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區公所的鄉鎮市調解與法院民事調解,都是由第三人協助當事人形成合意,但受理範圍、管轄、費用及與訴訟的銜接不同。選擇前要先確認事件性質,而不是只比較地點或委員身分。
如果還在評估是否先自行協商,可參考訴訟前協商的時機與法律效果;準備參加調解時,另可參考調解前應整理的事實、證據與方案。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鄉、鎮、市公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非告訴乃論案件的刑事責任,不會因向區公所聲請調解而改變國家追訴程序;同一事件如另有損害賠償,仍可就民事爭議是否適合調解分別判斷。
醫療爭議則有特別規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要求當事人在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並明定不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這類事件不宜直接套用一般區公所與法院調解的二選一比較。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依兩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犯罪地規定管轄。兩造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均同意時,也可能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聲請前可先向公所確認管轄及所需文件。
依第 19 條,鄉鎮市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調解委員、協同調解人及經辦人員對未公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第 23 條規定,除勘驗費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費用或收受報酬。
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由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中遴選,並由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個別委員的專長仍可能不同;若爭點涉及工程、醫療、會計或複雜契約,可以在聲請時具體說明案件所需專業。
法院調解由法官選任一人至三名調解委員先行辦理,也可以依當事人合意或事件需要調整人選。法院調解程序同樣原則上不公開,因此不能概括認為區公所調解一定較缺乏隱私,或法院調解的委員一定都具某一種專業資格。實際安排仍要向受理機關確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下列事件除有第 406 條所定情形外,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 406 條列有法院得直接駁回調解聲請的情形,包括顯無調解必要或成立希望、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票據爭議、反訴、須公示送達或向國外送達,以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提出的請求。曾在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可能影響後續法院是否再行調解,應保留不成立證明書。
金額較低的爭議,除了鄉鎮市調解及法院程序,也可能涉及消費申訴、支付命令或小額訴訟。各程序的管轄、費用與法律效果不同,可參考小額財產爭議的處理方式。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27 條,調解成立後由公所將調解書送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核定的刑事調解,如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調解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法院如認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會不予核定。因此,在收到核定調解書前,不宜把已簽署的區公所調解書直接等同於確定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規定,法院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第 380 條則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第一審訴訟依第 420-1 條移付調解後成立,訴訟終結,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不表示任何文字都能直接執行。給付金額、標的、履行期限、方式及條件必須足夠明確。若條款只寫「雙方日後再議」或責任範圍不清,仍可能產生新的爭議。
金額大小、雙方關係或案件敏感度,不會自動決定應選哪一種調解。兩種程序都以當事人合意為成立基礎,也都有不公開規定。較穩妥的做法,是依事件的法定程序、管轄、所需專業與後續執行需求選擇。
調解委員協助溝通,但是否同意條款仍由當事人決定。對請求範圍、時效、刑民事效果或履行條件沒有把握時,可以在簽署前先釐清,不必因調解期日已經進行就立即接受。
區公所與法院調解沒有固定的優劣順序。鄉鎮市調解須先確認事件範圍及管轄,成立後還要經法院核定;法院調解則可能來自起訴前聲請、法定強制調解或訴訟中移付。兩者都應在簽署前確認調解範圍與履行條款。醫療、勞動及家事等事件另有特別程序時,應優先依特別法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事件類型、管轄及程序狀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