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不實刑事指控後能告誣告嗎?誣告、偽證要件與提出時點

11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收到刑事指控後,誣告與偽證要分開判斷

收到刑事告訴或告發後,如果認為內容不實,可以蒐集資料,評估是否就誣告罪提出告訴或告發;如果爭議涉及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時具結後的陳述,則可能另需檢視偽證罪。不過,兩罪的成立要件不同,也不能只憑原案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就直接認定對方犯罪。

是否在原案終結前提出,法律沒有一律禁止。實際時點應依原案進度、現有證據、陳述人的程序身分、證據是否可能滅失,以及相關文書是否已經取得而定。本文說明判斷時需要核對的法律要件與資料。

不起訴或無罪,不等於原告訴人成立誣告

刑事案件可能因證據不足、證據能力問題、法律評價不同,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而不起訴或判決無罪。這些結果只能說明原案未達起訴或有罪判決所需的證明程度,不能反向推論告訴人當初必然明知內容不實。

實務判斷會進一步查看原告訴人陳述的事實基礎、提出資料的來源、陳述前後是否一致,以及其在提出告訴時實際知道哪些情況。若只是記憶落差、誤認、法律見解不同,或部分細節無法證明,與憑空捏造事實仍有差別。

因此,閱讀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時,不宜只看主文。理由中如果僅記載「犯罪嫌疑不足」或「尚難排除合理懷疑」,與明確認定某項指控不可能發生、客觀資料顯示告訴人知道內容不實,證明意義並不相同。

誣告罪需要證明的事項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要求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有權處理的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這類證據而具有相同目的,也在該條規範範圍內。

個案通常需要分別核對:

  • 申告內容是否涉及具體事實:單純表達意見、懷疑或提出法律評價,與捏造可供偵查的犯罪事實不同。
  • 客觀內容是否虛偽:應以通訊、金流、定位、影像、文件及其他可相互核對的資料判斷,不能只以雙方說法不同作結論。
  • 申告人當時是否知道內容不實:原案未能證明犯罪,並不足以取代對主觀認知的查證。陳述形成經過、資料來源及事前往來都可能影響判斷。
  • 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申告對象、受理機關及表達內容都需要一併檢視。

原案的告訴狀、詢問與訊問筆錄、提出的附件及處分理由,可以用來比對申告內容與申告人當時的認知,但仍由偵辦誣告案件的檢察官及審理法院依全部證據獨立判斷。

偽證罪不適用於所有不實陳述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行為人限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且須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故意作虛偽陳述。

因此,警詢時尚未具結的陳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自己所作的辯解,以及與案情無重要關係的錯誤敘述,不能只因內容不正確就直接以偽證罪處理。證詞前後不一致也只是查證起點,仍需釐清哪一段與客觀事實不符,以及陳述人是否明知而故意如此陳述。記憶錯誤、理解偏差或表達不精確,不當然等於偽證。

一般所稱「反告偽證」,在程序上可能是提出告發或提供資料請檢察官偵辦。提出前宜先確認陳述人的身分、具結程序、陳述所在的庭期及筆錄內容,避免把當事人的防禦陳述與證人具結證詞混為一談。

提出告訴或告發的時點

原案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並不表示法律上一概不得提出誣告告訴或偽證告發。只是原案事實仍在調查時,相關卷證可能尚未齊備,後續偵查也可能需要調取原案卷宗或配合原案進度安排。此時應先確認現有資料能否具體說明虛偽內容與行為人的主觀認知。

等待原案處分或判決的理由,是取得較完整的陳述紀錄、客觀證據與司法文書,以利判斷是否具備要件;這是一項證據評估,不是誣告罪或偽證罪的法定前置條件。若已有明確資料,或有證據可能滅失、相關期間可能經過等情況,也不宜僅因原案尚未終結而延後處理。

若原案作成不起訴處分,還需確認該處分是否確定。依刑事訴訟法,告訴人原則上可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符合規定者可在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案是否仍在救濟期間,會影響目前可以取得的文書與案件進度,但不會自動決定另一案件是否成立。

原案資料的整理方式

準備資料時,可以依時間順序列出原申告內容、每次陳述、客觀資料與司法機關的認定,並標明彼此間的對應關係。常見資料包括:

  • 告訴狀、告發內容及其附件。
  •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涉及偽證時,另確認證人身分與具結紀錄。
  • 通訊、金流、影像、定位、契約及其他形成於爭議前後的客觀資料。
  •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的裁定、判決及確定資料。
  • 可以顯示申告人當時認知的往來紀錄,例如事前已收到的通知、文件或其本人曾作的相反陳述。

整理時應將「原案沒有證明犯罪」與「申告人明知不實仍提出指控」分開。前者是原案的證明結果;後者才是誣告罪所要查明的事項。偽證部分也應將「證詞不被採信」與「具結後故意就重要事項作虛偽陳述」分開。

不起訴確定後仍需注意的程序事項

如果針對同一誣告事實提出的案件已經取得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原則上限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具備法定事由時,仍有例外。這項限制針對的是已受不起訴處分的同一案件,不能與原本遭指控的案件混為一談,也不宜概括稱為所有情形都不能再處理。

因此,提出資料時宜具體說明所指的虛偽申告、時間、受理機關、涉及的人,以及各項證據要證明的事項。若先前已有相關不起訴處分,也應一併核對案件範圍及後來取得的資料是否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

結語

面對疑似不實的刑事指控,原案結果是評估誣告或偽證的重要資料,但不是犯罪成立的自動結論。誣告罪應查明虛偽申告、行為人當時的認知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偽證罪則需確認陳述人的法定身分、具結、重要事項及故意虛偽陳述。提出告訴或告發的時點,應回到證據是否具體、程序進度與資料保存情形判斷。

延伸閱讀

※ 本文就一般法律問題作概要說明,不是針對個案提供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應依卷證與程序狀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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