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終止後,如何請求移轉、價金或損害賠償?

14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終止借名登記前先確認契約內容

借名登記通常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實務上常依契約目的與內容,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是否可以終止、何時生效,以及終止後應返還什麼,仍須從雙方約定、財產種類及實際管理方式判斷。

若契約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任一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終止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須到達對方才生效;存證信函不是唯一方式,但有助於證明內容與到達時間。若在不利於對方的時期終止,是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第 549 條第 2 項及個案事實判斷。

財產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

借名關係終止後,財產仍在出名人名下時,借名人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財產的權利;依契約內容,也可能併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能否成立,前提是借名人能證明借名契約有效存在、財產確屬借名範圍,且返還條件已經成就。

出資資料只是證據之一。買賣契約、付款紀錄、稅費與貸款負擔、租金收取、財產管理、雙方對話及終止通知,都可能影響法院對契約性質與返還範圍的判斷。

財產已遭處分時的金錢請求

出名人已將財產移轉給第三人時,第三人能否取得權利與借名人對出名人的請求,應分開處理。對第三人的外部效力,須再確認處分行為、通謀虛偽、詐害債權或其他例外;不能僅以第三人知道借名關係,就直接判定移轉無效。

借名人對出名人的金錢請求,可能包括:

  • 交付所收價金:若出名人因處理借名事務收取金錢,可依契約內容評估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
  • 返還不當得利:若出名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所受利益,可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 181 條判斷返還利益或價額的範圍。
  • 契約損害賠償:若出名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可依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評估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另符合民法第 184 條的不法侵害、故意過失、損害與因果關係,可能成立獨立的侵權請求。

上述請求的要件與返還範圍不同。出售價金、財產客觀價值與出名人實際取得的利益也不是同一概念,須依選擇的請求權與證據計算。

時效要依請求權分別起算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指出,借名人須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才能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因此該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契約終止時起算。此類返還請求若無較短期間規定,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一般時效。

十五年不能直接套用到所有請求。交付價金、不當得利與契約損害賠償,仍應各自確認請求權何時可行使;若主張民法第 184 條侵權損害賠償,依第 197 條,自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為二年,自侵權行為時起最長十年。終止、出售、知悉損害與取得價金的日期,都可能不同。

財產處分前的保全問題

若財產仍在出名人名下,但已有移轉或設定負擔的風險,可依借名契約、現有證據及處分狀態評估預告登記、假處分或其他保全程序。各程序有不同要件,提出聲請也不表示法院必然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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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借名登記終止後,應先確認財產是否仍在出名人名下,再依契約內容判斷移轉登記、交付價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每項請求的成立要件、金額與時效起算不同,不能以同一個十五年期間概括處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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