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長期不回家怎麼辦?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與裁判離婚

17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配偶長期不回家、不聯絡或不再共同生活,不一定會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判斷時要先確認離家的原因、雙方是否仍有共同生活的安排、未返家的狀態是否持續,以及哪一方造成無法同居。

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配偶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生活,可能涉及履行夫妻同居事件;情節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時,可能構成惡意遺棄;即使未達惡意遺棄,也可能依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另外評估裁判離婚。這些制度的要件與程序不同,不能只用分居時間長短決定。

夫妻同居義務如何判斷

民法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居義務是雙方共同生活的義務,不是由一方單方面指定另一方必須接受何種生活方式。

法院判斷是否違反同居義務時,會查明夫妻原有住所、是否曾協議分居或另定住所、搬離原因、雙方是否拒絕對方返家,以及分居後的聯繫與共同生活安排。工作派駐、就學或就醫所造成的兩地生活,如果雙方已有安排,與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生活並不相同。

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照顧雖然也可能反映婚姻生活現況,但各有另外的法律依據。沒有分擔家用或照顧子女,不應直接等同於違反同居義務;反過來說,仍有支付家用,也不當然表示已履行同居義務。

同居義務不等於性行為義務

婚姻不會排除任何一方的性自主。夫妻共同生活不表示一方有義務接受性行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性交,仍須依刑法判斷。是否履行同居義務,也不能只用雙方有無性行為認定。

有正當理由時可以分開居住

家庭暴力、威脅、控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形,可能構成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因工作、就醫、就學而分居,或雙方協議暫時分居,也可能有正當理由。個案仍要依事件程度、持續時間、雙方協議及後續行為判斷,不能把特定原因一律視為成立或不成立。

例如,一方原本因工作離家,但派駐結束後明確拒絕返家,與工作期間經雙方同意分居的情況不同;一方因暴力搬離後仍與子女聯繫,也不能只因住址不同,就推論其惡意遺棄配偶。

配偶不回家何時可能構成惡意遺棄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這項規定不是只看配偶離家多久,而要確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的意思,以及這個狀態在法院審理時是否仍然持續。

下列資料可能與判斷有關:

  • 配偶何時、因何事搬離,搬離前後如何說明
  • 雙方有無約定分居、另定住所或日後返家的條件
  • 一方是否要求共同生活,另一方如何回應
  • 原共同住所是否仍容許另一方進入,是否曾更換門鎖或拒絕提供進入方式
  • 雙方分居後有無持續協商生活安排,以及拒絕同居的狀態是否仍在進行

另與他人共同生活、長期拒絕任何聯繫,或明確表示不再共同生活,可能成為法院判斷主觀意思的資料,但仍須連同離家原因與雙方行為綜合認定。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的給付紀錄也可能呈現婚姻現況,卻不能單獨取代惡意遺棄的要件。

主張的一方也須檢查自己的行為。若自己拒絕配偶返家、更換門鎖、對配偶施暴,或提出使共同生活無法維持的條件,法院可能認為不是對方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所記載的原因案中,原審即曾以更換門鎖、拒絕提供密碼等事實,認定不能把分居歸因於返家受阻的一方;最高法院另就第 1052 條第 2 項的判斷發回更審。

聲請履行夫妻同居的程序與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夫妻同居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程序上是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應說明請求共同生活的處所;夫妻對住所沒有協議時,還可能需要一併處理指定住所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夫妻同居事件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中可釐清共同住所、家庭生活費、子女照顧、安全需求或是否繼續婚姻;無法成立調解時,再由法院依程序作成裁判。

裁判不能用強制力把配偶帶回住所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明定,對不可代替行為處以怠金或管收的規定,不適用於夫妻同居的裁判。因此,法院作成履行同居裁判後,不能據此拘提配偶、由警察護送返家,或以本條的怠金、管收迫使同住。

履行同居事件的作用,是由法院釐清雙方有無正當理由、共同生活處所及是否拒絕同居。相關裁判與後續不履行情形,可能在離婚事件中成為證據,但不會使惡意遺棄自動成立,也不是依民法第 1052 條請求離婚的法定前置程序。是否先提出這項聲請,應依當事人是否仍希望共同生活及現有爭點決定。

未達惡意遺棄時仍可檢查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以外的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時,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法院會觀察分居時間、原因、雙方互動、修復意願、家庭與財務安排等事實,判斷婚姻是否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的程度。現行法沒有「分居滿幾年即可離婚」的一般門檻。

夫妻雙方對婚姻破裂均有責任時,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徵字第 1612 號所統一的見解認為,雙方均得依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請求離婚,不再比較誰的責任較重;前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判決也明確引用這項見解。若婚姻破裂事由只應由請求離婚的一方負責,仍涉及同項但書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

該判決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合憲;但重大事由已發生或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准離婚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時,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處理。判決並未設定固定年數,也沒有使唯一有責配偶在分居一段時間後當然取得離婚請求權。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判斷是否顯然過苛,仍須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解消後的權利義務是否公平處理、雙方與子女的情感及經濟狀況,以及子女最佳利益,不能只因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就准予離婚。

分居與裁判離婚的其他問題,可參考分居期間的離婚、子女與財產問題;第 1052 條整體架構,可參考裁判離婚的法定原因與婚姻破裂判斷

損害賠償與子女扶養應分別判斷

配偶不回家,不會當然產生精神慰撫金。若主張侵權行為,仍須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確認具體不法侵害、故意或過失、情節重大、損害及因果關係。婚姻關係中的疏離、冷淡或一般爭執,不一定已達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的程度。

若裁判離婚成立,是否可依民法第 1056 條請求損害賠償,也要另外確認離婚原因、雙方過失及法定要件,不能因惡意遺棄或婚姻破裂的主張成立,就直接推論所有賠償請求都會成立。

配偶另與第三人交往時,法院對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判斷,也會檢查交往內容、不法性、情節重大性、婚姻當時狀態及因果關係。不能只憑配偶與第三人聯絡,便直接認定兩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蒐證方式本身也須合法。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分居而消滅。子女扶養費是親子間的法律問題,依民法第 1119 條,應按子女需要、父母的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配偶間的同居爭議,不應成為停止支付子女必要費用的理由。計算與請求方式可另參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計算與請求

因安全因素離家時如何保存資料

因家庭暴力、威脅或控制而搬離時,應先確保本人與子女安全。報案、就醫、驗傷、保護令、求助紀錄、訊息、照片及可辨識時間的通訊資料,都可能協助說明搬離原因;但沒有在事件當天完成某一項程序,不表示日後一定不能證明家庭暴力。

在安全許可且不增加風險的前提下,可用書面留下搬離原因、可接受的聯絡方式及子女安排。若直接聯繫可能引發暴力或違反保護令,就不宜為了留下紀錄而接觸相對人,可透過警方、社工、法院程序或代理人處理。

與家庭暴力相關的處理,可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與保護令程序保護令效力與違反保護令的法律效果

評估前可以整理哪些資料

配偶長期不回家時,可先按時間整理下列資料:

  • 雙方原共同住所、目前居所及搬離日期
  • 搬離原因、雙方對分居或返家的對話與書面約定
  • 門鎖、鑰匙、進入住處及共同生活安排的紀錄
  • 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及其他家庭支出的資料
  • 雙方聯繫、協商、調解或求助紀錄
  • 如有暴力或威脅,相關報案、就醫、保護令、照片與證人資料
  • 如要請求離婚,婚姻互動、分居狀態及雙方責任的其他資料

存證信函不是每件案件都必須寄,也不會因寄出就證明對方惡意遺棄。內容應符合真實情況;若仍希望共同生活,可明確提出住所與生活安排,並給對方說明正當理由的機會。若已決定離婚,或聯繫可能增加安全風險,則應依實際目標選擇調解、保護令或其他法院程序。

結語

配偶不回家是否違反同居義務,要依民法第 1001 條確認有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是否構成惡意遺棄,則要依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檢查拒絕同居的主觀意思與持續狀態。分居多久、是否支付家用或是否仍有聯絡,都只是整體判斷的一部分。

聲請履行夫妻同居不能用強制力把配偶帶回住所,也不是裁判離婚的必經程序。實際處理時,應分別確認是否希望恢復共同生活、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雙方責任、未成年子女安排及安全需求,再依相應程序提出主張。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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