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臺灣民事與刑事訴訟原則上設有三個審級,但能否上訴第三審,仍要分別核對案件類型、第二審判決內容及法定限制。民事財產權案件涉及上訴利益;刑事案件要確認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列舉的罪名。即使案件可以上訴,第三審原則上審查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會重新進行一次完整的事實調查。
因此,收到第二審判決後,要分開確認兩件事:案件在法律上能否上訴第三審,以及判決是否存在可以具體指出的違背法令事由。只表示不同意事實認定或量刑結果,未必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律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的利益不逾法定數額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條文本身記載 100 萬元,司法院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自 2002 年 2 月 8 日起提高為 150 萬元。換句話說,現行規定是上訴利益必須超過 150 萬元;剛好 150 萬元仍屬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是上訴人希望第三審改變的不利部分,不等於起訴時的請求總額。例如原告請求 200 萬元,第二審只判准 30 萬元,原告若就其餘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通常是 170 萬元;被告若只對判賠的 30 萬元上訴,上訴利益通常是 30 萬元。案件有多項請求、多人共同訴訟、附帶請求或聲明變動時,仍須依實際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規定計算。
非財產權訴訟不受第 466 條第 1 項的金額限制,但仍須符合其他第三審上訴要件。家事、勞動、智慧財產、商業及其他特別類型事件,也可能有不同的審級或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不能只用 150 萬元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時,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條文另列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以及特定親屬或法人、機關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等例外。未依法委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也未聲請選任律師,可能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依第 466 條之 2及訴訟救助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與選任要件,由法院依聲請資料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
判斷時應以第二審判決處理的實際罪名及適用法律為準。案件同時涉及數罪、裁判上一罪或法律修正時,不能只依一般案件名稱判斷有無第三審。
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第二審撤銷後諭知有罪時,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仍可上訴第三審。這項規定是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保障被告對首次有罪判決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
但依第 376 條第 2 項,這類案件經第三審撤銷並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因此,例外所保障的是一次第三審上訴機會,不表示案件發回後可以再次上訴最高法院。
現行第 376 條於 2023 年 6 月 21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 23 日施行,增列普通傷害及特定毒品犯罪等第三審限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6,修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而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仍依修法前的法定程序終結。
因此,案發日期本身不是唯一判斷標準。若案件在 2023 年修法前後進行,須進一步核對罪名、法院繫屬時間與過渡規定,不能直接套用現行條文得出結論。
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都規定,上訴第三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原則上也以第二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為基礎。
第三審仍會處理與法令適用相關的事實或證據問題,但不會重新進行完整的事實審。若原判決在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的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或判決理由有法律規定的缺漏、矛盾,仍可能構成法律審所要處理的問題。上訴理由必須指出違反哪一項法令及卷內具體情形,不能只請求最高法院重新選擇相信哪一方或重新衡量相同證據。
民事案件中,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第 468 條屬於違背法令;第 469 條另列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合法代理欠缺、違反公開審理,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以第 469 條以外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依第 469 條之 1,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且所涉及的法律見解須具有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或其他原則上重要性。
刑事案件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以下規定判斷。第 379 條列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依法應到庭的人未到庭、應調查的證據未調查、未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他訴訟程序違法若顯然不影響判決,依第 380 條不得作為上訴理由。
個案是否符合這些規定,須把第二審判決、歷次書狀、庭訊筆錄及相關證據逐項對照。相同的日常用語,在民事與刑事程序中可能對應不同條文及審查標準。
民事第三審程序依第 481 條準用第二審程序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為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同樣是 20 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兩者都應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不是直接向最高法院遞狀。
上訴期間與補提上訴理由的期間是不同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並要求上訴理由具體寫明原判決違背的法令、具體內容及訴訟資料中相符的事實。是否在期間內提出、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會直接影響法院是否進入實體審查。
第三審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要件,通常無法只看判決結果判斷。先把送達、罪名或上訴利益、第二審認定的事實及可能違法事項分開整理,才能進一步確認上訴是否合法及理由是否符合第三審審查範圍。
能否上訴第三審,要先處理案件資格,再判斷第二審判決有無具體違背法令。民事財產權案件的上訴利益須超過 150 萬元;刑事案件則須核對第 376 條列舉罪名、二審首次有罪的例外,以及 2023 年修法的過渡規定。案件可以上訴,也仍須在期限內提出符合法定程式的上訴狀與理由。
※ 本文依 2026 年 7 月 24 日可查得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官方資料作一般性說明,非具體個案法律意見。第三審資格、上訴利益、期間及理由仍須依判決、送達與卷證資料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