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遺囑會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作用。屆時已無法再向本人確認內容,因此法律要求遺囑依一定方式作成。規劃時除了財產如何分配,也要確認立遺囑時的意思能力、所採形式的全部要件、見證人資格,以及內容是否涉及特留分。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的密封遺囑爭議,最後由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可用來理解法院如何審查遺囑能力,以及密封遺囑的見證人指定與本人陳述,但判決仍是依該案證據所作的個案判斷。
案件中的一項爭議,是張榮發先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作成密封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原審綜合醫療紀錄、立遺囑前數月處分財產的情形及相關證人陳述,認定其當時具有遺囑能力;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的認定並無違法。
這項判斷不表示只要有交易紀錄或錄影,遺囑能力就一定不會受到爭執。法院會針對作成遺囑當時的狀態,綜合醫療資料、日常決策情形、在場人員陳述及其他證據判斷。若立遺囑人年事已高、正在治療或認知狀態曾有明顯變化,可在取得本人同意並兼顧醫療隱私的情況下,保存與當時狀態有關的資料。影像或醫療資料是可能使用的證據,不能代替法定遺囑程序,也不能單獨保證遺囑有效。
民法第 1192 條要求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密封遺囑,並陳述該文件是自己的遺囑。最高法院在本案說明,法律沒有規定見證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才由遺囑人指定。法院仍須綜合遺囑人的言行、與見證人的關係、和公證人的互動,以及見證人是否在場參與程序等情形,判斷見證人是否確由本人指定。
最高法院也指出,遺囑人向公證人表示密封文件是自己的遺囑,不以逐字說出「為自己之遺囑」為限,也不必向公證人或見證人說明遺囑內容。仍須從當時言行判斷,遺囑人是否已表明該密封文件是自己的遺囑。本案認定符合要件,不代表其他案件可以省略本人確認或其他法定程序。
依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立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除了年齡與行為能力身分,立遺囑人在作成遺囑時,仍須能理解所作財產安排及其意義。是否具備遺囑能力,發生爭議時要依立遺囑當時的具體情形與證據判斷。
民法第 1189 條列出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五種遺囑。不同形式各有獨立要件,不能只因文件名稱寫著「遺囑」,就認為已符合規定。
| 形式 | 主要法定要件 | 見證人 | 另須注意 |
|---|---|---|---|
| 自書遺囑 | 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增減或塗改處須依第 1190 條註明並另行簽名 | 不需要 | 打字後簽名不等於自書全文 |
| 公證遺囑 | 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記明日期並由相關人員簽名 | 二人以上 | 遺囑人不能簽名時,須由公證人記明原因並使其按指印 |
| 密封遺囑 | 遺囑人先在遺囑上簽名,密封後在封縫簽名,再向公證人提出並完成第 1192 條所定程序 | 二人以上 | 遺囑不是本人書寫時,須陳述繕寫人的姓名及住所 |
| 代筆遺囑 | 遺囑人口述,由一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簽名 | 三人以上 | 遺囑人不能簽名時,依第 1194 條按指印代替 |
| 口授遺囑 | 限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其他方式時,依第 1195 條以筆記或錄音方式作成 | 二人以上 | 另有存續期間及遺囑人死亡後確認真偽的程序 |
依民法第 1193 條,密封遺囑如果沒有符合第 1192 條的方式,但文件本身符合第 1190 條自書遺囑的全部要件,仍可發生自書遺囑的效力。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仍要逐項檢查,不能只因文件由本人簽名就直接適用。
口授遺囑只適用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情況。依民法第 1196 條,自遺囑人可以使用其他方式立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口授遺囑即失效。第 1197 條另要求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對認定有異議者,可以聲請法院判定。
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其餘四種形式所需的見證人,則要符合民法第 1198 條。下列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選定見證人時,應先依預定的遺產分配內容確認誰是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見證人和這些人的親屬關係。若不具資格者擔任見證人,並因此沒有達到該種遺囑所需的合格人數,可能使法定形式不完整。見證人的職業本身不會排除第 1198 條的限制,仍須檢查其身分與利害關係。
民法第 1187 條允許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依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特留分不是直接以死亡時所見的財產總額乘上固定比例。第 1224 條規定,要從依第 1173 條算定的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再計算特留分。繼承人範圍、應繼分、債務及依法應計入的贈與,都可能影響結果。
遺囑或遺贈使應得特留分的人所受數額不足時,第 1225 條規定其得按不足數額,從遺贈財產扣減;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這類爭議不宜簡化成「遺囑整份當然無效」。扣減的對象、方法、行使方式及期間,可能受到遺囑內容、財產移轉情形與實務見解影響,須依個案資料確認。
依民法第 1209 條,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委託他人指定。第 1215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包括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的行為。是否需要指定、由誰擔任,以及權限如何配合遺囑內容,應依資產種類與家庭情況決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不等於排除所有繼承爭議。
家庭關係、財產內容或分配想法改變時,可以檢視原遺囑是否仍符合需要。民法第 1219 條允許遺囑人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全部或一部遺囑;第 1220 條則規定,前後遺囑相牴觸時,只有牴觸部分的前遺囑視為撤回。若要全面取代舊遺囑,文件內容與撤回範圍應清楚一致。
遺囑規劃不能只處理分配結果。立遺囑當時的能力、法定形式、見證人資格、財產與債務範圍、特留分及後續執行,都可能影響遺囑能否依原意實現。張榮發遺囑案顯示,法院會依製作過程與全部證據判斷個案,不會只看文件名稱或其中一句話。具體遺囑仍應依當事人的家庭關係、資產狀態與可取得的證據個別檢視。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依個案資料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