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生活不協調可以訴請離婚嗎?民法第1052條與舉證

26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性生活不協調會不會成為裁判離婚理由

夫妻對性生活的頻率、方式或親密需求長期有明顯差異,可能影響共同生活。不過,法律沒有規定夫妻應有多少次性生活,也沒有把「性生活不協調」直接列為固定的裁判離婚事由。

如果雙方都有離婚意願,可以依民法第 1050 條辦理兩願離婚。只有一方同意離婚時,才需要檢視民法第 1052 條的裁判離婚事由。

性生活不協調通常納入婚姻整體狀態判斷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等事由,性生活不協調並未單獨列在其中。第 2 項則規定,有第 1 項以外的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時,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因此,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時,通常不會判斷某個性生活頻率是否「正常」,而會檢視這項分歧持續多久、雙方如何溝通、對日常共同生活造成什麼影響、是否已長期分居,以及婚姻是否仍有實質互動。性生活不協調可以是整體事實的一部分,但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仍須依個案判斷。

造成親密關係變化的原因很多,可能與身體狀況、藥物、心理壓力、照顧負擔、關係衝突或個人意願有關。法院不宜只從一方拒絕性行為,就直接推論其故意破壞婚姻或應負全部責任。

同居義務不等於性行為義務

民法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居義務處理的是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不能解釋為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在違反意願下從事性行為。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惡意遺棄,是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而且仍在繼續的狀態。單純沒有性生活,與拒絕履行整體共同生活義務並不相同。是否涉及惡意遺棄,還要看分居原因、共同生活安排、扶助情形及當事人的主觀意圖等資料。

法院會檢視哪些共同生活事實

性生活分歧之外,法院可能一併檢視雙方是否仍共同居住、是否有日常照顧與經濟合作、長期溝通的內容、分居時間及原因,以及雙方對婚姻關係的實際態度。只寫「感情不好」或「對方拒絕親密」,通常不足以呈現事件發生的時間、原因與影響。

如果案件另有家庭暴力、長期侮辱、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持續惡意遺棄等情形,應分別依事實與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第 105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這些行為不能只當成增加離婚可能性的標籤,也不能因性生活不協調就推定必然存在。

雙方曾接受伴侶諮商、醫療或其他協助,可以說明處理分歧的過程,但法律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先接受治療或諮商,才可以主張婚姻已難以維持。是否就醫、諮商及是否繼續婚姻,仍涉及個人意願與具體情況。

私密爭議的舉證應限於必要範圍

性生活屬高度私密事項,通常不需要在書狀中詳細描述所有細節。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資料,可能包括雙方就親密關係與婚姻去留的通訊、分居及共同生活紀錄,以及當事人依法持有且願意提出的醫療或諮商資料。

證人的陳述也應以親自見聞的共同生活事實為主。例如同住親屬可以說明雙方何時開始分房或分居,但難以僅憑一方事後轉述,證明私密互動的完整經過。法院會把證言與通訊、分居紀錄及其他資料一併判斷。

醫療紀錄可以說明就診時間、診斷或治療過程,卻不會單獨決定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也不表示可以要求配偶接受檢查或公開全部病歷。採證方式須符合法律,向法院提出的內容宜限於與爭點相關的必要部分,避免擴大揭露雙方隱私。

責任歸屬與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目前仍記載,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雙方對性生活及婚姻互動各有不同說法時,法院仍須分別認定重大事由如何發生、由誰負責,以及是否只有一方應負責。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無違;但若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准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判決要求相關機關在宣示後 2 年內修法,逾期未完成時,法院應就這類個案依判決意旨裁判。

修法期限已於 2025 年 3 月 24 日屆滿。依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判斷是否顯然過苛時,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並審酌其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解消後相關權利義務是否公平處理、配偶及子女的情感與財務狀況,以及子女最佳利益等情形。婚姻破綻經過相當時間,並不會自動使唯一有責配偶取得離婚請求權。

家事調解與離婚相關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除丁類事件外,家事事件原則上在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時,原則上視為調解聲請。調解可以處理是否離婚,也可一併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費、會面交往及財產安排。

雙方若達成兩願離婚,仍須符合民法第 1050 條的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要件。未成年子女事項與夫妻財產爭議則各有獨立的判斷標準,不能只由性生活不協調或離婚責任歸屬直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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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性生活不協調可以納入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整體判斷,但不會因頻率、分房或一方拒絕性行為,就當然成立裁判離婚事由。法院仍會檢視共同生活狀態、分歧的持續時間、雙方互動、其他婚姻事實及責任歸屬。

整理資料時,應以能說明婚姻實際狀態的必要內容為限,並尊重身體自主及雙方隱私。若涉及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還須依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及後續裁判,另行判斷限制離婚是否已達顯然過苛。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具體情形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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