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他說想簽婚前協議,是不是不打算跟我長久走下去?」這大概是婚前協議最常背負的誤解。實際上,願意在感情最好的時候把財產、生活費、外遇責任講清楚,反而是把醜話說在前頭、讓婚姻少掉一大塊未爆彈。真正的問題從來不是「該不該簽」,而是很多人簽的版本可能無效或效力不如預期 — 條款寫法踩到法律紅線,實際效果可能大打折扣。
本文把婚前協議拆成四個層次:哪些可以約定、哪些約了會無效、外遇條款怎麼寫才站得住腳、以及書面、登記、公證這些程序到底差在哪。
沒有任何約定時,夫妻適用民法的「法定財產制」 — 各自財產各自所有,但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差額分配,這就是常聽到的剩餘財產分配(細節可參本所離婚財產分配完整指南)。
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從「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兩種約定財產制中選一種。實務上絕大多數選的是分別財產制: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離婚時原則上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典型適合的情況有三種:一方婚前已累積可觀資產、一方經商有負債風險、或雙方都有穩定收入想財務各自獨立。
要提醒的是,財產制契約不是寫在協議書裡就完事 — 書面是它的成立要式,登記則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後面伍、會專門講。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注意條文明文保留了「契約另有約定」的空間 — 所以婚前協議可以具體約定:房貸誰付、每月家用各出多少、比例怎麼算。也別忽略條文承認家事勞動本身就是分擔方式:全職持家的一方,不是「沒出錢」的一方。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夫妻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白話講就是「私房錢條款」:約定每月給持家的一方一筆可以完全自主使用的錢,不用報帳、不算家用。對婚後可能退出職場的一方,這條的保障意義比想像中大,建議寫明確的金額或計算方式。
依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婚後要不要與公婆同住、住在哪個城市,都可以在婚前白紙黑字約定,省去日後「嫁過來就該住我家」的拉扯。此外,子女教養方式、宗教信仰、家務分工這類生活共識也可以寫 — 但子女歸屬除外,原因見下一段。
「一方外遇,雙方即無條件離婚」 — 這是婚前協議最常見、也最容易出問題的一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須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法律要求離婚當時仍有合意與登記程序,很難用「預先設定條件、條件成就就完成離婚」取代。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判例早已表明:夫妻為恐一方日後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該契約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 條無效。這個見解到近兩三年的高等法院判決都還在逐字援用,立場相當穩定。
有一個重要的緩衝:依民法第 111 條但書,協議書「一部無效」不一定「全部無效」。實務上法院可能把無效的預立離婚條款切開,其餘可以獨立成立的金錢給付約定(慰撫金、扶養費、生活費)仍可能有效。所以一份寫壞的協議不一定整份作廢,但與其事後靠法院切割,不如一開始就不要寫。真要結束婚姻而對方不配合,終究得走裁判離婚的路。
「將來離婚,小孩歸我」這種條款也綁不住法院。民法第 1055 條規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雖可由夫妻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酌定的核心標準是子女最佳利益,而這要看離婚當下的實際狀況,不是結婚前一張紙能預先決定的。這類條款通常只能當作雙方意願的參考資料,不當然拘束法院。
「不得與異性單獨吃飯」「手機須隨時供查看」「不得回娘家過夜」 — 把配偶當受刑人管理的條款,因過度干預人身自由與隱私,有依民法第 72 條被認定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的風險。想處理的其實是忠誠問題,就明確寫忠誠條款(見肆、),不要繞去限制行動自由。
「外遇賠 3,000 萬」這種數字,嚇阻效果僅止於心理層面。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外遇賠償約定即使性質上不是典型違約金,法院也會類推適用酌減(實例見肆、)。金額會被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所受痛苦程度重新核定,寫一個雙方財力負擔得起的務實數字,比寫天價更有執行可能。
先把範圍講清楚:本段談的是婚前(或婚內)預先約定的忠誠條款;若是外遇已經發生、事後要求簽的切結書,爭點與寫法不同,請看本所外遇切結書有效嗎專文;「外遇就離婚」這類條款的三類命運與逐句寫法,本所另有婚前協議外遇條款深掘篇。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判決表明:配偶間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約定有外遇情事即給付一定金額,原則上屬於精神慰撫金的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不能認為是無效契約;但對負賠償責任的一方顯然過苛時,法院得予酌減。高等法院近年也具體操作過這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認定,夫妻間「不得有侵害配偶權行為,違者賠償 500 萬元慰撫金」的協議,目的在維護婚姻的排他性、手段合理,並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屬有效;先生事後再犯,太太請求 300 萬元,法院類推民法第 252 條,審酌雙方收入、財產與痛苦程度後酌減至 80 萬元。
這個案例同時印證了兩件事:條款本身站得住,但金額由法院說了算。順帶一提,該案先生抗辯「協議裡有預立離婚條款,整份應該無效」,法院認為預立離婚部分縱然無效,與忠誠條款可以分開,不影響賠償約定的效力 — 正是參、提到的一部無效原則。
一般生活約定用書面並親自簽名即可。但只要涉及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7 條明文要求: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口頭講好採分別財產制,法律上不算數。
民法第 1008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意思是:沒登記時夫妻內部仍受契約拘束,但對外(尤其是債權人)不能主張「我們是分別財產制」。這個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由夫妻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要附上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等。想用分別財產制隔離配偶債務風險的人,登記這一步要特別注意。
先澄清常見的混淆:登記與公證是兩件不同的事。登記是向法院登記處辦理、發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程序;公證則是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強化文件的證據力。如需公證,公證程序須由公證人辦理。
公證的實益主要有二:其一,日後一方主張「我是被脅迫簽的」「我沒看過內容」時,經公證的文件因為公證人已當場確認雙方意思,這類抗辯較不容易成立;其二,依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經公證者,登記可由一方單獨聲請,不必雙方都到場。至於個案有沒有公證的必要、成本與效益怎麼權衡,可以請律師審閱協議條款時一併評估公證的必要性、說明利弊,再決定是否走公證程序。
算。民法第 1004 條寫明「結婚前或結婚後」都可以契約選擇財產制;忠誠條款、生活費約定同樣婚後可簽,前面臺中高分院的案例就是婚後協議。差別只在名稱叫婚後協議,效力判斷仍要回到條款內容與個案情形。
可以。民法第 1012 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財產制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但改的時候同樣要遵守書面要式,而且依民法第 1008 條,變更或廢止也要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其他生活性約定,雙方合意即可隨時增刪,建議每隔幾年或在生育、置產等重大變化時一起檢視一次。
契約不會因為一方反悔就失效。對方拒絕履行有效的約定(例如該付的慰撫金、約定的生活費),可以起訴請求履行;訴訟中常見的戰場是「我被逼著簽的」「條款無效」,這正是事前把條款寫乾淨、必要時公證的價值所在。原始文件、簽署過程的紀錄都要保存好。
婚前協議的價值,不在「綁住對方」,而在把財產制、生活費、忠誠責任這些遲早要面對的問題,在雙方還能好好說話的時候談定。有效的協議避開預立離婚、預指親權、天價賠償這些高度可能無效或被調整的寫法,把力氣放在財產制的選擇與登記、明確的忠誠條款,以及務實的金額設計上。
若您正在規劃婚前協議,或已簽署但不確定條款效力,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會協助您審閱協議條款、評估公證的必要性,並依雙方財產與生活狀況量身擬定經得起法院檢驗的版本。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