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沒有收入或較少做家務,剩餘財產一定平均分配嗎?

08 JUL 2026 張倍齊律師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債務後,如有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沒有薪資收入、收入較低或家務分工較少,都不會單獨決定分配比例。

民法第 1030 條之 1同時規定,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形,使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先確認哪些財產列入計算

討論比例前,要先確認法定財產制何時消滅、雙方有哪些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期間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第 1030 條之 1第一項的分配。

財產屬婚前或婚後、債務是否在婚姻期間發生、財產是否已處分,以及有無追加計算或撤銷問題,都會影響差額。若計算基礎不明,先爭論「一人一半」或調整比例沒有實際基準。

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也是婚姻協力

法院依第 1030 條之 1第 3 項,應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婚後財產取得時間與雙方經濟能力。

一方在外取得收入,另一方負擔家務、育兒、長輩照顧或支援家庭事業,都可能對家庭生活與財產累積有所貢獻。不能只用薪資單判斷誰對婚姻有貢獻。

同樣地,家務參與較少也不會自動導致少分。法院會看雙方原有分工、工作時間、健康狀況、照顧需求及整體生活安排。

沒有收入與沒有婚姻協力是兩件事

條文所稱「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不是單純比較薪資、存款或報稅所得。一方暫停工作照顧幼兒、處理家庭日常、陪同就醫,或配合另一方工作地點而減少職涯發展,仍可能構成婚姻生活中的協力。反過來說,有固定收入也不表示當然已對家庭充分付出。

家務與照護通常不會像薪資一樣每月留下單據。可從子女接送與就醫紀錄、照護聯絡、家用支出、工作排班、家庭成員證述及雙方訊息,還原各階段的實際分工。證據的作用是說明持續投入的內容與期間,不是把每一次家務換算成固定金額。

分居期間與財產取得時間

分居時間長短是法定審酌因素之一,但不是固定扣減公式。法院會一併看分居原因、雙方是否仍負擔家庭費用、子女由誰照顧,以及主要財產在分居前或分居後取得。

例如,長期分居期間由一方單獨累積財產,可能成為主張調整的事實;但如主要財產早在共同生活期間形成,另一方先前的家務或家庭事業協力仍應納入評價。

110年修法後,仍須達到有失公平的程度

110年修法把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共同生活與分居期間、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明列在條文中,讓法院判斷時有較具體的基準。修法並未把平均分配改成由法院任意決定比例;主張調整者仍須說明,綜合全部情況後,平均分配為何會造成不公平。

因此,某一項因素對一方有利,不代表結果已經確定。分居後取得財產可能支持調整,分居前長期照顧子女則可能顯示另一方已有重要協力;收入差距與雙方經濟能力也要放回婚姻全部期間觀察。法院處理的是整體公平,不是逐項加減分。

「調整」與「免除」的程度也不同。證據若只顯示部分期間的協力明顯不對等,不代表當然可以完全排除另一方的分配額。主張者應具體說明希望調整的範圍及理由,法院再依全部因素判斷應調整多少,或是否已達免除的程度。

外遇、家庭暴力與財產分配

外遇或家庭暴力可能涉及離婚事由、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保護令或其他程序。是否因此調整剩餘財產,仍要回到第 1030 條之 1所列的婚姻協力、公平及財產取得因素。

婚姻過錯不會直接換算成固定財產比例。同一事實在不同請求中的法律作用也可能不同,應分開說明。

調整與免除的舉證

平均分配是法定原則。主張調整或免除的一方,應提出具體事實與證據,說明平均分配為何在本案有失公平。

可供法院判斷的資料包括雙方工作與收入、家用支出、育兒與照護紀錄、分居起訖與生活安排、家庭事業分工、財產取得時間及債務負擔。資料要能連結到婚姻協力與財產累積,單憑「沒有薪資收入」或「家務參與較少」等概括描述,不足以替代證明。

反對調整的一方,也可整理家務、子女照顧、支持配偶工作、協助家庭事業及分居期間的持續負擔,說明自己對婚姻生活的實際協力。

調整不等於只有一種比例

法院可以依個案調整分配額,也可以在法定要件充分時免除;條文沒有預設固定比例。其他案件的分配結果只能協助理解法院曾考量哪些事實,不能直接套用成一般行情。

和解時也應先確認財產範圍、估價與債務,再依雙方可證明的婚姻協力討論分配,避免只以抽象公平感決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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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調整或免除屬個案判斷。收入、家務、育兒、分居、財產取得時間及經濟能力都可能相關,但沒有任何單一因素可以預先決定結果。

※ 本文為一般法律知識整理,不是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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