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刑事案件中的和解,通常同時涉及兩個部分:一是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或表示意見,二是雙方如何處理賠償及其他民事爭議。這兩部分可能寫在同一份和解書中,但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和解不會自行消除犯罪事實,也不會直接決定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如何量刑或是否宣告緩刑。案件如何進行,首先要確認罪名是否屬告訴乃論,再看和解內容、履行情形、證據及各項法定要件。
合法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原則上應自有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妨害名譽及部分毀損等罪,法律設有告訴乃論規定,但仍要依具體罪名、行為情節及特別規定確認。
依同法第 238 條,告訴人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新告訴。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時,依第 239 條,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和解書何時生效、款項何時給付及何時提出撤回告訴,均應寫明。
案件仍在偵查中時,合法撤回告訴會涉及第 252 條第 5 款的不起訴事由;案件已起訴時,法院依第 303 條第 3 款處理。只有簽署和解書而未明確撤回告訴,不宜直接視為已完成撤告,仍要核對書狀或筆錄內容。
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作為追訴要件。即使雙方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或提出撤回告訴的書狀,檢察官仍須依證據及法律判斷是否繼續偵查、起訴、不起訴或作成緩起訴處分。
同一事件可能同時涉及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罪名。撤回告訴只會對依法須告訴乃論的部分產生相應程序效果,不能一併使其他罪名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非告訴乃論案件即使已和解,檢察官仍要判斷犯罪構成要件及證據是否充分;和解本身不會改變這項判斷標準。
和解書、付款證明、道歉或修復措施,以及被害人對案件處理的意見,可以作為卷內資料。檢察官會連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述、公共利益及其他證據一併審酌,但不受雙方約定「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的文字拘束。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範圍的案件,檢察官可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判斷是否作成職權不起訴。和解及損害填補可能列入審酌,但不當然產生職權不起訴的結果。這也不同於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後,依第 252 條第 5 款處理的情形。
偵查中如有調解或修復的需要,檢察官得依第 248-2 條將案件移付調解;經被告及被害人聲請,也可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否適用,仍要考量案件性質及雙方意願。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被告所犯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認為適合緩起訴時,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
和解及實際賠償可以列入整體評估,但不是緩起訴的必要條件,也不當然使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罪名法定刑、犯罪情節、損害程度、被告先前紀錄、再犯風險、被害人意見及公共利益,都可能影響決定。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依第 253-2 條命被告道歉、支付損害賠償、完成處遇或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等事項。其中命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的內容,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這是緩起訴處分所附的法定事項,與雙方私下和解契約仍應分別確認。
《刑法》第 57 條要求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的關係、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和解、賠償金額、履行程度及修復行為,可能與損害填補及犯罪後態度有關。
和解不是法定的自動減刑事由。法院仍要綜合判斷全案,不能只因有和解就必然從輕,也不宜只因未和解便直接認定犯罪後態度不佳。尚未和解的原因、雙方提出的條件、被告的賠償能力及是否另有實際填補損害的行為,均可能需要查明。
依《刑法》第 74 條,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條文所定的前案紀錄條件,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時,才可能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
和解及賠償可作為法院判斷的資料,但不會取代宣告刑、前案紀錄及暫不執行是否適當等要件。法院宣告緩刑時,也可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損害賠償或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等事項;判決所命支付的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起訴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作成的處分,緩刑則是法院於有罪判決中決定暫不執行所宣告的刑。兩者的作成機關、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第 737 條並規定,當事人拋棄的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的權利。因此,和解書對民事請求的範圍應寫得明確。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488 條,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提起附帶民事、另行民事訴訟或以和解處理,要依請求項目、證據、時效及目前程序階段判斷。
當事人簽署的私人和解書具有契約效力,但通常不能僅憑該文件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成立的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調解成立者,依第 416 條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若就《公證法》第 13 條所列給付作成公證書,並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也可在法定範圍內作為執行名義。
刑事和解可能同時處理撤回告訴、被害人意見、賠償及其他履行事項,但每一項的法律效果不同。告訴乃論案件要確認撤告期間及共犯效力;非告訴乃論案件仍由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處理。緩起訴、量刑與緩刑都須符合各自要件,和解只是可能被審酌的資料之一。民事部分則應把賠償範圍、生效時點及執行方式寫清楚,避免刑事程序結束後仍對契約內容產生爭議。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