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工程款爭議進入訴訟後,應分別說明已完成項目、數量、價值、原契約與追加項目、估驗結果、瑕疵扣款及口頭變更的證據。
法院會依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完成比例、變更原因、瑕疵修補與付款紀錄認定金額。可提出估驗計價單、變更單、通訊、施工照片、日報、現場簽認、發票、付款紀錄及鑑定資料。
本文說明工程款金額的舉證,以及鑑定意見與其他卷證之間的關係。
工程契約多數屬於承攬。《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第 505 條則規定,報酬原則上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若工作分部交付且報酬就各部分約定,則各部分交付時給付。
承攬人請求工程款時,應說明已完成的工作範圍與金額。若是原合約內項目,要對應契約工項、數量與單價;若是追加或變更,要說明雙方如何同意追加、追加內容為何、價格如何形成;若是保留款或尾款,要說明返還條件或付款時點已成就。各項主張均應提出相應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承攬人主張「我做了這些工程、金額是這些」,原則上要提出足以證明的資料;業主主張「有瑕疵、可抵銷、數量灌水、逾期造成損害」,也要就自己的抗辯提出證據。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法院會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法院會綜合單據、通訊、照片、現場人員陳述與付款紀錄,判斷各項證據是否互相符合。
工程實務常採分期估驗付款。承攬人按期提出估驗資料,業主或監造確認完成項目與數量後付款。估驗計價的功能,通常是確認某一段期間內已完成工程的數量與價值,讓承攬人能先取得部分款項,維持工程現金流。
但估驗付款不等於最終驗收,也不一定代表業主放棄日後扣減、修正或主張瑕疵。很多契約會保留驗收、結算、保留款返還等程序。估驗單可說明當時雙方對完成數量、請款項目與付款安排的記載,但仍須依契約、驗收及結算條款判斷其效力。
如果估驗計價單上載明某些工項、數量、單價,業主也依該估驗付款,承攬人就能主張:業主當時已確認或至少接受該部分請款。反過來,業主若要否認估驗內容,就要說明為何當時付款、後來又認為數量不實或不符合現場。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即涉及工程款、估驗與鑑定的取捨。該案中,原審採納公會鑑定,認定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極低;但最高法院指出,若承攬人依鑑定結果只能取得很低金額,業主為何先前已給付高額工程款,並在估驗計價單列入相關工程項目,這些都需要一起勾稽。最高法院並提醒,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法院仍要審酌其理由與資料基礎,不能忽略卷內其他證據。
可保存每期估驗明細、現場核對紀錄、對應照片、業主或監造簽認、發票與付款紀錄,供日後與鑑定結果及其他卷證相互核對。
工程款案件涉及專業工項、數量、瑕疵、修補費用或工期時,法院可能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工項是否完成、數量如何丈量、瑕疵是否存在、修補費用是否合理、展延工期與現場狀況有無關聯,這些問題常需要由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其他專業機構提供意見。
鑑定常見的功能包括:
鑑定意見取決於送鑑資料、現場狀況與鑑定方法。如果現場已拆除、被第三人改作、完工多年才鑑定,或當初沒有施工照片、日報、材料進場紀錄,鑑定人只能依有限資料推估,結果就可能與當時實際施工狀況有落差。
前述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判決就指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身記載執行鑑定時相關證據現場已不存在,只能以其他鑑定報告為主;而現場會勘時間又在承攬人離場後,現狀可能已改變。最高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鑑定報告所依據的基礎資料是否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必須仔細審查,不能直接當成唯一答案。
承攬人若希望鑑定支持自己的請求,不能等法院送鑑定時才開始補資料。平時就要保存圖說、變更紀錄、施工前中後照片、材料單、出工紀錄、會議紀錄、估驗單、缺失改善紀錄。業主若要主張瑕疵或扣款,也要保存瑕疵照片、通知修補紀錄、第三方修補報價與付款資料,並說明瑕疵和承攬人施工之間的因果關係。
工程鑑定常輸在「問題問得太粗」。如果只問「本工程合理金額為何」,鑑定人可能只能用概括方式回覆,反而沒有辦法對應訴訟爭點。比較有效的問法,是把爭點拆成可以判斷的問題:某工項是否已施作、施作數量多少、單價依契約或市場行情如何計算、瑕疵是否存在、修補方法與費用是否合理、現場變更是否導致工期增加。
當事人可以在法院整理爭點時,提出希望送鑑定的事項與問題清單。問題越貼近契約項目與爭執金額,鑑定報告越容易變成可用的訴訟證據。
工程現場常有口頭指示。業主、監造、工地主任或現場人員一句「這裡改一下」「先做,錢後面再算」,承攬人為了進度往往先做。問題是,等到請款時,對方可能改口說沒有同意、沒有授權、沒有談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提供一個很典型的證據組合。該案地下室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高於預期,若照原設計拔除中間樁,地下室有湧水疑慮,因此改採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的方式。法院採認追加工程款,關鍵不是單靠承攬人口頭說法,而是有現場人員證詞、LINE 對話紀錄、追加工程報價單互相支持。法院也對另一部分請求提醒,單純空言有跟工地人員達成口頭合意,但沒有佐證,仍難採信。
這個案例的重點,不是說 LINE 一定贏,而是說 LINE 若能和報價單、現場證詞、後續施作、估驗或付款紀錄互相連結,就可能成為證明合意與金額的關鍵一環。反過來,只有一張截圖、沒有上下文、看不出對話對象與工程項目,證明力就會大幅降低。
業主也不能只靠事後否認。若業主不接受追加款,應在承攬人提出報價或請款時即時書面回覆,說明不同意的範圍與理由;若認為工項包含在原契約內,也要指出契約條款、圖說或原報價項目。若主張瑕疵扣款,應先通知修補,保存瑕疵照片、改善期限、承攬人是否修補與另行修補費用的資料。
承攬人應證明報酬請求,業主就瑕疵、抵銷、數量或遲延抗辯,也應提出相應資料。
工程金額爭議也可能涉及現場後來發生的變化。例如工程竣工後遭遇豪雨、坍滑、天災,或業主另行發包、現場已被改作,導致原本施作內容無法完整驗收。這時候,業主能不能只說「沒有驗收合格,所以不付」?答案仍要看個案。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處理國道邊坡修復工程爭議。該案涉及工程竣工後、驗收複驗期間發生坍滑,現場地貌已變,雙方後來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指出,若承攬人主張自己在坍滑前已全部或一部完成工項,業主實際上是因第二次坍滑而拒付,而非驗收不合格,法院就不能只以承攬人無法提出驗收合格證明作為不利認定,還要釐清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同一判決也提醒,展延工期管理費、驗收逾期違約金與業主實際受有何種具體損害,都需要調查。工期、驗收與扣款均應依具體證據判斷。例如展延原因、展延日數、原訂工期比例、現場紀錄、來往函文、會議紀錄、補充鑑定報告,都可能影響法院怎麼看。
承攬人可整理下列工作與金額資料:
進入訴訟前,可將爭議金額分項列入表格:原合約款、已付款、保留款、追加款、扣款、瑕疵爭議、逾期租金或違約金。每一格都要能對應證據。各欄位應對應證據,以判斷可請求金額與待補資料。
業主要抗辯不付款,不能只說「有問題」。若主張瑕疵,要有瑕疵位置、照片、通知修補、合理期限、承攬人未修補或修補不完全的紀錄;若主張數量不實,要有現場丈量、監造意見或第三方估算;若主張逾期,要有契約工期、展延紀錄、免計工期爭議與實際損害資料。
業主如更正估驗或主張瑕疵,應說明與既有付款、簽認及受領工程資料不同的理由,並提出相應證據。
工程完成與鑑定意見,均不能單獨取代工程款金額的舉證。法院會綜合估驗計價、通訊、報價單、施工照片、日報、現場簽認、付款與鑑定資料認定金額。
發生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瑕疵扣款、逾期扣款或鑑定爭議時,可依契約、估驗、現場與付款資料整理爭點及鑑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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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