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告知不充分能請求賠償嗎?告知範圍、舉證與因果關係

27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病人接受醫療處置前,有權知道病情、可選擇的醫療方式、可能效果、風險及預後,再決定是否接受。醫療人員有沒有依當時情況充分說明,與治療技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兩個需要分開判斷的問題。

因此,治療結果不理想,不能直接推論醫師沒有說明;治療技術符合醫療常規,也不能反過來證明告知已經充分。爭議發生後,仍須依告知內容、同意過程、病歷紀錄、病人的選擇可能性及實際損害逐項判斷。

醫療告知義務的法律依據

病人本人有知情、選擇與決定的權利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4 條規定,病人對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可能的成效、風險與預後,有知情權;病人也有選擇與決定權。第 5 條進一步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以適當時機及方式向病人本人告知。

病人沒有明示反對時,法律容許醫療人員一併告知關係人。病人欠缺或受限制的意思決定、表達能力時,則應依其理解能力,以適當方式告知病人及關係人。家屬參與說明,通常不能取代對一位意識清楚、能自行決定的成年病人所應為的告知。

一般診療與手術、侵入性處置的規定不同

醫療法第 81 條醫師法第 12 條之 1,規範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及可能不良反應的告知義務。

實施手術時,醫療法第 63 條另要求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的併發症與危險,並取得同意及簽具手術、麻醉同意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依醫療法第 64 條也有說明、同意及書面程序。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6 條另有相應規定。

告知範圍依具體醫療決定判斷

告知內容沒有一套適用所有治療的固定清單。依前述法律,並參考法院實務,通常需要涵蓋下列與病人決定有關的資訊:

  • 目前病情、診斷及需要處理的原因。
  • 預定採取的治療、手術、檢查或用藥,以及目的與預期效果。
  • 可能的併發症、危險、不良反應及預後。
  • 其他合理可行的醫療選項,以及各選項的效果與風險。
  • 不接受、延後或中止處置可能產生的結果。
  • 病人的年齡、既有疾病、用藥或其他個人情況所增加的特別風險。

醫師無須逐一列舉所有理論上可能發生的細微風險。具體範圍通常會考量當時醫療水準可預見的事項、資訊對病人決定的重要程度、病人個別狀況、替代方案,以及處置的急迫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指出,說明範圍應以達成病人醫療目的的合理期待為基礎,內容須實質且充分。

機率低的風險不一定可以省略。若後果嚴重,或對特定病人的選擇具有實質影響,仍可能屬於應說明事項。法院判斷重點是資訊是否足以讓病人作成有意義的決定,並非套用單一數學公式。

說明方式要讓病人能夠理解

說明可以透過口頭、書面或兩者配合完成;法律要求簽具同意書的手術、麻醉及指定侵入性處置,仍須完成法定書面程序。口頭說明的內容、時間、在場人及病人提問情形,也可能成為日後判斷告知是否充分的資料。

同意書的功能在於記錄處置內容及同意過程。病人簽名只能證明曾經簽署該文件,不能單獨證明醫師已就個別風險、替代方案及病人特別狀況作了充分說明。內容空泛、預先概括列印,或只記載術後照護事項的文件,其證明力仍會受到具體內容限制。

緊急處置與代為簽署的適用範圍

醫療法第 63、64 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6 條,對情況緊急的手術或侵入性處置設有例外。是否緊急,要看當時是否必須立即處置,以及延誤是否可能對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單純時間緊迫、家屬不在場或行政作業不便,不能直接等同法律上的緊急情況。

緊急例外使醫療人員得依當時需要先行處置,不代表所有說明義務一概消失。現場仍有時間及能力說明的事項、病情穩定後的後續說明,以及實際緊急狀況,仍應留下相應紀錄。

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手術、麻醉同意書時,醫療法容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代為簽署的前提與病人本人是否能理解、表達及決定,仍須依具體情況區分;不能只因家屬陪同,就忽略病人本人的知情與決定權。

告知是否充分,由醫療紀錄與實際過程共同證明

告知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或醫師通常須提出資料,證明已履行說明義務。前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及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都指出不能只憑同意書上的簽名即認定告知完成,並由醫療機構或醫師就已盡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可能影響法院判斷的資料包括:

  • 完整病歷、診斷與檢查結果。
  • 手術、麻醉及侵入性處置同意書,包含實際使用的版本與簽署時間。
  • 醫師、護理及衛教紀錄所載的說明內容。
  • 替代治療方案、第二意見及處置前後的醫療安排。
  • 參與說明者的陳述,以及當時病人的意識、理解與表達能力。

病人可依醫療法第 71 條申請病歷複製本及必要的中文病歷摘要。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告知不足與醫療過失應分別審查

醫療技術是否有過失,依醫療法第 82 條,須考量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設施、工作條件與急迫情形。告知爭議則著重病人作成醫療決定前,是否取得足以理解與選擇的重要資訊。

兩項爭點可能同時存在,也可能只有其中一項成立。治療結果本身無法取代醫療鑑定或其他專業證據;判斷某項風險是否屬當時可預見、是否有合理替代方案,以及後續損害是否由醫療處置造成,仍可能需要專業鑑定。

賠償成立仍須證明損害與因果關係

告知不充分,不會使每一筆治療費用、後續支出或身體損害自動成為賠償範圍。法院通常會進一步確認:病人若得到充分資訊,是否可能選擇其他方案、延後處置或拒絕治療;所主張的傷害、支出、失能或精神痛苦,是否與告知不足及其後的醫療選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以自主決定權與身體、健康屬不同權利型態為審查前提,並指出法院仍須具體判斷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所生的損害,以及醫療費用等支出與違反告知義務之間的因果關係。該案因原審未充分釐清這些事項而被廢棄發回。這項見解顯示,自主權受侵害、身體健康受損及各項金錢損失,需要依各自的事實與證據判斷。

依個案可能涉及的請求基礎,包括民法第 184 條的侵權行為,以及醫療契約未依約履行時的民法第 227 條、第 227 條之 1。若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的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 195 條還要求侵害情節重大。若告知不足與身體或健康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可能再依實際證據討論必要醫療與照護費、工作收入或勞動能力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病人死亡時,則另依民法第 192、194 條判斷相關請求。

個案審查時需要確認的資料

告知爭議的判斷,通常從實際作成決定的時間點還原事件。處置前已知的診斷、醫師提出的方案、病人的既有疾病與提問、同意書內容及簽署時間,都會影響告知義務的範圍。處置後的病歷、再次治療原因、費用單據及工作影響,則與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有關。

文件中沒有記載某項說明,不一定能直接證明醫師完全沒有說;只有制式簽名,也不能直接證明病人已理解。法院會綜合書面紀錄、當事人陳述、證人與專業意見判斷。個案若同時主張醫療技術過失,還要分別整理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的資料,避免把兩類爭點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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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醫療告知的目的,是讓病人取得與自身決定有實質關係的資訊,並在能理解的情況下選擇。手術或侵入性處置依法簽具同意書,只是整個告知與同意過程的一部分。

發生爭議時,告知內容、病人可能作成的不同選擇、醫療技術是否符合常規、實際損害及因果關係,都應分開整理。這樣才能判斷是單純溝通紀錄不足、告知義務違反,或另有醫療過失與損害賠償責任。

※ 本文依 2026 年 7 月 24 日前可查得的法令與裁判整理,僅說明一般法律問題,不代替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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