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配怎麼算?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與財產移轉處理

20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離婚財產分配涉及複雜的法律規定與計算,遠非「一人一半」那麼簡單。

離婚不會使夫妻名下的全部財產自動各分一半。首先要確認夫妻適用哪一種財產制,再分別整理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婚姻期間的債務,以及依法不列入分配的項目。只有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才會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

剩餘財產分配、離婚後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侵害配偶法益的損害賠償,各有不同的法律依據。協議或訴訟中,應分別確認請求權人、要件、金額及期間,不能只用一個總額概括處理。

先確認夫妻適用的財產制

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沒有以契約選擇夫妻財產制時,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之下,夫妻的財產並非因此全部共有。民法第 1017 條及第 1018 條仍以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為原則,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夫妻也可以選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1 條,除特有財產外,夫妻財產及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分別財產制依第 1044 條,由夫妻各自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通常不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夫妻財產制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訂立,但依民法第 1007 條必須以書面為之;依第 1008 條,未經登記不得以契約內容對抗第三人。夫妻僅在日常生活中口頭約定各自管理收入,不能取代法律要求的書面契約。

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怎麼計算

民法第 1030 條之 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某一方計算後沒有剩餘時,以零計算,不會以負數增加另一方的分配額。

例如,一方應列入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為 300 萬元,另一方為 100 萬元,差額為 200 萬元。原則上,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差額的一半,也就是 100 萬元。這是一項金錢給付請求,不會直接使請求方取得對方名下房屋的一半所有權;雙方另以協議約定移轉特定財產者,則依協議內容處理。

列入計算的財產與法定排除項目

民法第 1017 條把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則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房屋於婚後收取的租金、婚前存款於婚後產生的利息,都要另行判斷是否列入。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婚姻期間受領的遺產或贈與,並不因取得時間在婚後就當然列入分配;但主張排除的一方,仍要證明取得原因、金額及後續資金流向。

財產範圍與價值基準日

財產應以哪一天的價值計算,也會直接影響結果。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第 1030 條之 3 追加計算的財產,則以處分時的價值為準。

不動產、未上市股權、保單或其他價值會變動的資產,可能需要估價、公司帳務或保險契約資料。不能只以購買價格、帳面金額或目前市價代替法定基準日的價值。

婚前財產與婚後資金往來

婚前存款在婚後轉入其他帳戶,不會僅因轉帳就自動變成婚後財產;帳戶變動後,仍須證明款項來源與去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中,一方把婚前存款轉入公司帳戶,該帳戶其後又有多筆收入與支出。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沒有說明婚前款項與後續收支之間的關聯,就認定僅有部分仍屬婚前財產,理由尚有疑義,因此廢棄發回。

這份判決沒有建立「資金混同即一律列入婚後財產」的規則。它顯示的是,主張婚前財產時,需要以結婚前後的帳戶餘額、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權狀、集保資料或其他文件,說明同一筆財產如何延續。繼承或贈與款項也有相同的證明問題。

民法第 1030 條之 2另處理婚前、婚後財產交互清償債務的情形。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除已補償者外,結算時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債務,則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婚前購屋、婚後繼續繳貸款的案件,應進一步區分債務成立時間、各期本金與利息,以及實際付款來源,不能只以房屋是婚前購買就結束計算。

平均分配何時可以調整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依同條第 3 項,應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家庭整體協力、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婚後財產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處理一方主張配偶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也未參與家事與子女照顧的案件。原審只以該配偶沒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就認為平均分配並無不公。最高法院指出,修法後應依現行條文調查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及財產增加的協力情形,因原審調查不足而發回。這份判決沒有直接免除該案一方的分配額,最後比例仍待事實審依證據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家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婚姻破裂原因的可歸責事由,不是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法定事由。該案一方全職照顧子女、負擔家務,另一方以工作收入支應家庭生活,法院認定雙方均有相當貢獻,沒有調整平均分配。是否外出工作,不能單獨決定一方對婚姻生活有無貢獻。

長期分居也不會使法定財產制自動消滅。分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仍可能是婚後財產;但分居期間長短、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是否仍有家庭協力,都是法院依法應考量的事項。分居本身不會直接產生固定的減少比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期間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也會消滅。兩年的主觀期間與五年的客觀期間要分別檢查,不能只從離婚登記日推算一個期限。

贍養費、子女扶養費與損害賠償要分開處理

剩餘財產分配是在結算法定財產制,贍養費則有不同要件。現行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可以向他方請求相當的贍養費。條文所指的是判決離婚;協議、調解或和解離婚時,如需安排離婚後生活扶助,應在協議或調解內容中另行約定給付金額、期間與方式。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是夫妻之間財產結算的一部分。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程度依第 1119 條,按子女需要、父母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部分裁判會參考家庭收支調查,但仍須核對子女實際支出、父母所得財產與照顧分工,不能直接套用單一數字。

侵害配偶法益的損害賠償也有自己的構成要件。它與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基礎不同,不能僅因同時發生在離婚事件中,就把兩項金額視為同一請求。各項債權能否抵銷,還要另外檢查債權是否成立、是否屆清償期及有無不得抵銷的情形。

財產盤點與法院調查

整理剩餘財產時,可以依資產種類建立清單,包括不動產與預售屋權利、銀行存款、證券及基金、保單、車輛、公司股權、對第三人的債權、虛擬資產及境外資產。每一項都應註明所有人、取得時間、取得原因、基準日價值、相關債務及現有證明文件。

婚前財產的資料可從結婚登記日前後的存摺餘額、貸款餘額、不動產登記、證券對帳單及稅務資料著手。贈與與繼承財產則要保留贈與契約、遺產分割文件、完稅資料及款項流向。單有一張目前餘額證明,通常無法說明數年前的取得原因。

進入家事程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17 條,法院可以囑託稅捐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進行必要調查,並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的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以說明待證事實及所需資料,聲請法院調查;是否必要、調查期間與範圍,仍由法院依個案決定。

財產調查應使用合法取得的資料與法院程序。未經同意登入配偶帳號、取用受保護的電子資料或秘密錄製非自己參與的談話,可能涉及刑事、民事或個人資料保護責任。資料是否能在家事案件中使用,也要依取得方式與個案情形判斷。

婚姻中出現異常財產移轉時

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撤銷權

民法第 1020 條之 1,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他方將來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有償行為則須處分財產的一方在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請求權,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道該情形。

撤銷權的期間較短。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2,自一方知道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或自行為時起一年不行使,撤銷權即消滅。

法定財產制消滅前的處分與追加計算

民法第 1030 條之 3,一方為減少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而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原則上應把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除外。

如果義務人不足清償分配額,分配權利人可以在不足額範圍內,向受領的第三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第三人有償受領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對第三人的請求,自知道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兩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也會消滅。

假扣押要證明請求及保全原因

剩餘財產差額屬金錢請求時,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規定評估假扣押。但依第 523 條,必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表示擔心對方處分財產,通常還不足以代替對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的釋明。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規定,法院可以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的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是否准許,仍取決於個案提出的請求基礎、財產異動與執行風險資料。

夫妻間金流、借名財產、保證與保單

夫妻間的大額匯款究竟是借款、贈與、共同生活費或代墊款,要依雙方合意、款項用途、對話、匯款備註及後續有無還款等資料判斷。僅有匯款紀錄,通常只能證明款項移轉,未必足以單獨證明法律關係。

一方出資購買房地或股權,卻登記在另一方名下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也要證明雙方曾有借名合意,並核對出資、管理、收益及處分情形。不能只憑出資就認定登記名義人負有返還義務。涉及公司股權或負責人登記時,還要一併處理公司治理、稅務及登記責任,不能只在離婚協議中寫明雙方內部分擔。

離婚本身不會解除一方對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所負的保證、共同借款或票據責任。夫妻在協議中約定由其中一人承擔債務,通常只是雙方內部關係;要變更對債權人的責任,仍須取得債權人同意或另行完成契約安排。

保單應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費來源、保單價值及契約內容。保單價值是否列入婚後財產,不能只看受益人姓名,仍要依基準日存在的保險契約權利、取得時間及資金來源判斷。

離婚訴訟與協議中的財產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家事訴訟事件可以合併請求。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合併處理,應考量財產資料是否完整、調查範圍及請求期間。離婚確定後另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必須遵守前述兩年及五年的期間。

家事事件原則上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先經法院調解。調解或協議中,可以約定分期給付、移轉特定財產或其他履行方式,但應把財產標的、金額、基準日、付款或過戶期限、稅費負擔及未履行的處理方式寫清楚。

如果要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確認財產揭露範圍,並明確記載生效條件與拋棄範圍。婚姻存續中、請求權尚未發生前所作的概括預先拋棄,效力與解釋可能發生爭議;希望長期改變財產制度時,應回到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書面與登記規定處理。

協議中也要把夫妻財產結算、離婚後生活扶助及子女扶養分開記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具有獨立基礎,不能只以夫妻已互相拋棄財產請求,就認為子女扶養問題也一併消失。離婚協議的形式與登記,可另參考離婚協議書的形式要件與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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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離婚財產分配的計算,應從夫妻財產制、財產取得時間、資金來源、債務性質與價值基準日依序確認。婚前財產、繼承或贈與不列入分配時,也需要具體資料證明;家務、育兒與家庭支出等非薪資貢獻,則是法院判斷是否調整平均分配的重要內容。

發現婚姻中有財產移轉時,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的撤銷、第 1030 條之 3 的追加計算及假扣押,各有不同要件與期間。應先確認行為時間、財產性質、受領人、對價及資金流向,再判斷適用哪一項制度。協議離婚時,也應把夫妻財產、生活扶助與子女扶養分項記載,避免不同請求在同一概括條款中失去範圍。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夫妻財產制、取得時間、資金流向及程序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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