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怎麼準備?方案內容、調解筆錄與強制執行

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收到法院調解通知,先確認程序與爭議範圍

法院調解讓雙方在裁判前或訴訟進行中討論解決方式。方案可以包含一次給付、分期、返還物品、移除特定內容、搬遷或其他合法且可履行的事項。是否成立仍以當事人合意為原則。

調解前仍要整理法律依據與證據。這些資料可以協助確認請求範圍、可能爭點及方案是否可履行,也能避免只談一個總額,卻沒有說明計算方式或後續義務。

哪些民事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列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但有第 406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時例外。常見類型包括:

  • 不動產相鄰關係、界線或界標爭議
  • 共有物管理、處分或分割爭議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間的管理爭議
  • 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
  •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的僱傭契約爭議
  • 特定親屬間的財產權爭議
  • 其他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爭議

不在第 403 條範圍內的事件,當事人依第 404 條仍可在起訴前聲請調解。第一審訴訟已經繫屬時,第 420-1 條容許雙方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則繼續原訴訟程序。

離婚、親子、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事事件,另有《家事事件法》的家事調解程序。法院調解、鄉鎮市調解與雙方私下和解的程序及效力也不完全相同,不能只看文件名稱判斷。

調解前要整理哪些資料?

請求依據與證據

先把每一項請求分開列出,寫明法律或契約依據、要證明的事實及現有證據。例如請求醫療費、修繕費或未付價款時,可分別對應單據、契約、往來訊息、照片及付款紀錄。請求權基礎可參考民事請求權的整理方式,證據部分可搭配舉證責任與證據提出一起檢查。

金額計算與尚未確定的部分

金錢請求宜附計算表,區分本金、利息、已付款項、已發生費用及估計費用。金額仍待鑑定、估價或其他資料確認時,應在表上註明,避免把估計數字寫成已確定損害。

調解方案可以考量訴訟時間、證明難度、費用及履行可能性。判決結果無法事先保證,類似案件的裁判也可能因事實與證據不同而有差異,因此不宜把單一判決金額直接套入個案。

可以接受與無法履行的條件

提出方案前,可先確認自己能接受的給付方式、期限及非金錢安排。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也要核對收入、資產與還款能力。超出履行能力的分期承諾,即使當場成立,後續仍可能進入強制執行。

調解方案要寫得可以履行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金錢條款應寫明總額、每期金額、付款日期、匯款帳戶或其他給付方式。採分期時,可以約定逾期效果,例如一期未付時,尚未到期部分是否視為全部到期,以及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如何計算。

條款中的日期要明確。使用「儘快」「有能力時」「修好後再付款」等文字,日後可能發生履行期限不明的爭議。需要保證人、本票、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時,也要分別確認簽署人、擔保範圍及辦理期限。

返還物品、搬遷或移除內容

非金錢條款要能辨識標的與行為。例如返還物品時記載品名、數量、交付地點及日期;搬遷時記載房屋地址、騰空範圍與點交方式;移除網路內容時記載帳號、網址、貼文日期或可辨識內容。

道歉或聲明也是調解可以討論的事項。若雙方同意納入筆錄,宜確認文字、發布方式、對象、期限及保留時間。條款內容仍須符合法律規定,並避免使用無法客觀判斷是否完成的抽象要求。

爭議是否全部終結

筆錄應說明處理的是哪一事件、哪些請求,以及履行後雙方是否還有其他民事請求。若只處理部分金額或部分爭點,可明確保留其餘請求。刑事告訴、撤回告訴或其他程序事項另有法定限制時,不能用概括文字取代法律要求。

法官或調解委員的說明不等於裁判預告

調解過程中,法官或調解委員可能詢問證據、說明程序成本,或提出供雙方考慮的方案。這些內容的作用是協助討論,不能據此推測法官已經決定判決結果。

遇到不清楚的說明,可以請對方指出所談的是哪一項事實、證據或法律問題,再評估是否需要補充資料。當事人也可以請求短暫時間閱讀方案、核對計算或與代理人討論,無須為了迎合法官或調解委員而立即接受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因此,調解時提出較低金額或其他折衷方案,不會直接成為法院認定責任與金額的依據。

同意由調解委員酌定條款前要理解效力

依第 415-1 條,財產權爭議經雙方同意,可以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定的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法官依該條徵得雙方同意後酌定條款,記明筆錄時也視為調解成立。

同意適用這項程序,代表雙方把條款內容交由調解委員或法官依法酌定。表示同意前,應確認自己是否理解程序及可接受的範圍;同意酌定條款會產生相應的程序效果。

調解成立後有什麼效力?

第 416 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並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列為執行名義。負有金錢或其他可執行義務的一方逾期未履行時,對方可以持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調解成立後,單純改變想法不能使筆錄失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第 416 條另規定可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否具備法定原因,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

簽署前應逐字核對筆錄,包括姓名、金額、期限、標的、違約效果及請求拋棄範圍。有疑義時,可以在成立前請求修正或補充。

調解不成立後如何接續訴訟?

起訴後移付調解而未成立時,原訴訟程序會繼續。起訴前自行聲請調解而未成立時,第 419 條規定,聲請人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在證明書送達前起訴者也相同。

不同案件進入調解的原因與後續程序可能有差異。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庭通知或其他法院文件時,應先確認送達日期及文件所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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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法院調解前,應先整理請求依據、證據、金額計算及履行能力。討論方案時,要把給付日期、分期方式、非金錢義務、逾期效果及爭議終結範圍寫清楚。

法官或調解委員的勸導不等同裁判結果。當事人可依資料評估方案,也可在簽署前要求時間核對。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筆錄內容需要逐項確認。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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