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民事原告敗訴、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或刑事被告獲判無罪,只能直接說明該案的請求或犯罪嫌疑沒有獲得支持。提告人當初是否基於合理事實行使權利,仍要另外判斷。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若只因最後未獲有利結果,就讓提告人當然負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會混淆案件結果與行為違法性。反過來說,訴訟權也不保護以惡意、不當目的或欠缺合理依據的程序行為。
若主張對方因提起訴訟或刑事告訴構成侵權,仍須依民法第 184 條檢查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若請求民法第 195 條的非財產上損害,還要確認受侵害的是條文所保護的人格法益,以及是否達到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所引原審判斷指出,是否濫用訴訟權,著重在行為人是否欠缺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不能只用訴訟結果判斷。該案的刑事告訴雖然不起訴,但告訴人提出資料,且不起訴理由並未認定其故意虛構不實事實,因此法院未認為構成侵權。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是受訴法院在原案件內處理的程序規定。
同法第 249 條之 1 進一步規定,符合該情形者,法院得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十二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的日費、旅費及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並可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這項程序制裁與另案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相同。即使原案件遭裁定駁回或受罰,另案求償時仍要說明具體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若原案件未適用第 249 條,也不代表另案一定不能主張侵權。
不宜把「惡意濫訴」整理成脫離案件的固定口訣。較直接的作法,是比較提告時可得資料與提告內容: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不當然消滅,仍涉及時效抗辯;僅以「明知時效完成仍起訴」就直接認定惡意,並不精確。重複起訴也要先確認是否違反既判力、別訴禁止或其他程序規定。
提告人若同時在社群、公司或社區公開指摘他人,該公開行為是否涉及名譽權、個資或刑事責任,應與向法院或檢察機關提出主張分開判斷。訴訟文件的提出對象、偵查不公開及公開散布的範圍不同,不能因同時發生就合併作成單一結論。
同樣地,威脅、跟蹤、騷擾或偽造證據,都有各自的構成要件。先辨認具體行為,才能決定要在原程序中提出、另行保存證據,或採取其他法定措施。
刑法第 169 條處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為該目的偽造、變造、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判斷重點在於告訴人是否故意申告虛偽事實及其主觀目的,不是單看案件最後結果。
不起訴可能是罪嫌不足、欠缺告訴條件、逾越期間或其他法律原因;無罪也可能來自證據不足或構成要件不符。這些結果本身都不能取代對告訴內容、告訴人認知及證據來源的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裁判費、法院依法支出的鑑定費、證人日費旅費等是否列入,以及各當事人應負擔的比例,依裁判與費用確定程序處理。
第一、二審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的酬金,並非一律列為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在法定最高額內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第 249 條之 1 的惡意或欠缺合理依據起訴,也有由法院酌定被告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的特別規定。
此外,契約、特別法或侵權損害賠償是否容許請求必要律師費,屬另一個法律問題,仍須檢查約定、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因此,不能把「雙方各付各的」或「敗訴方全付」當成所有案件的固定答案。
裁判費、律師費、交通或請假損失、名譽損害與精神痛苦,各有不同的法律依據與證明要求。勝訴判決不會自動把這些項目全部轉成對方的賠償責任。
案件敗訴、不起訴或無罪,不會使原提告行為當然違法。若要主張不法提告,應回到提告時有無合理依據、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具體損害及因果關係;誣告罪則另須依刑法第 169 條判斷故意申告虛偽事實的問題。費用負擔也應區分一般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第 249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及另案損害賠償。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仍須依提告內容、當時資料、裁判理由及損害證據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