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醫美糾紛走到訴訟階段時,被告可能會提出「與有過失」抗辯。常見說法是:當事人事前明知對方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仍然接受治療,損害發生後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一旦這個抗辯成立,法院依民法第 217 條可以減輕,甚至免除被告的賠償金額。
從近年判決可以看到一組值得比較的對照:同樣涉及被害人事前知悉對方不是合法醫師,有的案件法院依個案事證認定成立與有過失,並按比例酌減;有的案件則認定知悉非醫師與損害結果之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仍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差別通常不在於「知不知道」四個字,而在於被害人是否主動要求施作、是否明知具體風險、付款方式是否異常,以及這些事實是否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文從民法第 217 條的條文要件切入,搭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整理法院在醫美糾紛中如何判斷與有過失、自甘冒險與因果關係。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這就是俗稱的「過失相抵」原則。立法上的核心精神是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若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自己的行為也具有原因力,法院可以依雙方原因力與過失程度調整賠償金額。
同條第 2 項則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也就是說,若被害人知悉重大損害原因,卻未提醒、避免或減少損害,也可能被法院評價為與有過失。
實務上要主張與有過失成立,通常要符合三件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即曾說明:
判決中也特別強調,若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因其有過失,就認為可以適用過失相抵。換句話說,被害人即使有某些不謹慎之處,仍必須進一步確認該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上常被混為一談的還有「自甘冒險」。這個概念指的是被害人於明知風險下,仍將自己置於危險中的情況。它要求的不是單純知道某個背景事實,而是對具體風險已有充分認知,仍選擇承擔該風險。
後文會看到,法漾案判決明白拒絕把單純「知道對方非醫師」等同於「自甘冒險」,理由就是當事人對具體醫療風險的認知並不充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長期擔任醫美公司董事,直接向某生技公司業務員租借「希洛尼克 SMAS 超聲刀」,要求業務員把儀器送到某地。該地址原本是診所地址,後來已改為一般公司,業務員不知情。施作前,當事人與業務員透過 LINE 對話確認:
施作費用 1 萬 6000 元由當事人直接匯到業務員個人帳戶。施作後當事人左臉受燙傷、凹陷與色素沉著疤痕。
該判決認定,業務員應負主要原因責任,當事人則負次要原因責任。法院判斷成立與有過失,主要考量以下事實:
也就是說,法院仍認為業務員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私自為當事人照射系爭超音波,是主要原因;但當事人的主動誘使、背景知識與付款方式,也被認定為共同原因之一。
在該判決的個案計算中,法院將可請求金額 40 萬 3328 元依比例酌減後,認定得請求 28 萬 2330 元。同時,法院也以當事人明知此操作非業務員職務範圍為理由,認定僱主公司不負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連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中,某診所實際負責人並無醫師資格,以另一位醫師掛名作為負責醫師。掛名醫師實際已失智,未在場督導。被害人多年前即在該診所接受該負責人施作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療程,期間未發生事故。事發當日,被害人接受侵入性臉部醫療美容暨靜脈注射舒眠麻醉後休克,二個多月後死亡。
被告抗辯,有證人證稱被害人事前曾向友人表示「這家診所老闆是密醫」。被告因此主張,被害人既然知情仍持續接受治療,應構成自甘冒險,並有民法第 217 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抗辯,維持 200 萬元慰撫金的判斷。其理由可以整理如下:
法院並明確區分「自甘冒險」與本案的差別。判決認為,本案與被害人於明知風險下仍將自己置於危險中的自甘冒險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並適用民法第 217 條。
從前述兩件案件對照,可以整理出法院判斷與有過失是否成立時,常會觀察的具體指標:
| 指標 | 成立與有過失(SMAS 超音波案) | 不成立與有過失(法漾案) |
|---|---|---|
| 被害人是否主動誘使 | 有,LINE 對話出現「給你打可以嗎」等語句。 | 無,主要是被告執行相關醫療行為。 |
| 被害人本身專業背景 | 醫美公司董事,熟悉醫美法規 | 一般民眾,無醫療專業背景 |
| 被害人對「具體醫療風險」是否充分認知 | 應知超音波須由醫師操作之風險 | 對侵入性醫療及麻醉風險認知是否充分仍有不明 |
| 事前信任基礎 | 偶發、未有長期信任關係 | 多年診療無事故,信任已建立 |
| 費用支付對象 | 直接匯入操作者個人帳戶 | 正常診所付費模式 |
| 因果關係 | 誘使行為與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 | 知悉非醫師與死亡結果無必然因果 |
歸納起來,與有過失不是只看當事人是否知道對方不是醫師。法院更重視的是:被害人是否明知具體風險、是否主動要求非醫師操作、收費是否走非正式管道,以及這些事實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單純「聽說對方不是醫師」這個程度的認知,不必然足以成立與有過失。
(一)「當事人事前知道我不是醫師」。被告可能提出證人證詞,主張當事人曾對他人說「這家是密醫」或類似表述。
(二)「當事人是業內人士,本來就知道風險」。若當事人本身有醫美、護理、美容相關背景,被告可能主張其認知門檻較高。
(三)「當事人不要求合法醫師,自願便宜行事」。例如指出收費低於正常價格、雙方有私下交易性質,或費用匯入個人帳戶。
(一)釐清因果關係。即便被害人知悉某些事實,只要這些事實與最終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構成與有過失。例如知道對方無執照,並不等於知道對方會在這次具體治療中出錯。
(二)釐清是否有主動誘使。若當天治療是被告主動推銷、安排、執行,且被害人沒有主動要求非醫師操作,就應完整保留諮詢紀錄、對話紀錄與付款紀錄。
(三)釐清風險告知是否充分。醫療法第 63 條、第 64 條與第 81 條均涉及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病情與治療方針等告知要求。若被告對侵入性療程、麻醉、藥物、設備等具體風險未充分告知,被害人可能無從評估,也就難以直接被評價為自甘冒險。
從前述兩個判決,事發後的當事人,或事前正在評估診所與療程的當事人,可以注意以下幾件事:
若診所未提供書面手術說明書、未拿同意書、未說明風險,這些「未做」的事實,可能成為日後反駁自甘冒險的重要資料。當事人可以保留諮詢紀錄、現場提供文件、同意書、收據、療程說明與對話紀錄。
SMAS 超音波案中,當事人對話出現「如果給你打可以嗎,我覺得你比較有經驗」等語句,成為法院認定主動誘使的重要事證。如果察覺對方可能不是合法醫師,應先停止並確認執行人員資格,而不是以文字向對方表示願意接受非醫師操作。
費用直接匯入個人帳戶,可能被法院用來判斷當事人是否明知該行為非屬職務範圍。付款時應盡量走診所或公司的正式付款管道,並保留收據、發票、匯款紀錄與療程明細。
法漾案中,被告主張被害人事前曾向友人說過「這家老闆是密醫」,但法院仍以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與是否領有合法醫師執照無必然關係、具體風險告知是否充分仍有不明等理由,認定不成立與有過失。「事前知道一些事實」不等於「自甘冒險」,仍應回到具體風險認知與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與有過失」的認定,本質上是因果關係、期待可能性與風險認知充分度的綜合判斷,並非「事前知道某事」就一定成立與有過失。
醫美糾紛中,若被告提出與有過失抗辯,當事人應回頭整理完整事證,包含諮詢與告知流程、執行人員資格、實際施作內容、付款方式、病歷與事故後處理紀錄。訴訟上真正要處理的,是哪些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害人是否曾在充分理解具體風險後仍選擇承擔。
若您正面對醫美糾紛、被告主張您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或不確定事前的某些舉動,例如對話、付款方式、簽署文件,是否會被解讀為自甘冒險,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 張倍齊律師,張倍齊律師會協助您逐項盤點事證,評估如何回應與有過失抗辯。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