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空椅子與桌上文件,象徵民事一方未到庭的一造辯論程序
民事言詞辯論期日有一方未到場,法院不會只看座位是否有人就決定勝敗。法院會先確認開庭通知是否在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有無請假或改期資料、雙方先前是否提出書狀與證據,以及當天能否依卷內資料進行辯論。
到場的一方可以聲請一造辯論,但這不是自動勝訴。未到場的一方也不能只等法院另寄通知;若法院已一造辯論並作成判決,後續期間通常從判決送達開始計算。
| 目前狀況 | 先做什麼 | 不要自行假設 |
|---|---|---|
| 自己已到庭,對方未出現 | 確認送達與請假狀態;表明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記錄法院當庭處理及補件要求 | 對方未到場不等於己方請求會全部准許 |
| 自己不能到庭 | 儘速提出具體理由與證明,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並確認法院是否准許 | 提出請假或改期聲請,不會使原期日自動取消 |
| 已收到一造辯論判決 | 記錄送達日期,核對主文、理由、上訴方式及有無假執行宣告 | 一造辯論判決不是等下一次開庭才開始處理 |
對方未到場的原因未必能從法庭現場得知。可能是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已提出改期聲請、發生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也可能是已受通知而自行決定不出庭。除非卷內已有資料,不宜直接推測對方故意拖延、逃避或處分財產。
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期日有重大理由時,得由審判長裁定變更或延展。當事人提出聲請後,仍要確認法院是否准許;收到變更通知前,不能把原期日視為已取消。自己無法到庭時,可另參考開庭日期無法到場怎麼辦。
送達處所不明或符合法定情形時,法院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准許或命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須依法公告並經過法定期間才發生效力,不能只因一般郵件不是本人簽收,就直接認定通知無效;也不能只因信件退回,就認為公示送達已完成。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有一方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方聲請,由到場的一方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的一方經再次通知仍未到場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進行一造辯論。
第一次未到場時,到場方可以在庭上表明聲請,法院再依送達、請假、書狀、證據及案件進度決定如何處理。第一次缺席不表示法院一定改期,也不表示法院一定在當天宣判。
一造辯論不是到場方「一個人和自己辯論」。如果先前已進行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方曾提出準備書狀,法院作成判決時仍應斟酌;未到場方先前聲明而有必要調查的證據,也應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對他方主張的事實已在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到言詞辯論期日,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時,準用視同自認的規定。但未到場方是經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這項效果。
是否視同自認,仍要看對方先前的陳述或書狀能否認定已有爭執、爭議內容是不是具體事實,以及通知是否在相當時期合法完成。法律適用、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不能只以一方未到場取代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遇到下列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最後一種情形保障未到場方有準備與回應的機會。到場方若臨時新增請求、事實或證據,法院會確認對方先前是否已收到相關內容,不能因對方當天未到場就省略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 387 條規定,當事人在辯論期日到場卻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具體情形仍要看當事人是否拒絕或未進行辯論;回答簡短、不同意調解或當天沒有提出新證據,不會因此一律視為不到場。
法院仍須依當事人的聲明、法律關係、卷內書狀與證據作判斷。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仍要說明請求權基礎與金額;被告提出清償、抵銷、時效或其他抗辯,也要依各項要件提出資料。
視同自認可能減少特定事實的證明爭議,但不會使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成立,也不會讓法院超過當事人的聲明作成判決。對方先前已提出爭執書狀時,法院仍須斟酌其內容。
到場方也不宜因對方缺席而臨時捨棄原本準備。契約、付款、對話、通知、損害及請求金額的資料仍要按爭點提出;證據提出時點可另參考民事訴訟證據應在何時提出。
法院因第 386 條情形或其他程序需要延展期日時,到場方可以確認送達狀況、法院要求補充的事實與證據,以及書狀提出期限。需要本人說明、進行鑑定、調查證人或等待其他機關資料時,法院也可能另定期日。
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要以送達是否完成、爭點是否明確、對方先前有無爭執及卷內資料能否裁判為準。一造辯論或改期不是當事人可單獨決定的固定選項,最後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一造辯論是審理方式,不是另一種不能上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則上應在判決送達後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個案還要確認裁判種類、是否可以上訴,以及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的上訴限制。
台灣民事程序不因一方未到場,就另外產生一個可以不管送達日期、隨時聲請撤銷的「缺席判決」救濟。收到判決後,應立即核對送達證書、主文、理由、上訴教示與是否有假執行宣告,再選擇適用的救濟。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自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時,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規定,可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逾一年者不得聲請。依第 165 條,書狀須表明並釋明遲誤原因與消滅時期,且同時補行原本期間內應做的訴訟行為。這不是單純忘記期限即可使用的一般補救。
判決能否強制執行,則要確認是否已確定,或有無假執行宣告及應否供擔保。一造辯論判決本身不等於已確定,也不會只因對方未出庭就立即取得全部執行效果。
一方未到場不代表另一方當然勝訴,也不代表法院一定改期。可先說明誰未到場、通知如何送達、先前有無書狀、法院當天如何處理,以及是否已收到判決。
※ 法規查核日期:2026 年 8 月 26 日。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實際程序仍應依送達、庭期種類、請假結果、先前書狀、判決內容及適用審級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