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玻璃握手、和解文件與天平的非告訴乃論案件示意圖
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作為追訴條件。即使雙方已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或向承辦機關提出俗稱的「撤告」,檢察官與法院仍會依罪名、證據及程序規定處理案件。
和解與實際賠償仍可能成為案件資料。檢察官是否作成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法院如何量刑,以及是否可以宣告緩刑,各有不同要件。和解本身不保證不起訴、緩起訴、減刑或緩刑。
日常所稱「公訴罪」常用來指非告訴乃論案件,但這不是與告訴乃論完全對應的精確法定名稱。判斷個案時,仍應回到起訴書、傳票、告訴狀或所涉法條,確認每一項犯罪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 行為或文件 | 主要作用 | 是否讓非告訴乃論部分終結 |
|---|---|---|
| 雙方簽署和解書 | 約定賠償、履行及民事權利範圍 | 不會自動終結 |
| 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或請求從輕 | 作為被害人意見及犯罪後處理情形的資料 | 不會自動終結 |
| 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 | 對告訴乃論部分產生刑事訴訟法所定效果 | 不及於非告訴乃論部分 |
| 支付和解金或履行修復措施 | 證明損害填補及履行情形 | 可供審酌,但不保證特定處分或刑度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人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偵查中合法撤告,可能依同法第 252 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起訴後則涉及第 303 條第 3 款的不受理判決。
這些撤告效果只適用於依法須告訴乃論的犯罪。同一事件若同時涉及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罪名,撤回告訴只處理前者,檢察官與法院仍會繼續處理其他部分。罪名分類可先參考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撤回文件、和解條款與仍收到通知的處理,另見刑事和解書、撤回告訴與和解後程序。
| 案件階段 | 和解後仍會處理的事項 | 可提出的資料 |
|---|---|---|
| 警詢或偵查中 | 犯罪構成要件、證據、是否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 和解書、付款證明、被害人意見及修復資料 |
| 第一審或上訴審 | 犯罪是否成立、刑度及是否符合緩刑條件 | 實際履行金額、時間、未履行原因與後續補償 |
| 判決確定後 | 刑罰與判決所命事項的執行 | 尚未清償的民事賠償及履行安排 |
事後和解不會使已確定的判決失去效力。案件仍在上訴審時,和解資料如何影響判決,則要看上訴範圍、爭執事項及法院依法可審酌的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雙方是否和解,不會改變犯罪構成要件及證據是否充分的判斷。
如果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可依第 252 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這與「因為已和解所以撤告」是不同理由。和解書中即使寫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也不能拘束檢察官或法院作成特定處分或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只適用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案件。檢察官會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判斷不起訴是否適當。和解及賠償可能列入考量,但不是所有非告訴乃論案件都能依此處理,也不會因付款就必然取得職權不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檢察官在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經被告及被害人聲請,也可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否採用仍由檢察官依案件性質及雙方意願處理,並不表示案件已停止偵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被告所犯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還要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認為適當時,才能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
因此,和解及實際賠償只是評估資料的一部分。罪名法定刑、犯罪情節、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的處理、被害人意見及公共利益,都可能影響決定。雙方不能在和解書中約定檢察官一定給予緩起訴。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時,可依第 253 條之 2命被告道歉、賠償、完成處遇、保護被害人安全或履行其他法定事項。其中命向被害人賠償及向公庫付款的內容,可成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這是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與私人和解契約仍須分開辨認。
刑法第 57 條要求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的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和解、賠償金額、付款時間、履行程度及修復行為,可能與損害填補及犯罪後態度有關。
和解不是法定的自動減刑事由。法院不能只因簽有和解書就必然從輕,也不宜只因沒有達成和解便直接認定態度不佳。尚未和解的原因、雙方條件是否有落差、被告的賠償能力,以及是否已採取其他實際填補措施,都可能需要依證據說明。
依刑法第 74 條,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符合條文所定前案紀錄條件,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時,才可能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
和解及賠償可供法院判斷,但不會取代宣告刑、前案紀錄及暫不執行是否適當等要件。法院宣告緩刑時,也可命被告道歉、向被害人賠償、完成處遇或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等事項。
緩起訴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作成;緩刑則由法院在有罪判決中決定暫不執行所宣告的刑。兩者的作成機關、適用時點與法律效果不同。刑事和解與緩刑條件可再參考刑事和解、量刑與緩刑要件。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契約;第 737 條則規定,當事人拋棄的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載權利。刑事程序是否繼續,與雙方民事賠償的契約效果應分開處理。
和解書至少應辨明事件範圍、給付內容、履行時點、民事權利何時拋棄,以及被害人只是陳述意見或另有依法撤回告訴的義務。付款、分期、違約、公證及收到通知後的完整核對方式,集中整理在刑事和解書、撤回告訴與和解後程序,本頁不重複展開。
案件已起訴而仍有犯罪損害求償問題,可另參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期間與賠償範圍。
| 身分 | 可整理的內容 | 應避免的寫法 |
|---|---|---|
| 被害人/告訴人 | 實際收款、未清償金額、損害是否填補、履行感受及希望表達的處理意見 | 把「不再追究」誤寫成可命檢察官停止非告訴乃論程序 |
| 被告 | 和解書、匯款或收據、道歉與修復資料、尚未履行原因及具體後續安排 | 只提出簽字頁,卻沒有說明是否依約付款或履行 |
文件送交時應標示承辦機關、案號、股別、提出人及附件名稱,並保留副本與收件證明。被害人意見應如實反映履行情形;被告也不應要求對方陳述與事實不符的付款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可以向承辦機關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或請求從輕,但這不會產生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撤回告訴的程序效果。檢察官與法院仍會處理非告訴乃論部分。
可能仍會。承辦機關可能需要確認犯罪事實、證據、和解真意、付款履行及被害人意見;收到傳票或通知時,仍應依記載到場或及早聯絡承辦單位。
不一定。證據不足、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各有不同依據;「不追究」只能作為被害人意見與和解資料,不能取代法定要件。
不一定。緩起訴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刑須符合刑法第 74 條。實際賠償通常比只有簽署和解書更能說明履行情形,但仍不保證結果。
應提出每期到期日、已付金額、未付款原因及後續安排。法院會依個案資料審酌,不能只用「已和解」概括尚未完成的履行。
事後和解不會自行改變確定判決或已宣告的刑。雙方仍可處理尚未清償的民事賠償,但刑事執行及其他法律效果要依個別規定判斷。
非告訴乃論案件可以和解,但不能用「撤告」要求檢察官或法院停止程序。可先說明案件階段、罪名、是否已簽和解、履行到哪裡,以及最近一次通知日期。
※ 本文依 2026 年 8 月 30 日可查法規與官方資訊整理,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罪名、證據、和解內容、履行情形及程序階段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