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暴力如何處理?醫療法第 24、106 條與現場應變

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醫療暴力要分別檢查行為、對象與影響

急診室、診間、護理站或救護現場若發生推擠、毆打、威脅或設備毀損,法律判斷不能只看有沒有人受傷。行為是否妨礙醫療或救護業務、對象是否為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設備是否屬於保護生命的設備,都是醫療法第 106 條的重要要件。

「醫療暴力」是實務上用來概括這類事件的說法,並不是醫療法中的單一罪名。同一事件可能涉及醫療法的行政罰或刑責,也可能另涉刑法上的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各項責任的成立要件、告訴期間及證據需求並不相同,仍要依具體事實分別判斷。

醫療法第 24 條規定什麼?

醫療法第 24 條包含四項與醫療安全直接相關的規定:

  •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的執行。
  • 醫療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的安全。
  • 違反前述禁止規定時,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相關事件內容及最終結果。

因此,現場處理不只涉及個別醫護人員是否提出告訴。醫療機構的安全措施、警察機關的排除與制止,以及後續是否有行政或刑事責任,分屬不同層次。

醫療法第 106 條的四項規定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的行政罰

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依第 106 條第 1 項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另有刑事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並不等於當然成立第 106 條第 3 項的刑事犯罪,仍要另外檢查刑事要件。

毀損保護生命設備的刑責

第 106 條第 2 項處罰的是: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並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危險。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這項規定不是只要損壞醫療機構內的任何物品就成立。設備的用途、受損程度,以及是否因此發生法條所稱的危險,都要有相應證據。

妨害醫療或救護業務的刑責

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項不以實際造成身體受傷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使用法定方法,且確實妨害醫療或救護業務。只有情緒激動、一般抱怨,或事後在網路留下負面評價,不能在欠缺其他事實時直接等同本罪。若訊息包含具體威脅,並造成醫療或救護工作中斷、延誤或無法進行,才進一步檢查本項及刑法恐嚇等規定。

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加重結果

犯第 3 項之罪,因而造成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死亡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重傷者,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結果是否達到刑法上的重傷程度,均須依證據認定。

哪些事實會影響第 106 條的判斷?

  • 行為內容:應記錄具體言詞、動作、物品及發生順序,不宜只寫「態度惡劣」或「有暴力傾向」。
  • 行為對象:第 3 項明定對象為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要求當時是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 業務受影響情形:例如診療是否中止、急救是否延誤、工作人員是否被迫離開,以及其他病人的醫療是否受到影響。
  • 設備性質與危險:第 2 項須確認被毀損物是否屬保護生命的設備,以及毀損是否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危險。
  • 其他犯罪事實:有無受傷、財物損害、具體威脅或強迫行為,會影響傷害、毀損、恐嚇或強制等罪名的評估。

非告訴乃論不代表每個相關罪名都相同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偵查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必要。被害人、在場人員或醫療機構仍可向警方或檢察署報案、告發並提供資料;是否起訴及如何認定,則由偵查機關依證據處理。

同一事件如果另涉普通傷害等罪名,程序規定可能不同。例如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普通傷害罪,原則上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應自有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內提出。不能因醫療法部分屬非告訴乃論,就忽略其他罪名的告訴期間。

和解或表示不再追究,也不當然終止非告訴乃論案件。和解內容、賠償與被害人的意見可能成為偵查或量刑時的考量,但法律效果仍應按各罪性質判斷。

現場發生威脅或暴力時如何處理?

  1. 先維持人員與病人的安全:依現場狀況拉開距離、請求同事或保全支援;如有急迫危險,立即報警。處理方式仍須兼顧正在進行的急救與醫療需要。
  2. 啟動機構既有流程:使用警鈴、內部通報或緊急代碼,並由指定人員負責聯繫警方、保全及主管。
  3. 記錄客觀事實:保留時間、地點、原始言詞、動作、受影響業務、在場人員及處置經過。紀錄應以親自見聞為主,區分事實與推測。
  4. 保全影像與電子資料:儘早通知負責單位保存監視器影像、門禁紀錄、通話、訊息及網頁畫面,並保留可辨識來源與時間的完整版本。
  5. 就醫與保存單據:如有身體不適或受傷,依醫療專業接受檢查與治療,保存診斷資料及必要支出憑證。病歷或診斷證明的內容應由醫事人員依實際檢查結果記載。

如需保留現場物品,應以安全及病人醫療為優先,並配合警方或機構程序處理,避免為蒐證而增加危險或妨礙救治。

事後蒐證與法律程序

整理一份可核對的事件時間表

事件時間表可記載事發前後的時間、位置、在場人員、原始言詞、具體動作、醫療或救護受到的影響、通報與警方到場時間。若多人分別製作紀錄,各自依記憶書寫即可,不宜為了文字一致而共同修改。

確認報案、告發及告訴的範圍

向警方或檢察署陳述時,可提供醫療法第 106 條及其他可能相關的事實,但不必自行限定罪名。若涉及告訴乃論之罪,應明確表達追究意思並注意 6 個月期間;報案、告發與提出告訴在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個案有疑義時宜進一步確認筆錄內容。

民事損害須逐項提出證明

如因事件受有損害,可能請求的項目包括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少,仍取決於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與損害證明,不能僅以刑事案件成立就推定所有請求均會獲准。

持續跟隨或聯絡不一定都適用跟騷法

跟蹤騷擾防制法原則上要求行為反覆或持續、違反當事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單純因醫療爭議而跟隨、守候或反覆聯絡,不宜未經分析就直接認定適用跟騷法;仍應按事實評估是否涉及恐嚇、強制或其他規定。

如符合跟騷法要件,警方受理後應開始調查;有犯罪嫌疑時,得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核發書面告誡。行為人在書面告誡後 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才進一步涉及依該法聲請保護令的程序。若已有急迫危險,應先報警,不必等待各項要件自行判斷完成。

醫療機構應建立哪些制度?

醫療法第 24 條第 3 項要求醫療機構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的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也要求雇主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預防工作者執行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具體措施應依機構規模、空間、夜間人力、急診量及過往事件評估,不宜用同一套設備清單處理所有場所。可檢查下列事項:

  • 通報、報警、支援與疏散流程是否清楚,夜間及假日是否同樣可運作。
  • 監視器、門禁、警鈴及通訊設備的位置與保存期限是否足以因應實際風險。
  • 發生事件後,由哪個單位保存資料、陪同報案、協助就醫並提供法律資訊。
  • 是否依具體行為辨識風險,例如明確威脅、試圖進入管制區、持有危險物品或持續升高的攻擊動作,而不是以疾病、身分或家屬角色貼標籤。
  • 事件調查、員工申訴、工作調整及身心支持是否有明確窗口,並注意相關人員的隱私。

醫護人員平時可以確認的事項

  • 知道工作場所的內部通報方式、警鈴位置、支援人員與安全動線。
  • 確認監視器畫面、門禁及通訊紀錄由誰保存,以及提出保存需求的方式。
  • 了解機構在報案陪同、法律諮詢、就醫、職業災害與心理支持方面提供哪些協助。
  • 依工作需要管理個人聯絡方式與社群帳號的公開範圍,避免住址、家人資訊等非必要資料外流。
  • 檢視機構保險、員工團體保險及個人保險的實際條款;承保範圍與除外事項因商品而異,不宜只依保險名稱判斷。

結語

處理醫療暴力事件時,最重要的是先維持人員安全與醫療運作,再完整保存可核對的事實。醫療法第 24 條、第 106 條與一般刑法處理的對象和要件不同;其中醫療法的刑責雖非告訴乃論,其他相關罪名仍可能有告訴期間。

醫療機構若能事前明定通報、支援、資料保存與事後協助流程,第一線人員較能在事件發生時按程序處理。個案涉及的言詞、行為、業務影響與傷害結果各不相同;決定告訴範圍、保存證據或提出民事請求前,應先依完整事實及資料確認適用規定。

法規與延伸資料

※ 本文依 2026 年 7 月 24 日可查得之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是針對個案提供法律意見。法令及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案件仍應依完整事實與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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