費用時,審判長得命當事人在期限內預納;當事人沒有預納時,法院得不進行該項行為。第 338 條另規定鑑定人的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以筆跡鑑定為例,聲請時宜確認爭議文書、可供比對的樣本及要鑑定的問題。鑑定意見是全案證據的一部分,提出後仍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法院也應在判決中記載形成心證的理由。
自由心證仍以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界。當事人無須順從訴訟中的中間判斷,可以依程序補充事實、表示證據意見、聲請必要調查,並保留對判決理由提出上訴主張的權利。
法院對證據聲請表示沒有必要或內容不明確時,可以先確認法院是否已理解聲請內容,再以書狀補充:
當事人也可以請法院將聲請及處理結果記明筆錄,並確認判決是否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通常不能立即抗告;特定裁定另有救濟規定者,則依各該規定處理。
如果未調查的證據與判決結果有關,判決後可以再依審級及上訴規定,評估是否主張法院未調查必要證據或理由不備。能否作為上訴理由,仍須看案件程序、聲請內容、法院說明及該證據可能影響的事項。
整理證據聲請時,可以先列出爭議法律要件,再標示各項待證事實及證據。函調資料、傳喚證人或鑑定如果與要件無關,即使資料很多,也不一定有調查必要。
證據調查聲請應依第 285、286 條具體說明,無須迎合法官或推測辦案習慣。法院如認為聲明或陳述不清楚、不完整,也負有第 199 條所定的發問、曉諭及命補充義務。
民事訴訟聲明證據時,應表明待證事實,並說明證據與爭點的關聯。法院原則上應調查當事人聲明的證據;認為沒有必要時,仍應依法律要件判斷並在判決中說明。
鑑定還會涉及鑑定事項、資料、鑑定人及預納費用。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可以補充聲請內容、保留程序紀錄,並依裁定種類及審級確認後續救濟方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