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偵」是一般偵查案件的字別,「他」是其他偵查案件的字別。兩者首先是檢察機關管理卷宗及辦案流程的分類,不是法院對犯罪是否成立所作的判斷。
因此,只看案號不能推論下列事項:
案號由他字改為偵字,表示案件依分案規則改以一般偵查案件辦理。這項變更本身沒有提供起訴率或定罪機率,也不等於法院已認定犯罪成立。
現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列有多種他案情形。較常見的是:告訴人、告發人或申告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尚待確認,案件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確,或其他資料仍有調查、審核及處理的必要。
他字案不宜簡化成「沒有被告」或「沒有犯罪嫌疑」。注意事項所列範圍還包括再議案件退回補正、原案終結後另待追查的事項,以及檢察官在其他案件中發現尚待查明的犯罪事實。判斷個案狀態時,仍應查看傳票、通知、檢察官調查內容及當事人的程序身分。
依前述注意事項,案件調查後發現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或告訴人已明確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認為可能涉及特定人犯罪嫌疑時,應改分偵案。檢察總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或已對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時,也列為應改分偵案的情形。
這些規定是在劃分檢察機關的辦案類別。改分偵字不代表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所定應提起公訴的程度,更不等同有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時,應開始偵查。偵查中要調查哪些人、調取哪些資料或採取何種處分,應依各項法定要件決定,不以案號字別作為唯一依據。
檢察官調查後,可能依不同情形作成下列決定:
不起訴或緩起訴經再議後續行偵查,案號可能在原字別後加上「續」字。偵續字所表示的,是案件依再議結果或其他規則續行偵查,不代表後續一定起訴。
| 比較事項 | 他字案行政簽結 | 不起訴處分 |
|---|---|---|
| 依據 | 檢察機關的分案、報結規則及他案注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254 條或其他法定事由 |
| 文件 | 通常以函文通知法律上原因,不是不起訴處分書 | 應製作載明理由的不起訴處分書,並依法送達 |
| 對內容不服 | 告訴人、告發人可依他案注意事項提出異議,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再調查;這不是第 256 條的再議 | 有聲請權的告訴人可依第 256 條,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
| 後續法院程序 | 不能僅憑簽結函直接適用第 258-1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再議遭駁回後,符合要件的告訴人可依第 258-1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他案注意事項列出的情形包括:匿名告發且內容空泛、就已分案或結案的同一事實重複告發、陳述內容顯與犯罪無關或經驗上不可能,以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服,卻未具體指出犯罪要件事實或相關事證等。
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符合上述簽結事由時,可以簽請報結;檢察長仍應審核調查是否完備。這種報結方式不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的不起訴處分,也沒有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生的相同法律效果。
他案注意事項要求,檢察官簽結後應將法律上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能只用「本案簽結」回覆。告訴人或告發人提出異議時,檢察官應針對異議內容審酌,決定是否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回覆。
這項異議處理是檢察機關內部規則所定的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的再議不同。提出異議也不會當然停止告訴期間或其他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時,宜具體指出原通知哪一項事實或法律判斷需要再確認、相關證據位於何處,以及希望調查的事項。程序目的在於請檢察官重新檢視調查是否完整,不是只要求案號改成偵字。
如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仍要留意《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所定的六個月告訴期間。是否能另行提起自訴,也須一併審查第 319 條至第 323 條的要件與限制;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開始偵查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法律另有例外。不能只因收到行政簽結函,就推定一定可以重新告訴或直接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曾經告訴人同意者,法律另有限制。
聲請再議的主體原則上是告訴人。只有告發人身分者,不會因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就當然取得第 256 條的再議權。處分書上的身分記載、送達日期及救濟教示,應逐項核對。
再議經上級檢察署駁回後,符合第 258-1 條要件且無法定不得聲請情形的告訴人,得在接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會依第 258-3 條審查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獲准後,仍須在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要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另受第 260 條限制,原則上須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法條所列的再審原因。這與尚未作成正式不起訴處分的行政簽結,法律效果不同。
告訴狀不必預先完成檢察官的全部調查,但應讓承辦人可以辨識告訴意旨及待查事實。通常需要整理:
資料完整有助於檢察官理解申告內容,但不能保證案件一定改分偵字或起訴。刑事程序要處理的是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及證據是否充分,案號變更不是告訴本身的目的。
他字或偵字案號不能單獨說明受傳喚人的法律身分。收到通知或傳票後,應先確認記載的是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告訴人或其他身分,並了解本次訊問的事項。
被告受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被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辯護人於偵查訊問時的在場與陳述意見,另有第 245 條規定。證人如因陳述可能使自己或法定關係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則可能涉及第 181 條的拒絕證言權。個案應依實際身分適用相應規定,不宜只從案號判斷如何陳述。
他字與偵字是檢察機關的分案字別,不能用來推論是否起訴或有罪。判斷下一步程序時,應查看收到的是簽結通知、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確認自己是告訴人、告發人、被告或其他程序參與人。文件性質與程序身分不同,適用的異議、再議、准許提起自訴及期間也會不同。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