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講到扶養義務,很多人會先想到「不孝子女能不能不養」 — 也就是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的減免規定(詳見既有的免除扶養義務完整指南)。本文聚焦另一個經常被問到的問題:「誰可以主動向誰請求扶養費」:
這些情境的共同特徵是「主動行使扶養請求」,而非免除。本文按「扶養關係的法定架構 → 受扶養要件 → 在學子女特殊情形 → 數額計算 → 程序與執行」順序拆解。
民法第 1114 條列出 4 類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
有多個扶養義務人時,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各款順序履行:
同條第 2 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白話說,子女多人對父母的扶養,不是必然平均分,而是要看各自所得、財產、家庭負擔與其他經濟能力資料。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最優先),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最優先)。實務意義:年邁父親要扶養,配偶(母親)優先於子女負擔。
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意思是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不能以「離婚與我無關」為由免除。離婚後不付未成年扶養費的具體救濟見既有的離婚後對方不付子女扶養費完整指南。
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要件二項:
實務上判斷「不能維持生活」常綜合:請求人的財產(不動產、存款、保險、股票)+ 每月固定收入(退休金、社福補助、租金)+ 必要支出(房租、伙食、醫療)。判斷「無謀生能力」常考量:年齡、學歷、工作經歷、健康狀況、就業市場。
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白話:父母(或祖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時,只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就夠,不必證明「無謀生能力」。
立法意旨:尊親屬的扶養關係要從寬保護,避免子女只用「父母理論上還能工作」拒絕扶養。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時,重點仍在實際財產、收入與必要支出是否足以維持生活。
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
這條是法律對「扶養讓自己也餓死」的反平衡 — 扶養義務不是無上限,但對父母、配偶有最低保障。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這條的「保護及教養」明文限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滿 18 歲後(民法成年下修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 18 歲為成年),原則上父母對子女的「保護及教養」義務消滅。
但成年子女仍可依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互負扶養)+ 第 1117 條第 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主張扶養請求。對「大學在學中的成年子女」是否符合 §1117 要件,不能只因仍在學就一概成立,通常須回到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實務提醒:父母與成年在學子女可先以學費、必要生活費、學業進度與父母負擔能力協議合理範圍。若成年子女有相當財產或收入,或對父母有民法 §1118-1 所定重大事由,扶養也可能被減輕或免除。
父母對成年在學子女的扶養爭議,容易耗費時間與情緒成本。通常可先考慮:
民法第 1119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三個判斷因素:
實務上可能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消費支出資料,例如各縣市消費支出等官方統計,作為客觀資料之一。但這不是法定公式,法院仍會依受扶養人的實際需要、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身分關係與個案證據調整。
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白話說,扶養可透過:
不能協議時,扶養費的金額由法院直接定,不必經親屬會議。其他方法的爭議則須視民法第 1120 條與具體程序安排處理。
民法第 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原本協議或法院裁定的扶養金額,後來因物價上漲、義務人收入大幅變動、受扶養人健康惡化等,可請求調整。
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
同條第 2、3 項並容許聲請人合併聲明給付總額或最低額;最低額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實務上聲請時要附:請求人的健保投保紀錄、稅務財產清冊、銀行存款證明、必要支出明細;被請求人的稅務財產清冊(必要時聲請法院命提出)。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規定:
白話說,法院命分期或定期給付時,可依個案酌定「逾期一期則後續全部到期」「逾期加給以每期 2 分之 1 為上限」等履行機制,提高按期給付的誘因。
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原則上應先經調解。受扶養人若為未成年,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是成年人扶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準用第 52、53 條等規定判斷管轄,實務上宜先確認應向哪一個法院聲請。
扶養費若涉及「過去已發生但未請求」的部分,可能受到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影響。能否追溯、追溯範圍與時效起算點,仍須看請求基礎、是否已有協議或裁判、各期給付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個案因素,建議盡早行動。
取得扶養費判決或調解筆錄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若法院命給付定期金,也可能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4 項酌定逾期加給;但是否適用、加給範圍與條件,仍以裁判或調解筆錄內容為準。
實務上若手足之一長期照顧父母(單獨支付醫療、安養、生活費),事後可評估向其他手足依 §1115 第 3 項經濟能力分擔架構求償代墊扶養費。法律基礎依個案可能採無因管理(§172)或不當得利(§179)。實務上要保留所有支出單據。代墊求償的時效起算點與類推適用仍有爭議,建議盡早行動避免時效抗辯。完整的代墊求償邏輯與操作可參考既有的離婚後對方不付子女扶養費完整指南(雖以離婚後子女扶養為主,代墊架構共通)。
扶養議題除了免除以外,日常的主動請求同樣是常見戰場。父母對成年在學子女、子女對年邁父母、手足對身心障礙手足、代墊扶養費的求償,都是民法第 1114 至 1121 條延伸出的具體救濟工具。實戰要從盤點雙方財產與經濟能力做起,視個案搭配主計總處消費支出資料作為參考,依家事事件法第 99、100 條程序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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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