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對承攬人來說,最難受的不是工程做不出來,而是工程做完了、業主卻抓著「這裡沒做好、那裡有瑕疵」當理由,把最後一筆尾款卡住不放。對業主來說,付了大半工程款,收到的成果卻不如預期,當然也不甘心把剩下的錢全部付掉。雙方各執一詞,尾款就這樣懸在半空。
這類爭議的核心,其實是《民法》承攬章的瑕疵擔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要對品質負責,業主發現瑕疵時也有一整套權利可以主張——但這套權利是有「順序」的,不是業主說有瑕疵就能直接拒付,也不是承攬人說「我做完了」業主就得照單全收。
本文站在「業主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或扣留尾款」這個場景,把雙方的權利義務講清楚:承攬人要負什麼品質擔保、業主的瑕疵權利依什麼順序行使、業主到底能不能直接拒付全部尾款,以及一個最容易被忽略、卻會讓業主的瑕疵權利整個消滅的時間陷阱。
瑕疵擔保的起點是承攬人的品質義務。依《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該具備約定的品質,並且沒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也沒有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的瑕疵。換句話說,工程不是「做出個東西」就算交差,而是要符合契約講好的品質,也要能正常使用。
這裡分成兩種瑕疵:一種是違反「約定品質」,例如契約寫明用某等級的建材、某廠牌的設備,結果偷換成次級品;另一種是違反「通常或約定使用」,例如屋頂會漏水、地坪龜裂、管線不通,這些都讓工作沒辦法正常使用。只要落入其中一種,承攬人就要負瑕疵擔保責任,這是法律直接課予的義務,與承攬人有沒有過失無關。
要先釐清的是:瑕疵擔保是「工作有瑕疵」這個事實本身就成立的責任,承攬人不能用「我已經盡力了」「不是我的錯」來免除。至於承攬人有沒有可歸責(有無過失),影響的是業主能不能「另外」請求損害賠償,這點後面會說明。
很多業主的直覺是「有瑕疵就扣錢、不爽就解約」,但《民法》設計的瑕疵權利其實是一道階梯:要先給承攬人修補的機會,承攬人不修補,業主才往下一階走。跳過順序直接主張,常常站不住腳。
依《民法》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時,業主應該先定一個相當的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這是業主瑕疵權利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所謂「相當期限」,要看瑕疵的性質與修補所需的合理時間,不能訂一個明顯做不到的期限就說對方沒修。
如果承攬人在期限內不來修補,業主可以自行修補,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需的必要費用。不過同條也有界線:如果修補需要的費用過鉅(明顯不成比例),承攬人可以拒絕修補。也就是說,業主的修補請求不是無上限的,當修補成本高到不合理時,雙方要改循減少報酬等方式處理。
走完第一階,如果承攬人不在期限內修補、明白拒絕修補、或瑕疵根本無法修補,業主才進入第二階。依《民法》第 494 條,此時業主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對業主來說,「減少報酬」往往才是真正用得上的工具——既然瑕疵讓工作的價值打了折,那應給的報酬也按比例往下調,業主就能名正言順地少付這部分尾款。
但第 494 條有一個對工程業特別重要的但書:如果瑕疵並非重要,或者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業主不得解除契約。這意味著一般的房屋、廠房、道路、橋梁這類工程,就算有瑕疵,業主原則上也不能整個契約解掉、要求拆掉重來,而只能走「減少報酬」這條路。立法理由不難理解:把一棟蓋好的建築物因為局部瑕疵就推倒,社會成本太高、也不符合經濟效益。
前面兩階講的是瑕疵「這件事」本身的責任,與過失無關。但如果瑕疵是因為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造成的(例如施工方法錯誤、偷工減料),依《民法》第 495 條,業主除了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之外,還可以另外請求損害賠償。例如瑕疵導致業主額外支出、營業損失,這些超出工作本身價值的損害,就靠損害賠償來填補。
同條也補了一個解約的例外:即使工作是建築物或土地上的工作物,原則上不能解約,但如果瑕疵重大到使工作不能達成使用目的,業主例外仍得解除契約。所以「建築物不得解約」不是絕對的——當整棟建物因重大瑕疵根本無法使用時,業主還是有解約的空間。
這是實務上最常吵的一題。業主一發現瑕疵,常常的反應是把整筆尾款全部扣住不付,認為「東西有問題,憑什麼要我付錢」。但工程款給付與瑕疵修補、減少報酬之間是對價關係,業主能主張的範圍,原則上只到「相當於瑕疵的修補費用或減損價值」為止,而不是當然可以拒付全部。
法律上,業主手上有兩個工具:一是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 264 條),在承攬人尚未修補瑕疵前,業主可以就對應的部分拒絕給付;二是抵銷(《民法》第 334 條),業主把自己對承攬人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應付的工程款相抵。但這兩個工具都是「對應範圍內」的,瑕疵值多少、就主張多少。
實務見解多認為:工作只有輕微或局部的瑕疵,業主不能用這點瑕疵作為拒付全部價金的理由,否則等於讓業主用小瑕疵綁架大筆尾款,明顯失衡。比較站得住腳的作法,是業主就瑕疵對應的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剩餘無瑕疵部分的價金仍應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就是典型:承攬人完成系統櫃工程、交付業主使用後請求尾款,業主以工程仍有抽屜軌不順、櫃體對縫不良等瑕疵、且未驗收合格為由,依《民法》第 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部尾款。法院並未採納,理由是:工作的「完成」與工作「有沒有瑕疵」是兩件事——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後,業主即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縱使有瑕疵,業主能做的是另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或待瑕疵擔保請求權轉化為具體金錢賠償後主張抵銷,而不能把瑕疵與「對待給付」混為一談,逕以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部報酬。換句話說,業主想扣款,得先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這道程序走完、並把對應金額具體化,不能只憑一句「有瑕疵」就把整筆尾款卡住。
尾款爭議走到訴訟,戰場往往落在「到底有沒有瑕疵、瑕疵值多少錢」。業主要證明工作有瑕疵、修補或減損的金額;承攬人則可能主張根本沒有瑕疵,或瑕疵是業主使用不當、第三人造成。這類技術性爭點,法院通常會委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常是勝負關鍵。
對雙方共通的提醒是:把證據留齊比事後爭執有用得多。業主要在發現瑕疵時留下影像、紀錄與催修的書面;承攬人則要保留施工紀錄、材料證明與驗收文件。誰的書面完整,誰在鑑定與訴訟上就站得穩。
業主的瑕疵權利不是永遠有效。依《民法》第 498 條,瑕疵如果是在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才發見的,原則上業主就不能再主張瑕疵權利;不需要交付的工作,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這條限制的是「太晚才冒出來的瑕疵」。
不過第 499 條給了工程業很重要的放寬:工作是建築物、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這些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時,前述發見期間延長為五年。房屋漏水、結構問題往往不是交屋當下就看得出來,五年的發見期間才符合實際。此外,依第 500 條,如果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第 498 條的一年延長為五年、第 499 條的五年延長為十年。第 501 條則規定,這些期間可以用契約加長,但不能縮短,避免業主被契約偷偷剝奪保障。
比發見期間更要命的,是《民法》第 514 條的除斥期間。依該條,業主的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契約解除權,全部都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就消滅;同條也規定,承攬人對業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則自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條的殺傷力在於「除斥期間」的性質:它不像時效可以因為催告、請求而中斷,時間一到,權利就直接消滅,沒有商量餘地。業主常見的失誤是——發現瑕疵後一邊跟承攬人「好好談」、一邊把尾款扣著,談了一年談不攏,等到要正式主張時,瑕疵權利早已因為一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反而落得既要付尾款、又拿不到瑕疵救濟的下場。
這裡要特別區分兩條完全不同的時間線。一條是業主的瑕疵權利,適用第 514 條的「瑕疵發見後一年」除斥期間;另一條是承攬人請求工程款(報酬)本身,適用《民法》第 127 條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兩者主體不同、起算點不同、性質也不同(一個是除斥期間、一個是消滅時效)。
對業主而言:就算還沒付尾款,也別以為瑕疵權利會一直跟著工程款走,瑕疵權利有它自己的一年大限。對承攬人而言:工程款請求權只有兩年,業主一旦以瑕疵抗辯把付款拖過兩年,承攬人可能連本來該拿的工程款都罹於時效。雙方都要各自盯緊自己那條線。
站在業主立場:發現瑕疵不要只會把尾款全部扣住,要做的是先以書面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留好瑕疵證據,並且在發現瑕疵後一年內正式主張(尤其要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的金額對應到尾款上),不要被「再談談看」拖過除斥期間。
站在承攬人立場:面對業主以瑕疵為由扣款,要先確認瑕疵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屬於自己應負責的範圍;如果只是局部小瑕疵,業主原則上不能拒付全部尾款,可以主張就無瑕疵部分先給付。同時也要盯著自己的工程款二年時效,別讓業主用瑕疵爭議把付款一路拖到請求權消滅。
工程尾款的瑕疵爭議,表面上是「有沒有做好」的吵架,骨子裡是一套有順序、有期限的權利規則:業主要先請求修補、修補不成才減少報酬或(在非建築物時)解約,能扣的也只是瑕疵對應的金額而非全部尾款;而無論業主的瑕疵權利(一年除斥期間)或承攬人的工程款(二年時效),都各有一條不等人的時間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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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