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噪音、氣味或菸霧影響居住,如何蒐證與處理?

02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住宅內持續出現樓上碰撞聲、機械低頻聲、餐飲油煙、垃圾異味或陽台菸霧時,應先確認來源、發生時間及影響程度。社區規約、行政管制與民事請求的適用條件不同,可以依實際情況分別進行,不必等其中一項程序結束後才能處理另一項。

聲音或氣味進入住家,不會因個人感到不舒服就當然成立侵權;行政機關沒有開罰,也不表示民事請求必然不成立。法院會依發生頻率、持續時間、時段、強度、所在環境、雙方使用利益及現有證據判斷是否超出合理容忍範圍。

民法第 793 條規範聲音、氣味與煙氣侵入

民法第 793 條規定,他人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所生的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情形侵入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禁止。但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禁止範圍。

條文所稱喧囂、振動、臭氣及煙氣,可涵蓋符合要件的生活噪音、營業設備聲響、油煙、垃圾或動物氣味及菸霧。仍須證明該現象來自特定處所,且程度並非輕微或當地生活環境所能合理容忍。單次短暫聲響與固定在深夜發生的聲響,判斷結果可能不同。

第 793 條文字以土地所有人為主體,但民法第 800 條之 1規定,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也準用於承租人及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利用人。因此,承租人不會僅因沒有房屋所有權就當然不能主張第 793 條。

居住安寧受侵害時的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

停止侵害與金錢賠償的要件不同

人格權受侵害時,依民法第 18 條,可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可請求防止。依第 793 條或人格權規定請求停止聲音、氣味或煙氣侵入時,聲明內容仍須具體到法院可以判斷及執行,例如特定來源、時段、設備或排放方式。

請求財產損害賠償,還要依民法第 184 條等規定,證明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隔音工程、空氣清淨設備、醫療費或搬遷費是否可以請求,須確認支出的必要性及其與侵害行為的關聯,並非提出收據即可全額獲准。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時,才涉及慰撫金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判決指出,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噪音,可能構成對居住安寧人格利益的不法侵害;請求慰撫金仍須達情節重大。法院會依個案的聲響狀態、發生時間、持續情形、生活影響及其他證據判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有民法第 197 條的消滅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持續或反覆發生的行為如何起算,應依各次行為及請求內容個別確認。

證據應同時說明來源、程度與持續情形

蒐集資料的目的,是讓第三人可以確認何時發生、從何處傳來、持續多久及造成什麼影響。可依事件性質保留下列資料:

  • 逐日紀錄日期、開始與結束時間、聲音或氣味狀態、當時門窗情形及所在位置
  • 在自己住處錄製的原始錄音或錄影,保留完整檔案、建立時間及前後內容
  • 通知行為人、房屋所有人、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的書面內容與送達資料
  • 管理組織的處理紀錄、住戶陳述,以及警察或主管機關的報案、陳情、稽查或量測資料
  • 因睡眠或健康受到影響而就醫的病歷、診斷及支出資料

手機分貝應用程式受裝置、校正、距離及環境影響,可作為發生經過的輔助資料,不能直接等同依法定方法完成的噪音量測。醫療資料可以說明健康狀況與就醫經過,也不會單獨證明聲音或氣味來源。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的通知是社區處理紀錄,不是政府機關作成的認定。警察到場、主管機關受理陳情或行政裁罰,也各有其法定要件;法院仍會自行判斷民事責任。

蒐證不得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範圍

錄影或拍照可從自己有權使用的空間記錄侵入狀態,避免把鏡頭伸入他人住宅、長時間拍攝室內活動、擅自進入他人處所或公開無關的私人資料。錄到非公開談話內容時,還須另行評估錄音目的、參與關係與隱私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處理的是無正當理由跟追及新聞採訪自由,並非鄰居噪音或民法第 195 條慰撫金案件。該號解釋確認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受憲法保障,可用來理解蒐證時的隱私界線,但不能取代噪音侵害的民事要件與證明。

行政機關的受理權限取決於噪音或排放來源

間歇性近鄰噪音通常由警察依相關規定處理

噪音管制法第 6 條規定,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生活安寧的聲音,由警察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環境部也說明,人聲、動物叫聲或住家活動等近鄰噪音,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處理權責通常不在環保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且不聽禁止者,可處一萬元以下罰鍰。是否符合妨害公眾安寧及不聽禁止等條件,由警察依現場情形與證據判斷,不會因一次報案就當然成立。

營業設備、工程或固定設施可向環境主管機關確認

工廠、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備或固定機械所生聲音,可能依噪音管制區、時段、場所、音源及管制標準由地方環境主管機關處理。餐飲油煙、固定污染源或異味污染,也須依排放來源及空氣污染法規確認受理機關與檢測方式。陳情時可提供地址、音源類型、發生時段與可供量測的時間,讓機關判斷權責。

公寓大廈內可依第 16 條及規約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行為;飼養動物也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社區處理資料可記載行為、日期、通知內容、送達方式、回覆與改善情形。規約若另有安寧時段、裝修、設備或污染排放規定,也應核對規約內容及生效程序。

現行條例第 49 條第一項的罰鍰項目,未把第 16 條第一項的一般污染物、惡臭、喧囂或振動行為直接列在同一罰鍰規定內。因此,不能概括寫成管委會一通報,主管機關即會依第 49 條裁罰;仍須確認行為是否同時符合其他法規或規約,以及地方主管機關可採取的處置。

第 22 條強制遷離不是一般噪音陳情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促請改善,三個月內仍未改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才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 積欠依法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
  • 違反條例規定,經依第 49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
  •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大

噪音、氣味或菸霧爭議是否符合第三款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大,須依行為內容、規約、持續程度及證據判斷。多次陳情、住戶感到困擾或管理組織曾發函,都不會單獨產生強制遷離效果。

第 22 條的原告是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並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個別住戶不能以自己名義直接依該條請求法院強制他人遷離。若被訴住戶同時是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還可依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未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才可聲請法院拍賣。

民事請求與暫時處分

書面通知、社區協調或行政陳情有助於釐清來源及保留紀錄,但不是所有民事訴訟一律必須完成的前置程序。起訴前應分別確認請求停止何種行為、行為人及設備由誰控制、損害項目,以及現有資料能否證明來源、程度與因果關係。

如果爭議法律關係有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必要,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須釋明爭執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法院也可能命供擔保;單憑噪音或氣味仍在發生,不能推定聲請一定獲准。

聲音或氣味來自承租人時

可把具體發生紀錄通知房屋所有人,但房屋所有人不會僅因出租房屋就當然對承租人的每項行為負責。依民法第 438 條,承租人違反約定或依租賃物性質所定的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是否可以終止及出租人是否另負責任,仍須核對租約、通知、行為內容及出租人本身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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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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