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借名登記常常一放就是好幾年。等到關係生變——出名人態度轉硬、雙方鬧翻、或借名人想處分財產時,問題才浮上檯面:「這個約定可以結束嗎?結束之後,財產怎麼回到我名下?萬一他已經偷偷賣掉了,我又能要求什麼?」
這篇文章把「終止借名、取回財產」拆成三個步驟來談:怎麼合法終止、財產還在時怎麼請求移轉返還、財產已被處分時改請求什麼,最後是最容易被忽略卻最致命的時效問題。關於借名登記如何成立、舉證怎麼打,可先參閱本所借名登記訴訟完整指南。
實務上多將借名登記的法律性質定位為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借名人把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由出名人代為「持有名義」,這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的結構相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295 號民事裁定即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且這已是最高法院無歧異的見解。
正因為性質近於委任,借名人原則上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也就是說,借名人不需要等出名人同意,以表示終止的意思到達對方(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借名關係即告結束。終止之後,出名人繼續占用財產名義的「法律上原因」就消失了,這正是後面請求返還的起點。
如果終止時財產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也還沒被處分,借名人要的就是把所有權「移轉回自己名下」。實務上,借名人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基礎常見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與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即按此類架構審理;該案因借名人未能證明借名契約存在而敗訴,提醒讀者:請求權怎麼選是一回事,能否證明借名關係成立,才常是勝負關鍵。
這條路是借名人最理想的結果——拿回的是財產本身,而不是打折的金錢。但前提很簡單卻很現實:財產還在。一旦出名人在終止前後把財產賣給第三人,因為登記名義人對外是有權處分,第三人多半確定取得,移轉登記這條路就走不通,只能轉向下一節的金錢請求。借名人若擔心出名人脫手,應及早搭配預告登記或假處分等保全手段。
當財產已經不在出名人名下,借名人能追的就從「物」變成「錢」。實務上主要有三條可擇一或併行的路徑。
出名人因處理借名事務所收取的金錢(也就是賣屋換來的價金),依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的法理應交付給借名人。借名人可請求出名人把售屋所得交出來。
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保有售屋利益已無法律上的原因,致借名人受損害,借名人可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要特別注意返還的「範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指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的利益為度,而不是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的多少為準。換言之,能要回的是出名人實際得到的那筆利益,而非借名人主觀認定的損失。
如果出名人是違反借名人意思、擅自處分,造成借名人無法取回財產的損害,借名人還可主張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即循此架構,肯認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因逾越權限的行為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向出名人求償;賠償範圍通常以財產的客觀價值為基準。要提醒的是,該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個案是否成立仍取決於出名人有無逾越權限等事實認定,這裡引用的是請求權的架構,而非保證勝訴的結論。
借名人最常吃虧的不是法律站不站得住,而是拖太久。終止後的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價金交付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十五年一般時效;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樣是十五年。十五年聽起來很長,但借名登記常常一放數十年,等到察覺出名人變心或財產被賣,時效可能已經悄悄起算甚至屆滿。
更棘手的是「何時起算」並非總是清楚——是借名成立時、是終止時、還是知悉受侵害時,會因請求權基礎與個案事實而不同,實務上常成為攻防焦點。穩健的做法是:一旦決定收回財產,就儘速以明確方式終止並啟動請求,不要拖;同時保全出售前的財產,避免「贏了道理、輸了時效,財產也早被脫手」。
把上面整理成一個簡單的決策順序,供讀者快速定位自己的處境:
每條路徑的舉證重點、可請求金額與時效起算都不同,選錯方向可能多繞好幾年。建議在終止前先讓律師盤點財產現況與證據,一次把請求權基礎與保全策略規劃清楚。
終止借名不難,難的是在對的時點、用對的請求權,把財產或對價真正拿回來。財產還在就追財產,財產沒了就追錢,而貫穿全程的隱形敵人是時效與脫產。
若您正考慮終止借名登記、取回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財產,或已面臨出名人拖延、脫產的情形,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會協助您釐清返還路徑、評估時效風險並規劃保全策略。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