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法律護身符》EP316 節目封面
「分居六個月就一定可以離婚」「分居三年就一定可以離婚」——把時間當成答案,很容易忽略真正影響案件的原因與條件。
張倍齊律師這集先拆開三件事:能否離婚、能否先處理財產,以及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它們可能都受分居影響,但不能用同一個倒數計時器理解。
《法律護身符》EP316
現行民法第1052條並沒有「分居滿六個月」或「分居滿三年」就一定可判離的規定。長期分居可能有助法院了解婚姻狀態,卻不是只提出日期,就能保證結果。
例如,工作需要在不同地方生活,與因衝突搬離、長期不再共同生活,背後的情形不同。應看分居原因、持續狀態、雙方互動,以及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
張倍齊律師用「一起住、一起睡、一起吃」形容多數夫妻的日常。如果雙方都覺得分開住也能維持婚姻,自然另當別論;但一方認為感情已經走不下去,另一方只說「我們又不是凡人,我們是異於常人的夫妻」,未必能讓法院接受。這是節目中假設的對話,重點仍是兩人的實際生活。
在2024年這集節目中,他觀察都會地區的年輕夫妻,分居三年、感情與價值觀漸行漸遠,很多時候法院大概會認為可以判離;分居一兩年又常吵架,也多半會有類似判斷。這是他當時的實務觀察,仍是綜合事證的結果,不能當成每個案件的判離保證。
本集特別區分:「法官綜合情況後認為可以離」,與「法律明文規定滿幾年必須離」,是兩回事。也不能把曾討論的修法方案,直接當成現在已可適用的規則。
以第1052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須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間可以是一部分,但不是把分居天數累積夠,就不用再看其他事實。
關於雙方都須對婚姻破裂負責的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採取雙方均可請求離婚的見解,不再因其中一方責任較重,就一律排除其請求。
唯一有責的一方則是另一個問題。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合憲,但不分情形一律不准唯一有責的一方請求,在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判決所定兩年修法期限已在2025年3月屆滿,法院須依判決意旨處理此等個案。
這些見解仍不等於「有責也一定能離」。先了解案件的原因、責任與證據,比只問還要等幾個月有用。
民法第1010條第二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律看的不只有六個月,也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的條件。
要向法院請求並由法院判斷,不是搬出去第六個月一到,原本的財產制就自動切換。
這正是本集想提醒的選項:尚未離婚,也可能先依法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但能否適用、目前採何種財產制,以及要提出哪些資料,都應先弄清楚。
有些夫妻對是否離婚還沒有共識,卻已長期各自生活;也有人想繼續保留婚姻,但希望先釐清財產關係。改用分別財產制,是本集提出可評估的途徑。
張倍齊律師說得很直接:有時候,對方不怕離婚,卻怕你跟他結算財產。他觀察,個別情形先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能比直接請求離婚更快、更有效率;但夫妻也常把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一起處理。先釐清自己要解決的是婚姻還是財產,才知道選哪條路。
這是個別情形的觀察,不是保證比較快或比較便宜;要不要分開提出,仍看目的、要件與成本。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依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則。它不代表婚後所有東西都一人一半。
本集說明的重點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會依剩餘財產分配規則結算;它與婚姻中每件財產由誰所有,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離婚是一種常見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若依法改用分別財產制,原本法定財產制關係也可能因此消滅,而須處理相應的財產請求,即使夫妻身分仍在。
依民法第1030條之1,原則上看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的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是差額的一半,不是全部財產各拿一半。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等,另有排除。
計算也有其他法定規則,平均分配若失公平,法院得依條件調整或免除;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等,都可能在衡量之中。不能只看誰的存款多,就立即算出對方應給多少。
分居日期也不當然是財產價值的計算日期,仍須依第1030條之4等規定及財產制消滅的具體情形判斷。起算時間、財產性質、債務與資料是否完整,都可能影響結果。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後相關規定;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是例外。
這與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條件不同。不能把兩條規定混在一起,也不能說所有父母只要住不同地方半年,就一定變成由一方取得親權。
準用的安排,是讓符合情形的父母能協議,或在無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協議可以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不是一定得選爸爸或媽媽其中一人。
孩子目前住在誰家,是了解照顧情形的重要資料;但不能只憑同住,或誰先帶孩子離開,就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已全部歸一方行使。
法院依第1055條之1等規定,以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包括照顧意願與能力、生活狀況、感情、子女需要及是否妨礙他方等因素。
未達六個月,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意見不一致,仍可依第1089條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準用第1055條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可涉及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協議不成時,仍可依法請法院處理。會面交往若妨害子女利益,也可能變更。
本集舉的例子很日常:如果孩子跟爸爸住,媽媽想看孩子,雙方卻談不出探視方式,就可能需要法院酌定。
實際安排不能只有「想看就看」或「有空再說」。平日與假日、接送、時間、聯絡及重要節日等,應配合孩子的就學、作息與具體需要討論。
可以先整理何時開始不再共同生活、原因、期間內的聯繫與費用分擔;財產另列項目與相關文件,子女則記下實際照顧、就學及既有約定。日期很重要,日期背後的生活同樣重要。
接著分開問:是否請求離婚?是否先評估改用分別財產制?孩子的安排需不需要協議或法院處理?不要只問「分居多久」,卻沒有說清楚自己想解決哪件事。
他的說法是,符合前述分居六個月的條件後,財產與子女安排有點像「比照離婚」處理;但只是效果相近,名義上仍是夫妻。每種請求都有自己的條件,下集接著談分居除了明文法律效果以外,還會造成哪些影響。
※ 本頁整理一般法律知識,非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須依完整資料判斷。