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監造責任如何認定?法定監造範圍與共同侵權責任

07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建築工程發生結構、材料、設備或施工瑕疵時,建築師不會只因列名監造人,就對所有結果負責;同樣地,也不能因工程由營造廠施工,就直接排除監造人的責任。判斷時要確認法令、監造委託契約、專業分工、實際履行情形及損害因果關係。

建築師法第18條要求監造建築師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辦理建築法令規定事項、查核建築材料規格與品質,以及履行其他約定的監造事項。具體案件要進一步查明:爭議事項是否在監造範圍內、依當時資料能否發現、發現後是否依法通知及處理。

壹、設計、監造與施工責任應分開判斷

設計人負責圖樣、說明書及設計內容符合法令與專業要求;監造人負責監督工程依圖說施工及履行法定、約定監造事項;承造人則負責實際施工與工地安全管理。三者可能由不同主體負責,判斷標準也不同。

同一缺失可能同時涉及設計與施工。例如結構尺寸在圖說即有問題,屬設計端要先處理;圖說正確但現場未依圖施工,則須檢查承造及監造履行。若設計變更、材料送審與現場施作交錯,責任不能全由最後簽章者概括承擔。

起造人與建築師簽訂的委託契約可能擴充監造工作,例如約定駐地人員、特定查驗頻率、估驗審查或施工協調。法定最低事項與契約增加的義務要一併閱讀;建築師法第18條及契約名稱均不足以單獨說明全部工作內容。

貳、建築師法明列四類監造事項

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託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事項、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並辦理其他約定的監造事項。第19條另規定,受託監造者應負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

「查核」不宜直接改寫成建築師對每一批材料及每一道隱蔽工序作全面檢驗。要確認材料送審、取樣、試驗、查驗點及紀錄制度,並依工程規模、契約分工及專業常規判斷應採取的監造行為。

另一方面,監造人若已取得材料試驗不合格、現場偏離圖說或重大施工異常的資料,卻仍簽認合格或未採取法定處置,責任判斷會與無從發現的隱蔽瑕疵不同。

參、施工不合規定時有通知與申報義務

建築法第61條規定,施工中有第58條所列情形時,監造人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未依規定修改者,應立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58條涵蓋危害公共安全、主要構造或位置等與核定圖說不符,以及違反建築法令等情形。

因此,案件應查明監造人何時知道或依其專業應知道不合規定、曾提出哪些通知、承造人如何回應,以及是否達到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的程度。監造日誌、查驗紀錄、缺失改善單、停工要求、會議紀錄與主管機關申報資料都很重要。

若監造人已明確通知並依法申報,承造人仍擅自施工,責任分配可能不同;若只有口頭提醒、事後補記或文件內容與現場不符,則要再查實際履行。

肆、建築法第60條處理特定施工不合規定情形

建築法第60條處理建築物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的特定責任。監造人認為施工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時,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監造人卻認為合格,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認定不合規定且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時,同條規定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的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這項連帶責任有明確事實要件,工程有瑕疵並不足以直接援用。是否未按核准圖說施工、監造人是否認為合格、是否經主管機關勘驗認定,以及是否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都要以文件查明。

伍、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另有分工

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物的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的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該條前二項限制。

建築師法第19條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的設計或監造時,對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的專業技師負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沒有專業技師時,不在此限。這兩條的用語與例外條件不完全相同,適用時要分別確認。

個案仍要確認建築物類型、樓層與使用性質、爭議屬於哪一項專業工程、專業技師的委託與簽證範圍,以及建築師與技師各自作為。不能把「有專業技師」理解為建築師所有責任消失,也不能把法條所定連帶責任延伸到任何與結構或設備無關的事項。

若工程另有專案管理、駐地監造、消防、機電或大地技師,也要把各份契約及簽證文件排在同一時間表上,避免因職稱相近而錯認責任範圍。

陸、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要分開

起造人向監造建築師主張責任,可能以委託契約的債務不履行為基礎,須證明約定義務、違反內容、可歸責事由、損害與因果關係。鄰房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沒有監造契約時,則可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

多名參與者是否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要看各人的具體行為與損害間關聯。只列出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的身分,尚不足以說明每個人均應連帶賠償。

訴訟中也要避免把建築法上的行政義務直接等同民事損害賠償結論。違反法令可以是判斷過失的重要資料,但仍須處理保護目的、損害類型及因果關係;反之,未受行政處分也不必然表示民事責任不存在。

柒、鑑定問題應對應監造行為

工程品質鑑定若只問「瑕疵修復費多少」,可能無法回答監造人是否違反義務。鑑定或專業意見宜先釐清圖說要求、實際施工、材料規格、查驗時點、可發現性,以及符合專業常規時應採取的措施。

請求金額還要區分缺失修復費、拆除重作、補強、減少價值、停用損失及其他費用,並排除與監造違反無因果關係或屬改善升級的部分。同一筆損害即使有數名責任人,也不能重複受償。

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不表示須對工程中的每一項缺失負責。責任範圍仍取決於法定事項、委託內容、實際履行、缺失可否發現,以及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承造、設計與其他專業人員也應依各自具體行為判斷。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