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法律護身符》EP305 節目封面
看到名人的鉅額遺產爭議,很容易覺得:「那是有錢人的事,跟我無關。」但爭點換成一間房子、一筆存款,問題可能完全一樣:這份遺囑真的是爸爸的意思嗎?當時清楚嗎?程序有沒有做對?
張倍齊律師認為,這份判決把立遺囑的過程調查得非常清楚,讀起來彷彿人在現場。他在本集整理七個爭點:一個人留下的意思,日後要靠什麼被確認?
本案由張國政請求確認張榮發的密封遺囑無效,對造為張國煒。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高院認定這份密封遺囑有效的結果。本案處理的是遺囑效力;特留分等其他權利是否另有爭議,不在這份判決的範圍內。
《法律護身符》EP305|從張榮發遺囑看普通人的財產傳承(上)
依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須在遺囑上簽名,密封後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表明是自己的遺囑;若不是本人自寫,還須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
公證人須在封面記明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的陳述,再與遺囑人、見證人共同簽名。文件、本人意思、見證與公證程序,是一起看的,不能只完成其中一項。
本案的文件於2014年12月16日由繕寫人手寫,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再於翌日辦理密封遺囑的公證。下列爭點,正是圍繞這個過程。
本集先談最常見的疑問:長輩立遺囑時,究竟還能不能理解自己在做什麼?家屬可能拿出住院紀錄或記憶障礙的記載,另一方則說,當天明明可以溝通、確認和簽名。
高院判決檢視病歷,也聽取繕寫人、三名見證人與公證人的證詞。曾有認知障礙、反覆住院或事後出現譫妄等現象,與立遺囑當時是否具備能力,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其中有證人觀察到,張榮發當天還宣布人事晉升;公證人則說明,雖然動作與說話緩慢,仍能溝通、表達及親筆簽名。法院也參考他在前幾個月處理財產的情形,綜合認定當時有遺囑能力。
民法第1186條對遺囑能力設有規定。對一般家庭而言,重要的是立遺囑當時的狀態;不能因某位證人認為看起來正常,就排除其他資料,也不能只憑一段較早或較晚的病歷下結論。
如果已預見能力會被爭執,應趁仍能清楚理解與表達時規劃,並保留與當時狀態有關的資料。等到本人過世,才只靠家人各自回憶,往往更難說清楚。
「那個字不像爸爸寫的。」遺囑上的簽名,也可能成為家族爭議。只憑肉眼覺得像或不像,不一定能回答。
本案由法院將密封遺囑的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張榮發過去在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臺大醫院同意書上的筆跡,認定結構布局與書寫習慣相符,確認為親自簽署。
這個細節值得注意:鑑定需要可供比對的資料。遺囑原件如何保存、哪些既有文件有本人簽名,都可能影響後續查證;不宜在爭議發生後,只剩一張來源不明的影本。
張倍齊律師認為,第三到第七個爭點已經打得很細,不是一般遺囑常見的爭執。從接下來這些程序細節,也能看出法院如何確認本人留下的意思。
密封遺囑要求本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本案有三名見證人,繕寫人劉孟芬則是另一個角色,不能把所有在場的人一概算成法定見證人。
爭議在於:見證人事前已由張榮發指定,公證時是否還要在公證人面前,用某種固定方式再指定一次?
最高法院指出,法律沒有規定唯一的指定方式。須綜合本人言行、與見證人的關係、公證人的確認,以及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等情形,看是否確由本人指定。
本案透過事前指定、見證人簽名、公證人核對身分及現場互動,確認符合要求。這不表示家人自行找幾個人到場就足夠;核心仍是本人選擇,不能以別人的安排取代。
本集接著區分兩種不同形式: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兩者都有公證人參與,卻不能因此把要件混用。
民法第1191條規定的公證遺囑,要求本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記錄、宣讀與講解等。密封遺囑要求的是表明文件為自己的遺囑,不必把分配內容逐項說給公證人或見證人聽。
最高法院也指出,表明的方式不限定某一句制式文字。判斷要回到整個過程,確認文件確實出於本人,而非只計較有沒有背出法條中的句子。
本案本人請人拿出自己已簽署的文件,確認正副本後進行密封,法院據此認定符合要求。關鍵是本人已清楚表明這是自己的遺囑,公證人也完成確認;單靠一個意義不明的點頭,仍不足以交代這個過程。
密封遺囑可以由他人繕寫,但法律要求本人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是為了日後發生爭議時能特定並查證這個人。
本案本人以熟悉的稱呼指明繕寫人,住所則未完整陳述;現場已有身分資料,公證人也把戶籍地址記入公證書。高院依這些情形,認為已能達成特定繕寫人的目的。
這是對具體過程的判斷,不能寫成「地址可以不說」或「隨便寫個名字就行」。事前規劃時,仍應把身分資料及陳述程序做清楚,避免日後還得靠訴訟補足每個細節。
這個爭點很細,也讓人看見:法定程序不能只看某一個動作發生在哪裡。公證人到張榮發住家辦理時,只帶了公證人印章,沒有攜帶鋼印。
依高院查明的過程,公證人把文件帶回事務所蓋鋼印,法務人員再到事務所繳費、領回文件。法院因此認為,文書最終在事務所製作完成,公證書的作成地點並無誤載。
一般人規劃時,可先與公證人確認需要到場的程序、文件及完成方式,讓實際過程與記載能相互對照。
本案也爭執,公證人事前已製作封面,是否應先聽本人陳述,才能把內容記上去。高院認為,第1192條對本人陳述與公證人記明的先後沒有規定。即使公證人事先準備封面,仍須由本人確認記載是自己的意思,並與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法院仍會檢查封面記載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不能只因封面事前準備,就認定整份無效。
本案被認定有效,是因為法院確認法定要件已滿足。封面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本人意思有沒有被確認,仍然需要逐項檢查。
遺囑不只是把「我要給誰」寫下來。本人當時的能力、親自簽名、選用形式的要件,以及程序如何被證明,都可能左右這份安排日後能否實現。
同樣的爭議也可能出現在普通家庭。一間房子對家庭已經很重要,沒有必要等到財產達到名人規模才開始規劃。
有公證人參與,仍可能被提起爭議;留下錄影、病歷或見證資料,也不能代替法定要件。適合的做法,是先確認形式,再把本人意思與程序做完整。
張倍齊律師在本集先談案件的七個爭點,下集再談這些爭點帶給一般人的啟發。想查閱本案,可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新聞稿及高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新聞稿。
※ 本頁整理一般法律知識,非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須依完整資料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