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車禍、工作、買賣或其他糾紛經協商後,雙方常以和解契約約定賠償、付款及後續程序。契約一旦成立,可能使原有權利消滅,也可能產生新的給付請求權。因此,簽署前不只要核對金額,還要確認和解涵蓋的事件、當事人、請求權及期間,並分別處理民事權利與刑事程序。
如果和解金採分期支付,契約還應寫明每期金額、到期日、遲延效果及取得執行名義的方式。相關欄位可參考本所整理的和解協議書面內容;公證、認證與律師見證的差別,則可參考公證與其他證明方式。
民法第736條所稱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書面雖非一般和解契約的當然成立要件,但文字可以保存雙方合意的範圍,也較便於日後判斷履行內容及舉證。
契約應交代爭議所涉的人、事、時間及請求。例如車禍和解可記載事故日期、地點、車號及受傷情形;買賣爭議可記載契約日期、標的及爭議款項。只寫「雙方所有事情均已解決」,日後較容易對涵蓋範圍發生歧見。
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會使當事人拋棄的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的權利。例如被害人同意收受特定金額,並就契約所界定的損害不再請求;相對地,付款義務人即應依約定的期限及方式給付。
「雙方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是否涵蓋某項損害,仍要依契約文字、和解目的、爭議背景及雙方當時可得認識的情況判斷。若有尚未確定的醫療費、後續治療或其他可能增加的損害,應在簽署時明確約定是納入和解,還是保留日後請求。
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簽約意思表示若出於詐欺或脅迫,則另有民法第92條的適用問題。依同法第93條,撤銷應在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也不得撤銷。是否符合撤銷要件,仍須依具體事實及證據判斷。
民事損害賠償、契約債權及其他可由當事人處分的財產權,通常可以納入和解。不過,條款最好分別寫明已給付或待給付的項目、拋棄哪些請求,以及拋棄條款何時生效。
例如,和解金分期支付時,可以明定其餘請求權是在契約簽署時即行消滅,或待全部款項付清後才拋棄。兩種寫法的法律效果不同。如果只寫「收到款項後不再請求」,也應釐清所稱款項是第一期、任一期,還是全部和解金。
契約只能處分締約人有權處分的事項,不能代替未簽約的第三人拋棄權利。民法第222條所禁止的是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爭議發生後,就既有財產上請求進行和解,則是不同問題。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權利及其他身分事項,也不能單純比照一般財產權處理,仍須遵守相關身分法規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
刑事案件能否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終結,要先確認罪名是否屬告訴乃論,以及案件目前所在的程序階段。不同罪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事件中,不能只憑和解書上的案由判斷。相關區別可參考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以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為例,刑法第287條原則上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期間原則上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依同法第238條,告訴人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私下約定「不提出告訴」是契約內容,但不等於已向檢察署或法院完成撤回告訴。已經提出告訴者,仍應依刑事程序表明撤回。合法撤回後,偵查中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的不起訴處分;案件已起訴者,則涉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的不受理判決。
如果罪名不以告訴為追訴條件,雙方和解或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並不當然拘束檢察官或法院,也不會自行終結偵查、起訴或審判。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可能在法定範圍內成為檢察官評估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量刑時考量的資料,但結果仍取決於案件事實及各項法定要件。
處理這類案件時,可另參考非告訴乃論案件中的和解及刑事和解條款。契約中若另有撤回告訴、向法院陳述意見或配合辦理文件的約定,也應分別寫清楚履行人、期限及方式。
和解契約至少應寫明付款人、收款人、總額、付款方式及期限。採匯款者可列明帳戶;由代理人或第三人代收者,應確認其權限。採分期付款者,則應逐期記載金額與到期日,並保留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給付證明。
雙方也可以約定任一期逾期後,剩餘款項是否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以及催告是否為全部到期的前提。違約金應寫明計算基準;依民法第252條,約定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如另行安排擔保,應依擔保種類完成必要程序。例如不動產抵押權須辦理登記;第三人保證應由保證人本人有效簽署,並寫明範圍。不同文件各有法律效果,不能只在和解契約中寫上「提供擔保」而未完成後續手續。
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這類程序文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作為執行名義,但實際聲請執行時,給付內容仍須明確,且履行期已屆至。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至28條,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後,應送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如果在偵查中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意思,並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若欠缺這些條件,不能僅因雙方曾到調解委員會協商,就認定刑事告訴已經撤回。
私下簽署的和解契約通常只有契約效力,本身不是強制執行法所定的執行名義。債務人未履行時,債權人原則上仍須經訴訟、調解或其他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如果和解內容符合公證法第13條所列的法律行為,例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雙方可以洽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在公證書載明債務人願逕受強制執行。符合條件的公證書可作為執行名義。只有簽名認證、一般公證或律師見證,並不當然產生相同效果。相關差異可參考公證、認證與律師見證。
和解契約會重新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簽署前,應把爭議範圍、付款內容、拋棄請求權的時點及後續程序分開確認。刑事案件還須依罪名及程序階段辦理告訴或撤回,不能以概括文字取代法定程序。若履行期間較長,也宜在簽約時決定是否取得執行名義,避免契約成立後才發現給付內容或程序安排不夠明確。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仍須依契約文字、罪名及程序階段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