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或區公所調解怎麼選?效力、管轄與程序差異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先確認事件是否屬於該調解程序

區公所的鄉鎮市調解與法院民事調解,都是由第三人協助當事人形成合意,但受理範圍、管轄、費用及與訴訟的銜接不同。選擇前要先確認事件性質,而不是只比較地點或委員身分。

如果還在評估是否先自行協商,可參考訴訟前協商的時機與法律效果;準備參加調解時,另可參考調解前應整理的事實、證據與方案

貳、鄉鎮市調解的受理範圍與程序

一、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鄉、鎮、市公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非告訴乃論案件的刑事責任,不會因向區公所聲請調解而改變國家追訴程序;同一事件如另有損害賠償,仍可就民事爭議是否適合調解分別判斷。

醫療爭議則有特別規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要求當事人在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並明定不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這類事件不宜直接套用一般區公所與法院調解的二選一比較。

二、管轄須依當事人所在地或事件性質確認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依兩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犯罪地規定管轄。兩造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均同意時,也可能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聲請前可先向公所確認管轄及所需文件。

三、程序不公開,原則上不收費

依第 19 條,鄉鎮市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調解委員、協同調解人及經辦人員對未公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第 23 條規定,除勘驗費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費用或收受報酬。

四、委員具有法律、其他專業知識或社會公信

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由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中遴選,並由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個別委員的專長仍可能不同;若爭點涉及工程、醫療、會計或複雜契約,可以在聲請時具體說明案件所需專業。

參、法院民事調解的程序來源

  • 起訴前自行聲請:不屬強制調解事件者,當事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
  • 起訴前應先調解:第 403 條列舉的事件,除有第 406 條所定情形外,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行起訴時,依第 403 條第 2 項視為調解聲請。
  •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依第 420-1 條,第一審訴訟中經兩造合意,可以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並有裁判費退還規定。

法院調解由法官選任一人至三名調解委員先行辦理,也可以依當事人合意或事件需要調整人選。法院調解程序同樣原則上不公開,因此不能概括認為區公所調解一定較缺乏隱私,或法院調解的委員一定都具某一種專業資格。實際安排仍要向受理機關確認。

肆、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 11 類案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下列事件除有第 406 條所定情形外,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不動產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人因相鄰關係發生的爭執。
  • 不動產界線或界標爭執。
  •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的爭執。
  •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間因建築物或共同部分管理發生的爭執。
  • 不動產租金或地租的增加或減免爭執。
  • 地上權期間、範圍、地租爭執。
  • 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醫療爭議另應注意前述特別法程序。
  • 僱傭契約爭執。
  • 合夥或隱名合夥爭執。
  •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姻親及家長、家屬間的財產權爭執。
  • 其他財產權爭執,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

第 406 條列有法院得直接駁回調解聲請的情形,包括顯無調解必要或成立希望、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票據爭議、反訴、須公示送達或向國外送達,以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提出的請求。曾在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可能影響後續法院是否再行調解,應保留不成立證明書。

金額較低的爭議,除了鄉鎮市調解及法院程序,也可能涉及消費申訴、支付命令或小額訴訟。各程序的管轄、費用與法律效果不同,可參考小額財產爭議的處理方式

伍、兩種調解成立後的效力

一、鄉鎮市調解須經法院核定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27 條,調解成立後由公所將調解書送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核定的刑事調解,如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調解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法院如認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會不予核定。因此,在收到核定調解書前,不宜把已簽署的區公所調解書直接等同於確定判決。

二、法院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規定,法院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第 380 條則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第一審訴訟依第 420-1 條移付調解後成立,訴訟終結,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可執行性仍取決於條款內容

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不表示任何文字都能直接執行。給付金額、標的、履行期限、方式及條件必須足夠明確。若條款只寫「雙方日後再議」或責任範圍不清,仍可能產生新的爭議。

陸、選擇時可以比較哪些事項?

  • 受理範圍:是否屬民事事件、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民事訴訟法強制調解事件,或另有勞動、家事、醫療等特別程序。
  • 管轄:區公所與法院都有法定管轄規則,並非任何地點都能受理。
  • 案件是否已繫屬法院:已起訴的案件可評估法院移付調解,或由法院依法裁定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 參與人數與專業需求:涉及多名當事人、第三人、保險人或專業鑑定時,應先確認受理機關能否安排適合的參與方式。
  • 費用與時效:鄉鎮市調解原則上不收費;法院調解可能涉及聲請費或已繳裁判費。個別程序對請求權時效、告訴期間的影響不同,不能只因持續協商就認為期限當然停止。

金額大小、雙方關係或案件敏感度,不會自動決定應選哪一種調解。兩種程序都以當事人合意為成立基礎,也都有不公開規定。較穩妥的做法,是依事件的法定程序、管轄、所需專業與後續執行需求選擇。

柒、調解書簽署前應核對的內容

  • 當事人、代理人及應履行義務的人是否記載正確。
  • 金額、物品、修繕內容、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是否明確。
  • 分期付款未履行時,剩餘款項是否提前到期,以及遲延責任如何處理。
  • 調解範圍涵蓋哪些請求,是否保留尚未確認的損害或第三人權利。
  • 刑事事件是否屬告訴乃論,以及撤回告訴、自訴或其他程序文字是否符合當事人意思。
  • 保密、稅費、文件交付、權利移轉或其他附帶義務是否具體可行。

調解委員協助溝通,但是否同意條款仍由當事人決定。對請求範圍、時效、刑民事效果或履行條件沒有把握時,可以在簽署前先釐清,不必因調解期日已經進行就立即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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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結語

區公所與法院調解沒有固定的優劣順序。鄉鎮市調解須先確認事件範圍及管轄,成立後還要經法院核定;法院調解則可能來自起訴前聲請、法定強制調解或訴訟中移付。兩者都應在簽署前確認調解範圍與履行條款。醫療、勞動及家事等事件另有特別程序時,應優先依特別法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事件類型、管轄及程序狀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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