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詰問:刑事交互詰問程序、誘導詰問與偽證風險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刑事與民事的證人發問程序不同

刑事訴訟法的交互詰問,主要由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先行主詰問,再由他方反詰問;其後是否進行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取決於前一階段顯現的事項。

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完全相同的四階段結構。依民事訴訟法第 320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如問題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複、誘導、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限制或禁止。

證人陳述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須與書面資料、通訊紀錄、客觀時間順序及其他證據一併判斷。證人身分本身不會使陳述當然可信或不可信。

程序上須分清各階段的發問範圍、誘導詰問限制與異議方式;證人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另可能涉及刑法第 168 條。

貳、證人證詞會增加哪些準備事項

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應先確認待證事實,以及證人是否親身見聞該事實。訴訟金額只是判斷證人必要性時可能考量的因素之一。

證人證詞具有不確定性,因為記憶可能受時間、觀察位置及事後資訊影響。準備詰問時,應先核對證人先前陳述、卷內文件及其他客觀資料。

以契約、匯款紀錄、發票或電子郵件為主要證據的案件,爭點可能集中在文件內容與法律效果;涉及口頭約定、現場經過或行為人認知時,證人陳述可能成為證據調查的一部分。

問題的順序與用字會影響回答內容。問題過長、同時包含多個事實,或在問題中預設答案,都可能使陳述不清楚,並引起對方異議或審判長限制。

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仍應依案件類型、程序階段、證據數量及自行處理能力決定;法律並未因有證人就一律要求委任律師。

參、交互詰問的基本架構

臺灣的交互詰問制度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至第 167 條之 7(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及異議制度);民事訴訟法則以法官訊問證人為主,當事人於法官訊問後得聲請審判長發問或自行補充發問(民訴 §320),並無與刑事完全相同的「交互詰問」結構。整個刑事詰問程序分四個階段,由聲請傳喚的一方先發動。

一、主詰問

主詰問由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先進行,範圍是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也可就辨明證言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發問。

主詰問的主要限制是:原則上不得使用「誘導性問題」

誘導詰問是問題本身已暗示答案的提問。例如:

  • 誘導:「你當天晚上 10 點看到被告拿著刀走進巷子,對嗎?」
  • 非誘導:「你當天晚上看到什麼?什麼時候?在哪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原則上禁止主詰問使用誘導問題,但對身分、學經歷、無爭議事項、喚起記憶或其他法定情形設有例外。

二、反詰問

反詰問由他方進行,範圍包括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相關事項,以及辨明證言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

反詰問與主詰問有兩項程序差異:

  • 必要時得使用誘導詰問:是否必要仍受審判長的訴訟指揮及異議程序拘束。
  • 可核對先前陳述:證人先前陳述與本次證言不同時,可依程序提示相關卷證並詢問差異原因。

反詰問用來釐清陳述內容、觀察條件、記憶來源與前後差異,不應以使證人難堪為目的。

三、覆主詰問與覆反詰問

反詰問結束後,聲請傳喚的一方可進行覆主詰問,範圍原則上限於反詰問所顯現的事項及其相關事項。

他方再就覆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進行覆反詰問。若要詢問新的支持己方主張事項,仍須依法律規定取得審判長許可,並適用相應的詰問規則。

肆、詰問前的準備工作

詰問前的準備,應從待證事實、證人親身見聞範圍、先前陳述及可供核對的卷證開始。

一、確認證人與事件的關係

先確認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觀察事件的時間地點、資訊來源,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影響陳述的利害關係。

  • 己方聲請傳喚的證人:問題應集中於證人親身見聞的待證事實,並避免把答案寫進問題。
  • 他方聲請傳喚的證人:可核對其觀察條件、記憶來源、利害關係及先前陳述是否一致。

二、依可能回答準備後續問題

同一問題可能得到肯定、否定、不記得或無法確認等回答。準備時可分別列出後續問題,以及各項回答可用哪些卷證核對。

例如,證人回答與先前筆錄不同時,應先確認是否符合提示先前陳述的程序,再詢問兩次陳述不同的原因。

問題清單用來維持待證事項與順序,不能用來要求證人照預定內容回答。

三、控制問題範圍與表達方式

每次以一個具體事實為原則,避免抽象、複合、重複或帶有侮辱性的問題。證人未聽清楚或未理解時,應換成更短、範圍更明確的問法。

證人緊張、記憶不清或需要查看資料,不代表其陳述當然不可信。仍應依具體回答與其他證據判斷。

伍、法律限制與異議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明定不得使用的詰問方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也可就違法或不當的詰問、回答聲明異議:

  • 不得要求證人作不實陳述。事前訪談只能確認證人親身見聞與程序事項,不得指定答案;具體行為如涉及教唆虛偽陳述,仍須依事實與相關刑事、懲戒規定判斷。
  • 不得使用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問題應與本案、待證事實或證言信用有關。
  • 不得無正當理由重複詰問。若為釐清前後差異,應具體指出需要再問的內容。
  • 假設性問題與無證據支持的事實原則上不得詢問。法律對部分情形保留「有正當理由」的例外,是否准許由審判長依問題內容判斷。

陸、證人具結與偽證罪

證人到庭後,法院會依案件與證人身分確認是否應具結,以及有無得拒絕證言或拒絕具結的法定情形。

證人依法具結後,應就自己記得、親身見聞的內容據實陳述;不確定或不記得時,也應如實說明。

刑法第 168 條,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可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斷是否涉及偽證罪,須確認具結程序、陳述是否虛偽、是否與案情重要事項有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不能只因陳述前後不同就直接認定成立。

  • 與當事人有親友關係:不會當然排除偽證罪的適用;仍須依具結與陳述內容判斷。
  • 表示不記得:記憶是否確實不清,應依詢問內容、先前陳述及其他資料判斷,不能脫離個案直接下結論。

收到證人傳票時,可先確認案號、庭期、應攜帶資料及是否存在拒絕證言事由;對程序或自身法律風險有疑問時,再就具體文件尋求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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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準備證人詰問時,應把待證事實、證人親身見聞範圍、先前陳述與可供核對的卷證分開整理。刑事案件並須依主詰問、反詰問及後續詰問的法定範圍提問。

證言前後不同、證人與當事人有關係,或證人表示記憶不清,都是法院評價證明力時可能考量的事項,不能單獨取代整體證據判斷。涉及具結與偽證疑義時,還須核對具體問題、回答內容及其與案情的關係。

※ 本文為一般性法律資訊;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文件、事實與程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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