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與傷害罪怎麼區分?殺意認定、刑度與撤告規則

15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差別在行為時的故意

同樣是持刀、毆打或造成嚴重傷勢,最後成立殺人未遂、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不能只看被害人受傷多重,也不能由報案時填寫的罪名決定。主要差別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對死亡或重傷結果有什麼認識與意願。

刑法第 13 條把故意分為兩種: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屬於直接故意;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仍容任結果發生,則以故意論,通常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殺人故意不以行為人明說「我要讓對方死亡」為限,法院也可能從客觀行為與其他證據,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並容任死亡結果。

如果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死亡結果沒有發生,才可能依刑法第 25 條及第 271 條第 2 項認定殺人未遂。若只能證明行為人有傷害身體或健康的故意,不能只因傷勢嚴重,就直接改以殺人未遂論處。

被害人傷勢較輕,也不當然排除殺人未遂。死亡結果沒有發生,可能與閃避、外力制止、急救或攻擊偏離有關;仍須核對行為人當時的故意、行為是否已經著手,以及全案證據能否證明這些要件。

法院如何從全案證據判斷殺意

殺意是內在心理狀態,直接證據不一定存在。法院會綜合案發前、行為當時與行為後的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可供判斷的證據內容包括:

  • 案發經過:衝突如何發生、行為人是否事先準備工具、雙方距離、現場空間、是否有人制止,以及行為持續多久。
  • 工具與使用方式:工具的材質、長度及殺傷能力,實際揮砍、刺擊、射擊、撞擊或壓迫的方式、方向、距離與力道。
  • 攻擊部位與次數:行為是否朝頭、頸、胸腹等重要部位,是否反覆攻擊,以及被害人倒地、失去抵抗能力或逃離時,行為是否仍持續。
  • 傷勢與醫療資料:傷口位置、深度、出血量、器官受損情形、是否有立即生命危險,以及傷勢如何形成。這些事項須配合病歷、影像、鑑定或醫師意見判斷。
  • 言詞與通訊內容:行為前後的對話、威脅內容、訊息、錄音及其他可確認時間與語境的資料。
  • 行為前後的舉措:停止攻擊的原因、是否遭他人制止、是否求救、報警、施救、離開現場或處理物證。這些資料可能有證明作用,但不能脫離攻擊過程單獨判斷。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指出,傷勢程度、是否攻擊致命部位、雙方關係、行為人所受刺激、下手輕重、工具、攻擊方式、事發原因及犯後舉措,都是認定殺意時可參考的資料,但不能由其中一項單獨決定罪名。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則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理由包括原審只以欠缺明顯殺人動機、被害人倒地後行為人即離開等情形排除殺意,仍有重要證據需要進一步調查說明。該判決並未確認案件一定成立殺人未遂,所處理的是原判決能否用少數外在現象取代完整的證據判斷。

使用刀械、攻擊要害、次數多或未施救,都不能單獨決定罪名;只攻擊一次、事後求救、雙方沒有宿怨或傷口不深,也不會自動排除殺意。法院仍須說明各項證據如何互相支持或矛盾,以及為何足以證明特定的主觀故意。

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與重傷害的法律要件不同

  • 殺人未遂: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既遂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也處罰。依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是否減輕及減輕幅度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不能據此預估固定刑期。
  • 普通傷害: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傷害致重傷: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施行為,因而造成重傷結果時,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17 條,若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不適用結果加重規定。
  • 重傷害:刑法第 278 條處罰具有使人受重傷故意的行為,法定刑為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也處罰。這和只有普通傷害故意、結果卻造成重傷的第 277 條第 2 項,主觀要件不同。

刑法所稱重傷,也不是一般語言中「很嚴重的傷」的同義詞。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包括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或生殖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是否符合,須依具體傷勢與醫療資料認定。

法定刑與個案量刑的差別

法條列出的刑度是法院量刑的法律範圍,不是看到某種工具、傷勢或和解情形,就能換算出固定刑期。依刑法第 57 條,法院科刑時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與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和解、賠償、道歉或施救,可能是量刑資料的一部分,但不會取代罪名要件,也不會因此當然減刑、緩刑或得到特定判決結果。殺人未遂是否依刑法第 25 條減輕、量處何種刑度,也要連同犯罪情節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個別判斷。

哪些案件可以撤回告訴

刑法第 287 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普通傷害罪原則上須告訴乃論;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普通傷害罪者,是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的人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內提出。

普通傷害案件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若同一事件還涉及其他非告訴乃論犯罪,普通傷害部分的撤回,不會使其他犯罪也當然終止。

殺人未遂、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死或致重傷,以及第 278 條的重傷害,並未列在第 287 條的告訴乃論範圍內。這些案件的追訴不以被害人維持告訴為條件;雙方和解或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也不會使刑事程序當然結束。

被害人報案或提出告訴時,可以把實際行為、傷勢與證據說明清楚,不必自行確定最後罪名。案件起訴後,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的範圍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的適用法條。

有暴力事件時,先保存能還原行為過程的資料

若有人受傷,應先確保人身安全並依需要就醫、報警。後續釐清殺意時,完整的行為過程通常比單一傷口照片或一句「對方想殺我」更重要。可保存的資料包括:

  • 診斷證明、急診及住院病歷、手術紀錄、醫療影像與傷勢照片。
  •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手機錄影的原始檔案,並記錄取得來源及時間。
  • 現場位置、距離、物品、血跡或破損情形的照片,以及警方扣押或採證文件。
  • 案發前後的完整訊息、通話紀錄、錄音及社群內容,避免只保留局部截圖。
  • 目擊者、到場救護人員及其他可說明攻擊過程的人員資料。
  • 依實際記憶整理的時間、地點、工具、攻擊方式、言詞、停止原因與救援經過。

被指控的一方如爭執殺人故意,也應回到同一批客觀資料說明,不宜只挑選「攻擊次數少」「沒有宿怨」或「事後有求救」等單一情況,就推論一定只有傷害故意。任何一方都不應刪除、修改或補作原始資料;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及取得方式,都可能影響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延伸閱讀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須分別確認故意、證據與告訴規則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的區別,先看行為時有無使人死亡的故意,再確認是否已著手實行,以及全案證據能否證明。工具、攻擊部位、力道、次數、傷勢、雙方關係與事後行為都可能有關,但沒有任何一項可以單獨代替完整判斷。

程序上也要分清楚:普通傷害原則上須在法定期間告訴,並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及重傷害則不是同一套撤告規則。把犯罪要件、證據內容、告訴期間及案件階段分開核對,較能避免因罪名標籤或固定判準誤判案件。

※ 法規與裁判查核日:2026 年 7 月 24 日。本頁提供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是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罪名、證據能力、告訴效力與量刑,仍須依實際行為、卷證及程序判斷。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