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兄弟姊妹、親子、伴侶或朋友共同購屋時,可能由多人支付頭期款、房貸、稅費與裝潢費,但房屋只登記在一人名下。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須以書面並完成登記;第 759 條之 1 另規定,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享有該權利。因此,支付購屋款本身不會使出資人當然取得房屋持分。
出資人未登記時,款項可能是借款、贈與、共同投資或借名登記下的出資。各種法律關係的成立要件、對房屋的權利及結算方式不同,不能只用「合資買房」一個名稱概括處理。
| 安排方式 | 主要法律效果 | 應先約定的事項 |
|---|---|---|
| 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 各共有人依登記持分取得所有權 | 持分、使用、費用、管理、出售及分割方式 |
| 一人登記,其他人借款給登記人 | 出資人原則上是債權人,不因借款取得房屋所有權 | 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分期方式及擔保 |
| 一人登記,其他人贈與款項 | 受贈人取得款項,贈與人原則上沒有持分或一般返還請求 | 是否為單純贈與、附有何種負擔及稅務申報 |
| 借名登記 | 內部依借名契約處理;對外仍以登記狀態為重要判斷基礎 |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以及終止後移轉方式 |
| 共同投資或合夥 | 依契約分配出資、收益、費用與虧損;不當然按付款比例取得房屋持分 | 投資目的、權益比例、決策、帳務及退出結算 |
當事人的用語不是唯一標準。例如,文件雖寫「投資」,內容若只有固定期限返還本金,仍可能較接近借貸;文件寫「借名」,但實際約定是多人共同決策、分配損益,也可能需要另行判斷是否屬合資或類似合夥的契約。
民法第 817 條所稱分別共有,是數人按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持分不明時,法律推定均等;如果各方出資比例不同,宜依協議直接登記相符持分,並保留價款來源與計算資料。
共有並不表示每一項事務都必須全體同意。依民法第 819 條,共有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物整體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同意。共有物管理則適用民法第 820 條所定門檻。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另設多數決、通知、對價或補償及優先承購等規定,不能只以私人契約排除。
書面可約定房屋由誰使用、租金如何分配、貸款與稅費如何負擔、修繕由誰決定,以及出售或一方不再持有時如何估價及付款。民法第 823 條原則上允許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不分割期限及重大事由另有法定限制。關於不動產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符合民法第 826 條之 1並完成登記後,才可能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者發生該條所定效力。
借名登記通常是由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但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依雙方內部約定辦理。主張借名登記者不能只提出匯款紀錄,還要證明雙方確有借名合意,以及約定的內容。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說明,不動產借名登記是當事人間的債權契約,內部限制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移轉給第三人屬有權處分。這表示契約雖可作為借名人向出名人請求移轉或損害賠償的依據,卻不等於已把所有權登記在借名人名下。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10 號判決另指出,借名關係終止後所生的移轉請求,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債權,並非當然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土地法第 79 條之 1所定預告登記也有法定要件,且不能排除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是否採取預告登記、信託或擔保,應依實際權利目的、貸款條件及稅務影響分別評估;單純保管權狀不能改變登記效力。
借名安排如果是為了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還可能涉及民法第 71 條及第 72 條的效力問題。因此,不能只因當事人簽有借名契約,就推論整體安排必然有效。
民法第 667 條所定合夥,要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親友共同購買一間房屋,可能是為完成特定目的的合資契約,也可能依約定內容成立合夥,不能僅因有多人出資便直接適用全部合夥規定。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84 號判決區分兩者:合資契約是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合夥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合資契約如與合夥性質相近,可在性質不牴觸的範圍內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是否能直接要求返還投資款,仍可能要先判斷目的是否完成、契約是否終止,以及是否需要結算或清算。
銀行明細可以證明付款人、收款人、日期及金額,但通常不能單獨證明款項是借貸、贈與、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下的價款。即使同一人持續支付房貸,也要查明其支付原因及雙方是否約定取得房屋權利、收益或返還請求。
| 資料 | 可以協助釐清的事項 |
|---|---|
| 買賣契約、貸款文件、登記謄本 | 誰是買方、借款人、抵押人及登記權利人 |
| 各期價款、房貸、稅費及裝潢付款資料 | 每筆款項的來源、用途、實際負擔人與付款時間 |
| 借據、合資協議、借名登記契約 | 出資性質、權益比例、返還條件與處分權限 |
| LINE、簡訊、Email 與會議紀錄 | 付款前後的完整協議內容及後續履行情形 |
| 租金、修繕、稅務及出售資料 | 誰管理房屋、負擔費用、取得收益及決定處分 |
資料宜按時間順序保留原始檔與完整前後文。匯款備註、單句訊息或單方製作的表格可以作為資料之一,但仍須和其他證據一起判斷。
契約約定「未經同意不得出售或設定抵押」,主要先拘束契約當事人。是否能對抗受讓人、抵押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仍要依所有權登記、第三人是否受保護及相關登記制度判斷,不能只在契約中寫「全體同意」便視為已排除登記人的對外處分。
截至 2026 年 7 月 24 日,財政部公告青安 2.0 實施至 2026 年 7 月 31 日,青安 3.0 自同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並維持限貸一次、自住切結、貸前徵審及貸後查核等機制。實際資格、房屋總價、所得、貸款額度與補貼條件,應以申請時的官方規定及承作銀行審查為準。
私人合資契約不會改變申請人對銀行應如實說明的義務,也不會變更銀行依借款契約及抵押權享有的權利。非借款人代為支付部分房貸,也不會因此自動成為銀行的共同借款人或房屋共有人;其與登記人間是借款、贈與或共同出資,仍須另依雙方約定判斷。
合資契約可由律師協助起草或審閱;公證程序則須由公證人辦理。公證可保存當事人簽署及法律行為作成的程序資料,但不會使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約定變成有效,也不會直接改變不動產登記。
公證書是否可以直接作為執行名義,應依公證法第 13 條判斷。只有該條所列的金錢給付、特定動產給付及部分租用或借用建築物返還等請求,並在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才有該條效力。合資契約經公證後,不代表所有條款都能直接強制執行;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也不會僅因完成公證便自動完成登記。
親友合資買房時,應分別確認房屋登記、每筆款項的法律性質,以及各方對使用、收益、費用、處分與結算的約定。若各方都預定取得所有權,應先評估按協議持分辦理共有登記;若只有一人登記,則需明確說明其他出資是借貸、贈與、借名或共同投資。書面契約、公證與金流資料各有不同功能,不能相互取代。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