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文件本身即使未遭偽造或變造,行為人如明知某項內容不實,仍使公務員把該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214 條。常見爭議包括不實申請補發權狀、虛偽戶籍或婚姻登記,以及以不實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申報內容有誤,仍須個別檢查本罪的各項要件。法院會確認行為人是否明知、機關對該事項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公務員實際登載了什麼,以及該登載是否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若同一事件另有取財行為,才需進一步檢查是否涉及詐欺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如果行為人後續使用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所列的文書,還可能涉及刑法第 216 條的行使罪。個案應以文件的製作人、內容、用途及實際使用方式分別判斷。
本罪以故意為前提。單純填寫錯誤、誤解事實,或有合理依據相信申報內容為真,不等於「明知為不實」。實務上會從申請前後的訊息、往來文件、對話紀錄及行為人的說明,判斷其當時是否知道真實情形。
只有提出不實申請,尚不能省略「公務員已登載」這項要件。偵查與審判時應確認是哪一名公務員、在何種職務上,把哪一項不實內容登載在何份公文書。
登載也不限於逐字抄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指出,不實資料如經公務員採取並編列為所掌公文書的一部分,仍可能屬於登載;但判決同時要求法院具體說明登載的位置與方式,不能只因機關最後完成登記,就省略這項判斷。
公文書可能只是在記錄「有人提出某項聲明」,也可能要證明該聲明內容為真,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若公文書只證明申請或聲明曾經提出,而沒有對內容真實性作出證明,未必成立第 214 條。應先確認相關法令、申請表及登記資料各自要表彰的事項。
法律不要求損害已經實際發生,但仍須有足以造成損害的可能性。例如不實登記可能影響地籍、戶籍或公司登記資料的正確性,使第三人作成錯誤判斷,或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不能只以內容不實,就直接推定這項要件成立。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果法令只授權公務員審查申請範圍、時間、文件及程序,形式要件齊備後即應登載,通常屬形式審查;如果公務員還須調查事實真偽,並作成判斷或裁量後才登載,則屬實質審查。
機關有審核程序,未必就是實質審查;程序使用申請表,也不足以認定公務員只作形式審查。判斷時要回到主管法規,確認承辦人對爭議事項有沒有調查真偽及裁量的權限。
如果機關對爭議事項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當事人的不實陳述未必符合第 214 條;但仍可能涉及詐欺、偽造或行使文書、稅捐、公司法等其他規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處理的情形,是登記名義人明知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親屬保管,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法院認為,地政機關雖會核對申請人、切結書及公告程序,但不會實際調查權狀是否真的滅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承辦人把不實的滅失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補發新權狀,可能成立第 214 條。
如果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或保管權狀的民事爭議,應循返還、確認權利或移轉登記等程序處理。登記名義及民事權利歸屬,不會取代刑事案件對「是否明知權狀未遺失」及「公文書登載內容」的判斷。
為就學、補助、選舉或其他資格辦理戶籍遷入時,如果申報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可能先涉及戶籍法上的責任。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仍須確認戶政機關登載的具體內容、承辦人的審查權限,以及該登載是否足以損害戶籍管理或他人權益,不能只以「沒有長期居住」作為唯一依據。
民法第 982 條要求結婚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若雙方沒有成立婚姻的真意,卻以形式文件辦理登記,實務上可能認為涉及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如另以婚姻名義申請入境、居留、保險或財產利益,也要分別檢查相關法規。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則須依雙方約定、金錢往來、共同生活及辦理登記前後的行為認定。
虛報股款已收足、以不實會議紀錄辦理董事或負責人變更,或以不實文件辦理公司設立、增資及變更,可能涉及第 214 條,也可能同時涉及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但「掛名」或借名安排不會直接成立本罪,仍須確認申請文件具體記載了什麼、公司登記要證明什麼,以及公務員最後登載了哪些事項。
所得、營業額、扣除額、遺產或贈與申報不實,通常要先依各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判斷補稅、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稅捐機關對申報內容的審查方式,也會影響第 214 條是否適用。因此,不能僅因稅務申報有誤,就直接認定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方式,不等於無罪。前科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範圍,可另參考前科、累犯與良民證的說明。
同一行為觸犯數罪時,可能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如果是可以區分的數個行為,則可能分別論罪。不能只憑罪名同時出現在起訴書或判決中,就預先認定競合關係。
不實登記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受害人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若有數人共同侵權,才進一步依民法第 185 條判斷是否負連帶責任。賠償範圍仍須證明實際損害及因果關係,不能由刑事罪名直接推定。
案件判斷應以完整的申請書、切結書、附件及機關收件資料為基礎,並調取公務員實際登載的公文書、欄位、電子紀錄或歸檔文件。只有申請端的資料,往往不足以確認公務員登載了什麼。
承辦人的審查權限要依主管法規確認;行為人當時所知的情形,則可由訊息、往來文件及前後陳述核對。申請、登載、後續使用文件與取得利益的時間順序,也會影響故意、損害可能性及其他罪名的判斷。
如果案件已進入警詢、偵查或審判,說明事實前宜先核對原始文件。此類案件的爭點包括資料是否不實、行為人當時是否明知、公務員實際登載的內容,以及機關依法應採何種審查。
刑法第 214 條不以偽造或變造文件為必要,但也不是所有錯誤申報都會成立。判斷時應具體確認不實事項、行為人的認知、公務員的審查權限、實際登載內容,以及損害公眾或他人的可能性。權狀補發、戶籍、婚姻、公司及稅務程序各有不同規範,不能只以「形式審查」一詞作成結論。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依個案資料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