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一方曾有婚外性行為或離家,不代表日後提出離婚訴訟就會獲准,也不代表永遠不能提出。法院須先確認所主張的離婚事由、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以及該重大事由應由誰負責。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處理的是「對婚姻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的一方」受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限制的問題。判決沒有取消但書,也沒有形成分居達一定年數即可離婚的規則。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十款事由。各款有各自的成立要件;例如曾有外遇的一方提出離婚,仍須確認其主張的是哪一款或第 2 項重大事由,不能僅從「誰先犯錯」得出結果。
第 2 項本文規定,有第 1 項以外的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時,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法院會依婚姻共同生活的整體情況,判斷是否已達難以維持的程度。分居可能是相關事實,但分居的原因、期間及雙方是否仍有共同生活等情形,都要一併查明。
第 2 項但書接著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條文限制的是對該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的一方。憲法法庭並明確說明,如果雙方對重大事由均應負責,不論責任輕重,本來就不在這項但書的適用範圍;但仍須證明婚姻確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判決認為,限制唯一應負責的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沒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這項規定一方面限制請求離婚者,另一方面也保障未負責的配偶決定是否維持婚姻的自由。
因此,婚外性行為或其他行為若是婚姻重大事由的唯一原因,提出離婚的一方仍會受到但書限制。112 年憲判 4 號並未使曾有婚外性行為的一方取得無條件請求離婚的權利。
判決指出,現行但書未區分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過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應負責的一方請求離婚,可能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如果婚姻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繼續適用但書在個案中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就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
判決沒有決定「相當期間」是幾年,並明示期間長度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因此,三年、五年或其他年數都不能直接當成現行法的固定標準。法院仍須依個案查明重大事由發生或持續的時間、共同生活情況及婚姻有無回復可能。
憲法法庭要求相關機關在判決宣示之日起兩年內修法;逾期未完成,法院就判決所指的顯然過苛個案,應依判決意旨裁判。兩年期間已於 2025 年 3 月 24 日屆滿。
截至 2026 年 7 月,現行民法第 1052 條的文字仍未修正。行政院曾於 2025 年 2 月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內容包括增訂分居一定期間的離婚事由及公平條款,但該方案仍是修正草案,不能直接當成目前案件的裁判依據。
單純表示沒有感情或想結束婚姻,未必足以成立第 1052 條第 2 項。法院可能從下列事實了解婚姻共同生活的狀況:
戶籍地址不同可以作為資料之一,但不當然等於分居;同一地址也不當然表示仍有正常共同生活。租賃資料、居住支出、訊息往來及知悉生活情況者的陳述,均須與其他事實合併判斷。
法院會先辨明造成婚姻難以維持的具體事實,再判斷由誰負責。婚外性行為可能是重要事實,但仍要確認發生時間、婚姻在此之前的狀態,以及雙方其他行為對婚姻的影響。
如果重大事由確由提出離婚的一方單獨造成,才會進一步發生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及 112 年憲判 4 號所說的顯然過苛問題。如果雙方均應負責,依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本來就不屬該但書限制。
期間應從與婚姻重大事由有關的事實認定,未必只看戶籍遷出或某次爭執日期。提出離婚的一方須說明重大事由何時發生、如何持續、婚姻共同生活是否停止,以及現況是否仍有回復可能。法院再依全部資料判斷若繼續禁止請求離婚,是否會造成顯然過苛。
依民法第 1056 條,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則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是否成立及賠償範圍,須依離婚原因、損害及因果關係判斷。
民法第 1057 條目前仍規定,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得請求相當贍養費。協議、調解或和解中約定的離婚後給付,則要依約定內容判斷,不宜與第 1057 條法定贍養費混為一談。
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時,依民法第 1030-1 條,原則上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差額平均分配;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平均分配若有失公平,法院並得依婚姻生活貢獻、分居期間、財產取得時間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有各自的法律要件。父母一方曾有外遇,不會直接決定由誰行使親權;法院仍須依子女的生活、照顧、安全及其他最佳利益因素判斷。
不同意離婚的一方可以就下列問題提出事實及資料:
財產分配、損害賠償、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事項,應依各自要件另行整理。單純以對方曾有過失為由,未必能完整回應 112 年憲判 4 號後的審查內容;但提出離婚的一方也不能僅以長期分居或希望另行結婚,推論法院應判准離婚。
現行法沒有這項固定年限。三年期間出現在行政院修正草案的討論中,尚未成為現行民法。112 年憲判 4 號也未指定相當期間的年數。
112 年憲判 4 號判決理由說明,重大事由如果雙方均應負責,不論責任輕重,本來就不在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的適用範圍。但法院仍須判斷是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並依個案事實裁判。
仍無法只憑經過多年得出結論。法院須確認重大事由是否已發生或持續相當期間、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以及繼續禁止請求離婚是否在該案造成顯然過苛。
112 年憲判 4 號保留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的原則,同時要求法院處理唯一應負責的一方因經過相當期間而可能顯然過苛的個案。判斷時須區分:婚姻是否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由誰負責、是否已經過或持續相當期間,以及繼續限制是否顯然過苛。
若案件同時涉及離婚損害、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或未成年子女事項,可依各項請求的法定要件分別評估。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仍須依個案事實及當時有效法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