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期限怎麼算?程序期間、告訴期間與消滅時效

16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法律時效:提早準備為上策

收到法院判決、支付命令或其他法律文書時,不能只看上面寫了幾天或幾個月。要先確認文件種類、可以採取的程序、法定起算點,以及期間屆滿後的法律效果。

民事上訴期間、刑事告訴期間與民事消滅時效,雖然都與時間有關,適用規定並不相同。部分契約或身分法上的權利另有行使期間,也不能直接套用消滅時效的中斷規定。本文分別說明常見制度,供核對案件時使用。

先確認期限的法律性質

法律上的時間限制至少要區分下列情形:

  • 程序期間:例如民事、刑事上訴期間及支付命令異議期間。逾期可能使聲明不合法或無法再使用原有的救濟程序,其中有些是法律明定的不變期間。
  • 刑事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有告訴權的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這與國家追訴犯罪的追訴權時效是不同制度。
  • 民事消滅時效:適用於請求權。期間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 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中斷及時效不完成則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
  • 其他權利行使期間:有些條文規定解除權、撤銷權、減價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應在特定期間內行使。其起算與屆滿效果應依各條規定確認,不宜一概稱為消滅時效。

因此,核對期限時不宜只問「是不是過期」,還要先確定正在處理哪一項權利或程序。

日、月或年期間的一般計算規則

民法第 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的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民法相關條文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也分別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辦理。

  • 依民法第 120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時,始日不算入;以時定期間時,立即起算。
  • 依民法第 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時,以末日終止時作為期間終止。不是從星期、月或年的第一日起算時,末日依條文所定相當日之前一日計算;最後一個月沒有相當日時,以該月末日為末日。
  • 依民法第 122 條,應在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而期日或末日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的次日代替。

以上是一般規則。特別法另有規定、法院依法加計在途期間,或送達本身有爭議時,仍須依該程序另行核算。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最後期限時,也應先確認記載依據,不宜只用手機日曆自行加減。

常見程序期間要依文書與程序分別核對

  • 民事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出上訴,也有效力。
  • 刑事判決的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也有效力。
  • 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債務人可在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未在期間內合法異議時,依第 521 條,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 非訟事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規定,受裁定送達的人應於送達後 1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未受送達的人另有從知悉時起算、送達後六個月及程序終結等限制。
  •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原則上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該條也就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不經訴願程序及三年限制分別規定。這項二個月規定不是所有行政訴訟類型的共同期間。

同樣標示「20 日」,起算依據、提出機關及程序效果仍可能不同。收到文書後,應保留文書、信封、送達通知及相關收件紀錄,並查明法律所稱的送達日。寄存送達、國外送達、在途期間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另依適用規定核算。

回復原狀不是一般性的延長

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遲誤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則針對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及條文所列期間,規定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兩部法律的要件與適用範圍不同。生病、工作繁忙、未注意收件或不熟悉法律,是否符合規定,要依具體原因及證據判斷,不能預設法院一定准許。

刑事告訴期間不是民事消滅時效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由得為告訴的人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得為告訴的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不影響其他人的告訴權。

「知悉犯人」與民法第 197 條的「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不是同一個起算要件。刑事告訴期間也不是民事時效,不能引用民法第 129 條的請求、承認或起訴規定來主張中斷。

雙方正在聯絡、協商賠償或談和解,通常不會因此使一般刑事告訴期間停止或延長。若案件屬告訴乃論,應個別確認告訴權人、知悉犯人的時間、告訴對象與提出方式。告訴提出後如考慮撤回,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告訴人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醫療爭議有特別的調解銜接規定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規定,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該法申請調解。未先申請而直接起訴時,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訴訟程序。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同法第 16 條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另有移付調解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就該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出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醫療爭議應直接查核這些特別規定,不能只用一般協商的情形判斷。

民事消滅時效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的請求權,自行為發生時起算。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往往取決於契約到期日、法定要件是否成立,以及權利人是否已具備請求條件,不能只看事件發生日。

一般請求權原則上是 15 年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時,依其規定。因此,不能看到契約請求就直接使用 15 年,仍要檢查民法或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

定期給付與特定請求權有較短期間

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的時效為五年。每一期何時可請求,應分別核對。

民法第 127 條所列請求權的時效為二年,包括條文列舉的住宿、飲食與娛樂消費費用、運送費、營業性的動產租金、醫師等醫療相關報酬、律師等專業報酬、技師與承攬人報酬,以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是否屬於其中一款,仍要依契約內容、給付性質及請求依據確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二年與十年期間

民法第 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核對這項時效時,應分別整理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損害出現或被知悉的時間,以及何時知道賠償義務人。車禍資料、病歷、報案紀錄、鑑定、通知及雙方往來,可能與起算爭議有關;單憑當事人現在的記憶,未必足以確認起算日。

未約定返還期限的借款要先確認催告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時,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也得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類案件要把借貸約定、催告內容、催告到達及所定期限一併核對,再判斷請求權何時可行使。

時效完成、中斷與時效不完成的效果不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仍履行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條文也作相同規定。

這與上訴逾越不變期間的程序效果不同。民事案件是否已完成時效、對方是否提出時效抗辯,以及先前有無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都可能成為審理事項。

民法第 129 條列出時效中斷事由

依民法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在符合條文要件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請求」不等於永久保留時效效果。依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若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存證信函、訊息或其他方式請求時,仍要確認內容是否足以表明請求、何時到達,以及後續是否在期間內採取法律要求的程序。

其他程序也有失效規定。例如起訴撤回或因不合法受駁回確定、支付命令失效、調解不成立、強制執行聲請撤回或被駁回等情形,民法第 131 條至第 136 條可能規定視為不中斷。不能只憑曾經送件,就認定時效一定已重新計算。

時效確實中斷時,依民法第 137 條,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中斷者,自確定判決或其他方式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確定的請求權,原時效不滿五年者,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不完成是特定情形下延後完成

民法第 139 條至第 143 條規定的情形包括:

  • 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事變不能中斷時效,自妨礙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屬於繼承財產的權利或對繼承財產的權利,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在時效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時,自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在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 夫妻相互間的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時效不完成不是所有案件都能主張的概括延長,也不是把整段期間一律暫停後再加回。應依各條規定的身分、事由與期間判斷。

其他權利行使期間不能直接套用時效中斷

民法第 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時,解除權或請求權於依第 356 條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六個月規定不適用。

這項規定只處理條文所指的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權利,不代表所有保固、修補、損害賠償或其他契約請求都適用同一期限。其他法律也可能就特定權利規定除斥期間或不同的權利行使期間,其效果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129 條的中斷制度。

協商或調解進行中,仍要分別管理各項期間

一般協商是否持續,與法定期間是否受影響,是兩個問題。民事請求可能因符合民法第 129 條的請求、承認或法定程序而中斷,但仍須核對第 130 條至第 136 條的後續要件。告訴乃論案件的六個月告訴期間,則不能因雙方一般協商而直接套用民事時效中斷規定。

正式調解也要確認依據。民法第 129 條雖將聲請調解列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第 133 條同時規定,調解聲請撤回、被駁回或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醫療爭議則另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第 16 條處理民事起訴與刑事告訴的銜接。

核對法律期限時要保存的資料

  • 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或對方寄來的完整文書及附件。
  • 信封、送達通知、收件紀錄及實際送達方式。
  • 契約、到期日、催告內容、送達證明及對方回覆。
  • 損害發生、知悉損害、知悉犯人或賠償義務人的相關資料。
  • 曾提出的告訴、起訴、支付命令、調解、仲裁或強制執行文件,以及法院收件證明與後續裁定。
  • 對方是否承認債務、部分給付或提出還款安排的原始往來資料。
  • 是否另有醫療、家事、勞動、行政或其他特別法程序。

期限核對應以原始資料及現行條文為基礎。只記得大概日期,或只從網路文章看到一個期間數字,仍不足以確認個案的最後期限。

結語

處理法律期限時,先辨認文書、程序或請求權的性質,再核對法定期間、起算事實及屆滿效果。程序不變期間、刑事告訴期間、民事消滅時效與其他權利行使期間,各有不同規定。

協商、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程序,不一定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效果。應把送達、知悉、催告、承認及程序結果依時間整理,並查明是否有特別法規定,才能判斷期間是否仍在進行、曾經中斷,或依法暫不完成。

延伸閱讀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依個案資料及現行規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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