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且不得有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是否有瑕疵,要從契約、圖說、材料規格、施工標準、驗收紀錄及實際使用狀況判斷。
工作結果不符合主觀期待,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瑕疵;反之,即使外觀已完成,只要不符合約定品質或使用功能,仍可能成立瑕疵。瑕疵若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指示造成,民法第 496 條另有責任限制,但承攬人明知不適當而未告知時不在此限。
工作有瑕疵且可以合理修補時,定作人可依民法第 493 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在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相當期限應依瑕疵種類、工程規模與修補所需時間判斷。
若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得依第 493 條第 3 項拒絕修補。此時後續能否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須再依第 494 條、第 495 條及契約內容判斷。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依法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可依民法第 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這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須依同一順序處理;若瑕疵客觀上不能修補,或已符合拒絕修補要件,便無須再作沒有實益的催告。
瑕疵不重要,或工作是建築物及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時,依第 494 條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不過,瑕疵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發生,且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的瑕疵重大到不能達成使用目的,第 495 條第 2 項允許定作人解除契約。重大性與使用目的都須依工程功能及具體證據認定。
依民法第 495 條,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發生時,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符合要件時解除契約外,還可能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須證明可歸責事由、實際損害與因果關係,不能只以工作有瑕疵就推定所有衍生損失都應賠償。
工作有瑕疵,不表示定作人當然可以拒付全部尾款。應先確認工程款是否已依契約到期、瑕疵修補義務與付款義務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瑕疵範圍與修補費用,以及是否已有可供抵銷的金錢債權。
定作人主張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或第 334 條抵銷時,法院仍會審查各自要件與合理範圍。承攬人則可提出估驗、交付、驗收、修補通知、材料及施工紀錄,說明報酬到期與瑕疵責任範圍。局部瑕疵通常不能僅憑一句「尚未驗收」就直接免除全部付款義務,但具體可拒付範圍仍須依契約與個案判斷。
民法第 498 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才發見瑕疵,原則上不得主張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的權利;工作依性質無須交付時,自工作完成起算。工作是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重大修繕時,第 499 條將期間延長為五年。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第 500 條將第 498 條的一年延長為五年,第 499 條的五年延長為十年。依第 501 條,這些發見期間可以用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除了前述發見期間,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另規定,定作人的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權,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通常將此視為除斥期間,不能只因雙方仍在協商或定作人暫扣尾款,就認為期間當然停止。
瑕疵何時發見、曾經主張哪一項權利、修補後是否出現不同瑕疵,以及訴訟中提出的內容,都可能影響期間判斷。承攬報酬請求權的二年時效則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另行計算,兩者不能混用。
工程瑕疵的處理,應依瑕疵能否修補、修補費用是否過鉅、瑕疵重要性、可歸責性及工作物種類分別判斷。修補、減少報酬、解除與損害賠償不是所有案件都相同的固定順序;尾款是否可暫不給付,也須依付款到期與抗辯範圍判斷。瑕疵發見期間及發見後一年期間則應分開計算。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