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鑑定卡住怎麼辦?具名、到庭與調解資料的使用界線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醫療糾紛進入刑事程序後,常要靠鑑定釐清處置是否合理、損害與醫療行為是否有關。報告遲遲沒有完成,病人與家屬在等,被告醫師也在等;但案件卡住的原因,未必每次都一樣。

先確認由誰鑑定、缺哪些資料、目前卡在哪個程序,比只問「鑑定多久會好」更有幫助。尤其具名規則已有後續變動:2026年9月25日生效的醫療法第100條之1,針對醫審會受託鑑定設了特別規定,不能仍把所有機關鑑定視為同一種情形。

鑑定要回答的,是哪個醫療問題?

治療結果不好,不等於醫師一定有過失;報告認為處置有問題,也不代表所有損害都必然由該處置造成。案件要釐清的是當時有哪些資訊、醫師應採取什麼注意措施,以及實際處置與損害之間的關係。

送鑑問題如果只有「醫師有沒有錯」,報告可能難以精確回答。可以把爭點拆開:哪個時點、哪項處置受到質疑?依當時病況是否需要其他檢查或治療?如果採取不同處置,對結果可能有什麼影響?

病人方與醫療方都應核對資料是否完整。只附對自己有利的片段,或用尚未證明的事實當作問題前提,可能讓報告與真正爭點錯開。

一份能檢驗的報告,不能只有最後一句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要求報告交代專業能力、事實或資料基礎、原理與方法,以及方法如何適用於鑑定事項。讀報告時,先看它用了哪些病歷、影像及其他資料,再看理由如何連到結論。

例如,報告是否處理你提出的時間點?是否說明為何某項處置符合或不符合醫療常規?如果認為有疏失,有沒有繼續回答與損害的關係?這些都比只摘一句「無過失」或「有瑕疵」更有意義。

報告漏看重要資料、沒有回答問題,或理由前後不一致,可以具體提出,請求依法補充說明或調查。只因結論對自己不利就指控偏袒,則不足以取代對內容的檢查。鑑定是證據,法律責任仍由司法機關依法判斷。

具名規則:先分清一般機關鑑定與醫審會鑑定

2023年12月15日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部分鑑定規定自2024年5月15日施行。一般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依第208條第2項,實施或審查的人員須具鑑定人資格,鑑定前準用具結規定,並在書面報告具名。

但2026年9月23日公布新增的醫療法第100條之1,對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規定書面報告由委員會名義具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依醫療法第1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2026年9月25日生效。

因此,拿到報告時,先看受託單位與法律依據。不能只因實際參與者是醫師,就認為他一律必須在這類報告具名;也不能因有醫審會的特別規定,就推論所有醫院、學校或私人受託機構都適用相同例外。

相關規定可查醫療法第10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個案還要確認鑑定由誰委託、受理及作成報告的時間,以及司法機關的程序安排。

書面報告能否當證據,與是否到庭要分開看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對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由實施鑑定者到庭說明設有規定,也有當事人明示同意的例外。機關鑑定則另有第208條的特別規範,不能只讀其中一條,就說每份報告都一律須到庭才有效。

第208條第3項列有當事人明示同意、依法令具有鑑定等執掌的機關,以及經主管機關認證的機構或團體等情形,涉及機關書面報告的證據能力。報告來自哪一類受託單位,會影響判斷。

需要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法律另有由實施或審查者說明及準用詰問程序的規定。醫療法第100條之1改變醫審會報告的具名方式,並排除第208條第2項的要求,沒有一併規定全面免除到庭說明、詰問或證據檢驗;這些仍須依刑事訴訟法及案件的程序安排判斷。

如果想就報告內容提出問題,應把待釐清處具體列出,與律師討論適合的聲請及理由。是否有證據能力、如何調查、內容能證明什麼,是相關但不同的問題。

鑑定被退回或延後,先看受託單位的回覆

退回可能是專科不符、資料不足、問題不明確、利益衝突,或人員與到庭安排困難。不同原因需要不同處理,不能把一件退案直接當成所有醫療鑑定都停擺。

先核對法院或檢察官的囑託函、受託單位回覆及後續決定:已受理還是尚未承接?要補哪份病歷或影像?鑑定問題是否需要修改?有沒有回覆或補件期限?

若資料完整仍無法承接,是否另行囑託、補充專業意見或調整調查方式,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不要只換一家機構重送相同的不完整資料,也不要把某種替代意見當成必然能直接取代正式鑑定。

2025年的醫療專業意見試辦計畫公告,規劃讓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需要醫療意見時,可函詢衛福部作為參考。這項計畫定位是偵查參考,不能僅因取得一份醫療專業意見,就認為已完成正式鑑定或必然具有證據能力。適用範圍與個案能否採用,可向承辦檢察機關確認。

刑事、民事與調解,不能用同一套規則互相替代

同一醫療事件,可能同時涉及刑事偵查、民事賠償、醫療爭議調解及行政調查。各程序要解決的問題與使用證據的規則不同,不能因刑事鑑定受阻,就認為其他程序全部不能進行。

民事鑑定依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的程序安排進行,不當然套用刑事鑑定新制。刑事案件中的報告能否供民事程序使用、是否需補充或另行鑑定,也要依法判斷。

提出民事請求仍需評估請求權、損害、因果關係與時效,不能只為了「換一個程序比較快」就忽略自己要證明什麼。調解則提供協商處理爭議的途徑,並不等於法院已認定醫療過失。

醫預法的諮詢、評析與調解陳述,有使用限制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當事人可向受委託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調解會也可就爭點申請醫療爭議評析。這些意見可幫助理解爭議,但與刑事鑑定報告不同。

依第4條,該財團法人提供的諮詢與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作為本案訴訟的證據、裁判基礎或相關行政處分基礎。因此,不能把評析當成可直接證明對方有過失或有罪的證據。

第7條對法定關懷過程中的特定陳述、第23條對調解中的勸導及特定陳述或讓步,另有須經當事人均同意的使用限制。適用時要看資料如何產生、屬於哪一種類型。

這不代表原始病歷、影像等資料,只因在調解中提出,就一律失去證據用途。整理資料時應分開保存原始醫療紀錄、諮詢或評析意見,以及調解程序資料。

調解與等待鑑定,都不能讓你忘記期限

醫預法自2024年1月1日施行。民事起訴前的調解、刑事案件移付先行調解及其例外,應依該法與案件情形確認;第43條另規定施行前已開始偵查或審判的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不能只因案件現在仍在審理,就直接套用。

民事時效與刑事告訴期間要分開計算。過失傷害屬告訴乃論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原則上須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不能以「鑑定還沒完成」就認為期間自動暫停。

醫預法第15條及第16條,對申請調解後不成立、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或告訴,設有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或告訴的規定。這不是所有期限一律延長六個月。

保存申請日期、送達資料及不成立證明書,並及早確認原本的期間是否尚未屆滿、後續何時應採取行動。等鑑定、等調解與依法保全權利,可以是需要同時處理的事。

下一步:把資料、爭點與程序狀態放在一起

病人與家屬先整理就醫時間、病歷、同意書、影像、費用與照護紀錄,列出最想釐清的處置及損害。醫療方則核對原始紀錄、會診與用藥資料,確認囑託問題及需要補充的內容。

雙方都應掌握目前在哪個程序、受託單位回覆什麼、是否有補件或到庭通知;如有責任保險,也應依契約確認通知及處理事項。把這些資料交給律師評估,才比較容易判斷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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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提供一般法律資訊;具體案件仍須依完整資料與適用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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