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依律師法第 48 條,律師事務所分為獨資、合署、合夥及法人四種型態。該條直接定義前三種;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則另以法律定之。本文聚焦獨資、合署及合夥事務所。
事務所名稱、辦公室大小、網站上的律師人數,不能完整說明誰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誰實際承辦、利益衝突如何檢查或案件如何交接。這些事項仍要核對事務所型態、委任契約、委任狀及實際分工。
律師法所稱獨資事務所,是由單一律師設立的事務所。這項定義說明設立型態,並未規定每一份書狀、每一次聯繫或每一項研究都必須由設立律師一人完成。實際承辦方式仍應依委任約定及事務所的人員配置確認。
合署事務所是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但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共同使用名稱與空間,不代表其他合署律師已受委任,也不代表其他律師當然具有代理權或會接手案件。
個別承接與承擔責任,也不表示合署事務所可忽略同一事務所的利益衝突及保密規範。利益衝突另依律師倫理規範判斷,不能只從合署的責任型態推論。
合夥事務所是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的事務所。依律師法第 50 條,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變更時也要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適當揭露申報內容。
合夥責任不等同每位合夥人都會參與同一案件。誰是主辦律師、哪些律師共同受任、工作如何分配及誰負責聯繫,仍應依委任文件與個案安排確認。
事務所的實際責任也可能受到對外標示影響。依律師法第 49 條,獨資或合署事務所使用的名稱或標示,如果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
事務所型態無法取代委任文件。可以從委任契約、委任狀、費用文件及書面聯繫中確認:
依律師法第 47 條,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酬金的計算方法及數額。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另規定,成立委任關係時應明示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並以文字說明為宜。
案件由數名律師共同受任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52 條,各律師就案件處理應盡力協調合作。非律師人員可以參與行政或其他受指派工作,但不應因此把其職稱與律師資格混為一談。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列出律師不得受任的利益衝突情形,包括與受任事件或先前諮詢有利害衝突的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以現在委任人為對造的其他事件,以及同時受利害衝突的數名委任人委任等。部分情形可以在告知實質風險並取得書面同意後受任;同一具訟爭性事件的兩造委任則不得以書面同意排除。
第 36 條進一步規定,律師受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定限制時,同一事務所其他律師原則上也受相同限制,條文另設特定例外。因此,合署律師雖依律師法第 48 條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仍不能直接推論其利益衝突檢查只限個別律師。獨資、合署與合夥也不適合依「衝突可能性高低」作一般性排名。
進行利益衝突檢查時,通常需要先辨識當事人、關係人、相對人及爭議事項。涉及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時,還要核對先前諮詢、現在及過去委任關係,以及是否存在倫理規範所定例外。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要求律師對受任事件內容嚴守秘密,僅在委任人同意或規範所列情形及必要範圍內得揭露。第 15 條則要求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的律師,督導所聘僱人員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的秘密。
保密義務不因事務所規模而改變。若案件有多名律師或其他人員參與,可以確認資料存取範圍、聯繫管道、電子檔案管理及離職交接方式。事務所型態本身,不能直接證明其保密措施較好或較差。
主辦律師離開事務所,不代表案件當然留在原事務所,也不代表委任關係一定隨該律師移轉。應依委任契約、委任狀、當事人的意思及案件所處程序,確認後續受任律師、期限管理、卷證移交與費用結算。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律師在案件進行中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時,應依相關法律立即向法院或相關機關提出終止委任的書面通知,並採取合理步驟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也應返還不相當部分的報酬。
第 42 條要求律師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在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委任人要求檔案影本時,律師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法律規定不得提供的文件或資料除外。案件交接仍要注意正本、電子資料、法院送達、期限及保密義務。
依律師法第 136 條,法務部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依法可公開的資料包括律師姓名、證書字號及相片、事務所聯絡資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及除名、停止執行職務與五年內其他懲戒處分。
查詢結果應依系統公開範圍理解。例如律師法第 136 條所定「其他懲戒處分」的公開期間是五年,不能由查無紀錄直接推論該律師從未受過任何處分。
獨資、合署或合夥,不能單獨決定辦案品質、速度、費用或是否適合特定案件。較具體的比較項目包括:
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要求律師適時告知受任事件進行的重要情事,不得無故延宕;第 28 條要求律師坦誠告知法律意見,不得誤導委任人形成不正確期待。這些義務適用於不同型態事務所的律師。
獨資、合署與合夥的主要法定差異,在於設立方式、業務承接及責任。實際委任對象、承辦分工、利益衝突、保密措施與案件交接,則要進一步核對委任文件、倫理規範及事務所安排。
確認事務所型態後,仍應以具體承辦人、委任範圍、工作分配、溝通方式、費用說明與替代安排作為比較基礎。事務所規模或型態,不能代替對這些事項的確認。
※ 本文說明一般律師事務所型態與委任問題,不是對特定事務所或個案的評價。個別委任關係仍應依委任契約、委任狀、實際分工及當時有效規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